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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勞訴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5號原 告 經濟部法定代理人 李世光訴訟代理人 陳以儒律師被 告 陳孝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保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801,2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前曾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因支付命令無法送達而不能發給確定證明書等情,有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5107號通知書可稽(本院卷第16頁),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利息起算日更正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於法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係受僱於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國際造船公司)基隆總廠,該公司於公營時期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於民國84年2 月資遣被告,被告已向該公司領取勞工保險補償金(下稱勞保補償金) 801,250元,並切結依上開要點規定,於將來再參加勞工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願如數繳回,此有該要點及84年2 月28日切結書可憑。嗣台灣國際造船公司因民營化,已將對被告之勞保補償金債權讓與原告,此有台灣國際造船公司函可憑。被告已於

105 年1 月22日向勞工保險局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並於

105 年2 月17日書立切結書同意於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後,即如數繳回前因在台灣國際造船公司於84年2 月辦理專案離退時,依據上開要點規定所領取之勞保補償金 801,250元,並同意勞工保險局提供其老年給付入帳銀行、入帳時間、給付金額及聯絡方式等相關資料,經該局於105 年2 月23日核付 1,675,125元匯入其郵局帳戶,有勞工保險局105 年 2月23日保普老字第10513003760 號函可憑,原告嗣後以 105年2 月26日經人字第10500536020 號函促請被告依上開要點及切結書繳回前前已領取之勞保補償金,然被告置若罔聞。原告向鈞院聲請向被告發支付命令,經鈞院核發105 年度司促字第5107號支付命令,然經鈞院以105 年10月18日通知書表示「本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其應送達債務人之支付命令正本,係寄存於管轄警所,而債務人於相當時期未前往領取,是以本件支付命令不能送達,無從確定,請另向本院民事庭起訴。」爰依上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及被告書立之切結書之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勞保補償金,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 801,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被告於84年2 月28日簽立之切結書2 紙、台灣國際造船公司98年5 月19日船人字第0980001218號函、被告於105 年2 月17日簽立之切結書1 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2 月23日保普老字第10513003760 號函、經濟部10

5 年2 月26日經人字第10500536020 號函、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5107號支付命令、民事庭105 年10月18日基院曜非明

105 年度司促字第5107號通知書為證(本院卷第5 至16頁),核與其所述相符,並經本院發函後,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05 年12月7 日保普老字第10510177280 號函復在卷(本院卷第37頁),與原告主張互核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切結書之約定以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801,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訴狀繕本等訴訟文書係於106 年1 月

5 日由被告至海寮派出所簽名收受而發生送達效力,參本院卷第53至54頁)即自106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民法第203 條所定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8,810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被告之臺南居所已有合法送達,公示送達即屬多餘,登報費用應由原告自行吸收),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8,810元,均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裁判案由:勞保補償金
裁判日期:2017-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