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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司聲字第 1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09號聲 請 人 鄭國亮

鄭珮莉相 對 人 張明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一六七二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新臺幣叁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所謂「訴訟終結」,於保全程序供擔保之場合,宜從廣義解釋,指保全執行程序之終結,即假扣押裁定業已撤銷及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全部撤回(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58號民事裁定,供擔保新臺幣34萬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存字第1672號)後,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薪資債權(同上法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689號)。嗣上揭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撤銷確定,聲請人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且於撤銷假扣押執行之命令生效後,已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業經聲請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412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假扣押相關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5月19日新北院霞102司執全木字第689號執行命令(以上均影本)及郵局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為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堪認兩造間假扣押執行程序之撤銷命令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後(即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且該通知已於105年7月20日送達相對人收受;而相對人受通知後迄未行使權利,則有本院民事科、基隆簡易庭及非訟中心查詢簡覆表各1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8月26日北院隆文查字第1050005429號函覆等在卷可資覆按,揆諸上揭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6-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