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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司聲字第 1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17號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相 對 人 任沛婕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二三○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面額新臺幣叁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登錄債票,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全字第20號裁定,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對相對人假處分執行。嗣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並聲請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55號)命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裁定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業據其提出本院(下同)103年度全字第20號民事裁定暨更正裁定、103年度存字第230號提存書、聲請人民國105年4月15日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聲請狀、105年4月20日基院曜103司執全勤字第123號塗銷登記函、105年5月19日基院曜民祥105年度司聲字第55號限期行使權利函等件(以上均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又上開限期行使權利函已於105年5月24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任沛捷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查訪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而相對人迄未就本件擔保物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基隆簡易庭及非訟中心查詢簡覆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9月23日北院隆文查字第1050005928號覆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10月4日士院勤民科字第1050104610號覆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9月29日中院麟文字第1050001621號覆函等在卷可資覆按,揆諸首揭之規定及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本件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6-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