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1號聲 請 人 TRIANA NIKEN代 理 人 周星妤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李文轉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八、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本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49號民事裁定,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後,聲請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6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茲因本案業經聲請人撤回執行程序,且經相對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26日當庭由相對人訴訟代理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保證書,為此聲請發還保證書等語,並提出本院104年12月30日102年度司執全清字第60號塗銷查封登記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55號損害賠償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均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惟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既得逕依提存法之規定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直接返還提存物而毋庸法院裁定,雖聲請人係以上開保證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供擔保,惟法理並無不同,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孫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