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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司他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28號原 告 郭忠源被 告 朱鎮宏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職業災害損害賠償,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郭忠源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朱鎮宏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捌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之訴,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3年度救字第1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繳納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4年度勞訴字第3號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參拾貳元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勞上字第9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並就訴訟費用部分為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之諭知,並確定在案。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74,846元,後原告於第二審部分減縮及部分擴張訴之聲明為:(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40,456元,及自10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32,656元,及自10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故訴訟標的金額為1,673,112元,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7,632元,第二審之上訴裁判費26,448元,故本件因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合計44,080元【計算式:17,632+26,448=44,080】。次查,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就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被告因原告請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5,517元【計算式:17,632×88 %=15,517】及第二審裁判費23,274元【計算式:26,448×88%=23,274】,合計為38,791元【計算式:15,517+23,274=38,791】,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5,289元【計算式:44,080-15,517-23,274=5,289】,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孫家豪

裁判日期:2017-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