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司家他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他字第4號聲 請 人 游淑慧相 對 人 李芝安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即聲請人游淑慧與相對人李芝安間聲請酌定行使親權之人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聲請人游淑慧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芝安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亦著有規定。末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游淑慧對相對人李芝安起訴請求離婚,另請求酌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事件,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年度家救字第2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事件聲請人訴請離婚部分於審理程序中經兩造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成立調解,其中調解筆錄第二項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請求酌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部分則經本院以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42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及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聲請人游淑慧訴請判決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故本件因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離婚部分訴訟費用為第一審之裁判費3,000元。惟當事人兩造就離婚部分於審理程序中成立調解,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從而,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離婚部分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計算式:3,000×1/3=1,000】。次查,聲請人酌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另聲請人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係非財產權關係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不另徵收費用)。是據本院104年度婚字第110號調解筆錄、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42號民事裁定,即應由聲請人游淑慧負擔1,000元(離婚部分),相對人李芝安則應負擔1,000元(聲請酌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部分)。依前開說明,即應由聲請人游淑慧及相對人李芝安各向本院繳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裁判日期:201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