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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司聲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4號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相 對 人 文勝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火明相 對 人 江勝嘉

連賜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9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9期登錄債券,關於相對人文勝實業有限公司、江勝嘉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強制執行法第132條已於民國(下同)85年10月9日修正增列第三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三十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5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聲請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89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茲因本件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執行,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以104年11月4日基院曜民祥104年度司聲163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因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聲請人撤回執行並撤銷扣押命令及撤銷併案執行在案,是應認訴訟業已終結;又聲請人已聲請本院以上開函文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3月22日中院麟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士林法院105年3月23日士院勤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聲請人並未就相對人連賜福聲請假扣押執行,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人得於取得未執行證明後,聲請提存所取回提存物,無庸聲請本院裁定,故該部分聲請於法不符,不應准許,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鄭心怡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