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他字第17號被 告即 相對人 陳佑安
杜長齡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上列被告即相對人與原告即聲請人陳香妤間否認子女事件,業經終局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即相對人陳佑安、杜長齡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原告即聲請人陳香妤前對被告即相對人陳佑安、杜長齡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年度家救字第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家調裁字第5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及聲請,訴訟及聲請費用均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原告即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04年度家聲抗字第28號裁定廢棄原裁定,就訴訟費用部分為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之諭知,並確定在案。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即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訴請否認親子關係存在,係因非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即聲請人不服原裁定而提起抗告部分,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第17條之規定,應徵抗告費用1,000元。又抗告費用已由抗告人陳香妤自行繳納,從而,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3,000元,依前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即相對人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