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陳水雲
蔡淑婷蔡慧雯蔡莉雅李春玉(即陳英裕之承受訴訟人)陳李唯(即陳英裕之承受訴訟人)陳李睿(即陳英裕之承受訴訟人)相 對 人 陳亮勇
陳輝田陳輝福呂秀英陳尚志陳志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應繼分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陳亮勇應賠償聲請人陳水雲、蔡淑婷、蔡慧雯、蔡莉雅、李春玉、陳李唯、陳李睿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伍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輝田應賠償聲請人陳水雲、蔡淑婷、蔡慧雯、蔡莉雅、李春玉、陳李唯、陳李睿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伍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輝福應賠償聲請人陳水雲、蔡淑婷、蔡慧雯、蔡莉雅、李春玉、陳李唯、陳李睿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伍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呂秀英、陳尚志、陳志誠應賠償聲請人陳水雲、蔡淑婷、蔡慧雯、蔡莉雅、李春玉、陳李唯、陳李睿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應繼分等事件,經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並提起上訴相對人亦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上字第19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命附帶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並就訴訟費用部分為第一審關於命附帶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附帶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之諭知。然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聲請人)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末由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家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第二審關於附帶上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及撤回部分外),由附帶被上訴人李春玉、陳李唯、陳李睿負擔百分之四,附帶上訴人陳亮勇、陳輝田、陳輝福各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呂秀英、陳尚志、陳志誠負擔,並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計算書:
┌────┬───────────┬────────────┬────────┐│審 級│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 備 註 │├────┼───────────┼────────────┼────────┤│第 一 審│裁判費 │ 56,044元│由聲請人預納。 │├────┼───────────┼────────────┼────────┤│ │裁判費 │ 6,285元│由聲請人預納。 ││第 二 審├───────────┼────────────┼────────┤│ │附帶上訴裁判費 │ 64,612元│由相對人預納。 │├────┼───────────┼────────────┼────────┤│第 三 審│裁判費 │ 64,612元│由聲請人預納。 │├────┴───────────┴────────────┴────────┤│附註: ││(一)第一審及第二審聲請人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業由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07││ 1號判決駁回其他上訴(即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塗銷附表編號十七至十九未辦保存登 ││ 記房屋之稅籍變更登記部分,臺灣高等法院所維持第一審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另││ 於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家上更(一)字第7號準備程序,兩造亦同意更審之審理範圍││ 僅限於附帶上訴之部分,本訴部分經最高法院駁回後已確定),故該部分之訴訟費││ 用新臺幣(下同)62,329元【計算式:56,044+6,285=62,329】均應由聲請人負 ││ 擔(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上字第191號判決)。 ││(二)第三審之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 上字第2071號判決),而其他上訴部分係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塗銷附表編號十七至││ 十九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稅籍變更登記部分,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 決。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85,530元【(365,847+730,628+702,667)×9/42││ =385,530(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245,2││ 70元【19,811,259×9/42=4,245,27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裁判費64,612元 ││ ,故第三審其他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5,868元【計算式:64,612×(385,530/4,245││ ,270)=5,868(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聲請人負擔。 ││(三)第二審關於附帶上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及撤回部分外),由附││ 帶被上訴人李春玉、陳李唯、陳李睿負擔百分之四,附帶上訴人陳亮勇、陳輝田、││ 陳輝福各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呂秀英、陳尚志、陳志誠負擔(臺灣高等法院 ││ 103年度家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第二審附帶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為64,612元,││ 而發回前除確定及撤回部分外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為58,744元【計算式:64,612- ││ 5,868=58,744】,故聲請人李春玉、陳李唯、陳李睿應負擔【計算式:(64,612 ││ +58,744)×4%=4,934(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陳亮勇、陳輝田、陳輝福各 ││ 負擔29,605元【計算式:(64,612+58,744)×24%=29,605(元以下四捨五入)】 ││ ,相對人呂秀英、陳尚志、陳志誠應負擔29,607元【計算式:(64,612+58,744)││ -4,934-(29,605×3)=29,607(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73,131元【計算式:56,044+6,285+5,868││ +4,934=73,131】,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則為118,422元【計算式:29,605+││ 29,605+29,605+29,607=118,422】。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既均已由聲請人 ││ 預納,於扣除相對人所支出附帶上訴裁判費64,612元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預納││ 之訴訟費用應為53,810元【計算式:118,422-64,612=53,810】。另據臺灣高等 ││ 法院103年度家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相對人陳亮勇、陳輝田、陳輝福各應負擔訴││ 訟費用額之比例為24%,相對人呂秀英、陳尚志、陳志誠應負擔訴訟費用額之比例 ││ 亦為24%,故相對人陳亮勇、陳輝田、陳輝福應賠償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各應為 ││ 13,453元【計算式:53,810/4=13,453(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呂秀英、陳尚││ 志、陳志誠應賠償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則應為13,451元【計算式:53,810-( ││ 13,453×3)=13,451】,並各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聲請人主張其於訴訟程序中支出鑑價費80,000元,惟並未檢附相關單據,經命補正││ 後聲請人逾期仍未提出,卷宗內亦查無相關費用資料,故該部分費用不予列入,併││ 此敘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