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3號原 告 公業趙鰲峰‧趙鰲峰常務監察人 趙克毅被 告 趙粉
趙家陞潘月意趙清榮趙金忠趙林稻趙宏亮趙蓴禎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趙粉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趙家陞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潘月意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趙清榮、趙金忠、趙林稻、趙宏亮、趙蓴禎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98年度救字第1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繳納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98年度調訴字第1號判決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壹拾肆萬肆仟元,由被告趙粉、趙家陞、潘月意各負擔參萬陸仟元,餘由趙清榮、趙金忠、趙宏亮、趙林稻、趙蓴禎連帶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重上字第81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之裁判。復經原告不服再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82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4號判決(下稱更審判決)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趙粉負擔三分之一,上訴人趙家陞負擔六分之一,上訴人潘月意負擔六分之一,上訴人趙清榮、趙金忠、趙林稻、趙宏亮、趙蓴禎連帶負擔三分之一之諭知,後再經被告上訴至最高法院並經上訴駁回後(104年台上字第2020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994,000元,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44,000元,而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為216,000元,故本件因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之訴訟費用僅為第一審裁判費及第三審上訴裁判費;另第二審上訴裁判費已由被告繳納,故本院無再行裁定確定訴訟費用之必要,合先敘明。次查,其中第一審裁判費部分,被告趙粉、趙家陞、潘月意,依上開本院判決應各負擔36,000元,其餘36,000元部分由被告趙清榮、趙金忠、趙宏亮、趙林稻、趙蓴禎連帶負擔;另第三審上訴裁判費部分,被告趙粉、趙家陞、潘月意,依上開更審判決應各自分別負擔72,000元【216,000×1/3=72,000】、36,000元【216,000×1/ 6=36,000】、36,000元【216,000×1/6=36,000】,其餘72,000元部分【216,000-72,000-36,000-36,000=72,000】由被告趙清榮、趙金忠、趙宏亮、趙林稻、趙蓴禎連帶負擔。綜上所述,被告趙粉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08,000元【36,000+72,000=108,000】、被告趙家陞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72,000元【36,000+36,000=72,000】、被告潘月意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72,000元【36,000+36,000=7 2,000】、被告趙清榮、趙金忠、趙宏亮、趙林稻、趙蓴禎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08,000元【36,000+72,000=108,000】,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孫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