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04號聲 請 人 黃林淑美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黃明德、黃本善間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固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惟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是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扣押執行程序已全部撤銷(且已生撤銷之效力),始得謂與該條項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同上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66號准予假扣押裁定,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新台幣(下同)160萬元(本院101年度存字第44號)。嗣因兩造間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為此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返還擔保金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供如上擔保後,聲請假扣押執行查封相對人黃本善名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建物暨基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全助字第68號),嗣於民國105年5月3日具狀到院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經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於105年6月1日辦畢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即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迄105年6月1日始生全部撤銷之效力而該當訴訟終結之要件等情,有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1日所登記字第1050059894號函復影本存卷可稽,復經本院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明無訛。是迄105年6月1日上開不動產查封登記塗銷前,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因受假扣押執行查封所肇致之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乃聲請人於上開不動產假扣押查封登記塗銷前之105年2月19日、同年5月3日即分別向相對人黃明德、黃本善送達行使權利之通知,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2紙在卷可稽,揆諸上揭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於撤回假扣押執行之效力因塗銷查封登記辦畢而發生前(即訴訟終結前)所為之催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不合,且此不合法之催告,無可能因訴訟終結後期間之經過而發生催告之效力,是本件裁定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