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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司家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聲字第5號相 對 人 簡義卿上列相對人與聲請人王淑惠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相對人簡義卿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王淑惠前對相對人簡義卿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年度家救字第7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繳納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家親聲字第27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聲請人王淑惠係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299,901元,暨自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依前開說明,即應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裁判日期:2016-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