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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再微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微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 劉德燿再審相對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本院105年度小上字第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百零四年度基小字第一八四七號判決,言詞辯論通知書既無再審相對人(即該案原告)之主張,開庭時法官亦未陳述,再審相對人亦不用作任何陳述,法官詢問再審聲請人(即該案被告),只讓再審聲請人說了約一百個字,即制止再審聲請人,定期宣判,哪來的言詞辯論?老實說我收到了該文才知道再審相對人起訴主張。明明我已經講得那麼清楚,我根本還未變換車道,法官或再審相對人為何不提再審相對人的主張,而讓雙方做些言詞辯論,就依再審相對人的主張宣判,接著我上訴的案子,若我寫得不夠清楚,可以找我問清楚,或交檢察官進一步查核,官官相了,還不得抗告,請問真的查清楚了嗎?為什麼超過這麼多年才代位求償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訴狀內,宜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或影本」,「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五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必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或第四百九十七之情形,以為理由時,始為合法。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依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期屬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有最高法院七十年台再字第三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前述聲請再審事由,大多均係對原第一審判決(即本院基隆簡易庭一百零四年度基小字第一九四七號判決)所為之指摘,對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小上字第四號確定裁定僅略稱上訴案件已繳納新臺幣一千五百元,若書狀寫不清楚,亦可以找再審聲請人詢問,或交檢察官進一步查核等語,對於該確定裁定究竟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或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列何款法定再審理由之情形,並未具體表明,其再審之聲請,已難認為合法。遑論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小上字第四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對原第一審一百零四年度基小字第一九四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時,未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為由,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上訴,依法亦無不合,附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二第四項、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徐世禎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6-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