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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司他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6號原 告 許森盛被 告 張國良即張正福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更名登記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張國良即張正福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參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更名登記事件之訴,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4年度救字第2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繳納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9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之諭知,並確定在案。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第一審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178,065元,從而,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2,482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鄭心怡

裁判日期:2016-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