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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勞訴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訴字第11號反訴原告即被 告 張明輝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複 代理人 王朝正律師反訴被告即原 告 紀凱賓

紀宏緯紀雅雯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家豪律師複 代理人 詹人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死亡撫卹等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故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查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係主張訴外人紀萬得受僱於被告,擔任世暉31號漁船船長,詎世暉31號漁船於民國104 年9 月18日凌晨1 時56分左右,駛往竹圍外海作業之期間,竟與訴外人裕民航運所有之亞泥2 號船舶發生碰撞,導致包括訴外人紀萬得在內之九名員工落海死亡,因原告為訴外人紀萬得之子女,乃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遺屬喪葬費及死亡補償,此觀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即明;而反訴原告則係主張,上開船舶碰撞事件經交通部航港局海事評議結果,認世暉31號漁船應負其中20% 之過失責任,為此,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3 項、第1148條第

1 項前段、第1153條第1 項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即訴外人紀萬得之全體繼承人賠償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3,185,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此亦有反訴原告提出之民事反訴狀在卷可參。是本件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顯不相同,依上說明,反訴原告自應依法繳納裁判費,而反訴原告請求裁判之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3,185,000 元,故本件反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581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繳反訴裁判費32,581元,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裁判案由:死亡撫䘏等
裁判日期:2016-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