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司聲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2號聲 請 人 連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大全相 對 人 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特別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律師林宇文於本院一零五年度司聲字第四十二號基隆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聲請人連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為相對人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第29條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固有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惟須以主任委員為法定代理人,始為適法,如無法定代理人,聲請人得依上開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第四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滕春霖與管理委員會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業經貴院一百零二年度訴更一字第三號、臺灣高等法院一百零四年度上字第六五號及最高法院一百零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一號判決確定,故滕春霖以第四屆主任委員身分所召集之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決議之效力,故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出之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與管理委員會間之委任關係當屬不存在。從而,由滕春霖以第五屆主任委員身分所召集之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亦無決議之效力,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選出之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與管理委員會間之委任關係亦屬不存在,故本件當選第六屆主任委員之曾秀菁,與相對人間之委任關係既不存在,則曾秀菁即欠缺法定代理權。為此本於聲請人身份,爰聲請選任律師林宇文為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就前開確認訴訟費用額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42號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聲請人連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訴訟費用額事件,本應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然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前段所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第四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滕春霖業經上開判決確定與管理委員會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則滕春霖以第四屆主任委員身分所召集之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決議之效力,故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出之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與管理委員會間之委任關係當屬不存在。從而,由滕春霖以第五屆主任委員身分所召集之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亦無決議之效力,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選出之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與管理委員會間之委任關係亦屬不存在,故本件當選第六屆主任委員之曾秀菁,與相對人間之委任關係既不存在,則曾秀菁即欠缺法定代理權。從而,為免本件訴訟久延遲滯使當事人權益受損害,審酌林宇文律師現為執業律師,應具有相關之專業智識處理本件事務,對本院轄區尚稱熟悉,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故認應選任律師林宇文於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42號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聲請人連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為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鄭心怡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6-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