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5號聲 請 人 林士恒(原名林能傑)即天鶴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天鶴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事 實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天鶴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鶴機械工程公司)之清算人,因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九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一百零五年度聲管更二字第一號裁定管收二月,聲請人被管收後因無工作,無法執行清算職務,不再適任清算人,請貴院解除清算人職務等語。
二、按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並參以公司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並無準用公司法第八十二條前段關於無限公司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解任清算人之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天鶴機械工程公司董事,天鶴機械工程公司經經濟部以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經授中字第0993410202號函廢止公司登記,聲請人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向本院陳報清算人就任,該清算程序迄未完結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一百零司年度司司字第三六號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以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一百零五年度聲管更二字第一號裁定管收後並無工作等情,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收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一百零五年度聲管更二字第一號民事裁定、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出所證明書、離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惟查,清算人本身之工作收入情形,實與公司法第八十四條所定清算人之任務無關,聲請人所主張遭管收後暫無工作一事縱使屬實,實難認其因此無法執行天鶴機械工程公司清算人職務,而有解除其任務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解任其天鶴機械工程公司清算人職務,為無理由,難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