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謝淑婷相對人即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裕璋代 理 人 黃朝掌相對人即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代 理 人 賴麗慧相對人即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漢卿代 理 人 羅建興相對人即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羅苙家相對人即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相對人即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代 理 人 王冠宇相對人即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萬泰)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相對人即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相對人即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相對人即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相對人即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相對人即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相對人即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1號於民國103年3月12日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民國103年5月15日至109年4月15日),自民國105年4月15日第24期起,延長履行期限三個月,至105年7月15日給付,其次各期履行期限按此遞延至民國109年7月15日。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債權不適用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謝淑婷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並經本院裁定認可確定在案,有本院民國103年3月12日102年度司執消債更第4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足憑。惟聲請人主張:因其罹患血尿疾病經常請假休養,導致失業,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實非可歸責之事由,為此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三個月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聲明書影本一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各相對人即債權人經本院通知後,就本件聲請均無意見,堪認聲請人係因客觀因素而失業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則依上說明,其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中之履行期限,自屬有據。
爰斟酌聲請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