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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勞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3號原 告 王簡素梅訴訟代理人 侯明佑被 告 基隆市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賴煥紘訴訟代理人 潘家齊

蕭元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105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依臺灣省各級清潔機構清潔員駕駛技工管理要點規定準用事務管理規則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相關規定核算原告退休年資與平均工資,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4,015 元及自民國101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5 年3 月10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應補發原告退職補償金37,762元、慰助金55,577元並減縮退休金差額之請求為598,441 元,復於105 年5 月2 日當庭具狀擴張請求退休金金額為669,694 元,其變更後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63,033 元,及自101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追加、變更請求之金額項目及範圍,核與原起訴請求原因事實均基於同一勞動契約所衍生退休給付之請求,基礎事實並無變異,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73年3 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所屬單位工作擔任清潔隊員,至101 年7 月16日止自請退休,工作年資合計28年

3 月又24天。原告於73年3 月23日至80年6 月14日期間,雖為臨時工身分,仍為被告依法進用之職工。而自80年6月15日則轉為被告之正式清潔隊員,並自87年7 月1 日起,依法適用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原告申請退休時,被告核算原告之工作年資僅21年又2 月,給付退休金1,397,80

3 元。然除被告核算原告工作年資、給付退休金及退職補償金顯有違誤外,被告於原告申請退休時,亦未給付餉給總額慰助金。

(二)被告尚應補發退休金差額669,694 元

1.原告自73年3 月23日至80年6 月14日止,雖為臨時工身分,但仍為被告依法聘僱之清潔隊員,兩造間核屬民法上之僱傭關係;又原告自80年6 月15日至87年6 月30日適用勞基法前,已為被告正式職工,是此期間(即73年3 月23日至87年6 月30日)原告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為14年3月又8 天,被告應按臺灣省各級清潔機構清潔隊員駕駛技工管理要點第1 條規定準用事務管理規則第363 條、第36

5 條及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5條規定,核算被告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基數,被告未查卻仍執意適用「工友管理要點」,與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認定清潔隊員非屬工友,與工友管理要點適用對象不符,其適用之法律顯有違誤。況縱原告退休時,臺灣省各級清潔機構清潔隊員駕駛技工管理要點與事務管理規則均已廢止,惟該法令廢止前,原告尚在職期間之權益,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應仍有適用。而上開規定應視同事業單位之「工作規則」,是依事務管理規則第363 條、第365 條之規定,原告核為「…三、依據法令進用之本機關按月支給工資臨時員工年資銜接,具有證明文件者…」被告依法自應以原告於73年任職時起至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即14年3 月又8 天,以勞基法規定核算原告退休金給付基數為29【14年×2 (每年2個基數)+1 (未滿半年部分)=29】,並按原告最後月工餉加計實物代金18,900元計算原告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合計應為548,100 元【算式:18,900元×29=548,10

0 元】。至被告援引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5年10月21日85局字第36882 號函主張原告擔任臨時工期間年資不予併計云云,惟上開函釋至多為行政命令,事務管理規則位階應高於行政解釋或命令,且事務管理規則亦無明文規定臨時工為暫時或長期,亦無明定準用「編餘工友處理原則」之規定,是被告引用上開函令,否定原告擔任臨時工期間之退休金請求權,顯無所據。

2.又原告自87年7 月1 日起得選擇適用勞基法,是原告自得主張適用較為有利之勞基法規定,核算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給付。以原告適用勞基法起(即87年7 月1 日)至申請退休(即101 年7 月16日)止,工作年資為14年又16天,依勞基法規定核算退休給與基數應為29【14年×2 (每年

2 個基數)+1 (未滿半年部分)=29】;又原告退休前

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52,393元(包含薪資、清潔費、清潔獎金、業點費、非假日、平日費、不休假加班費、休假補助費、夜點費、每月回收獎勵金等所得),是被告依勞基法規定應給付原告之退休金總額為1,519,397 元【計算式:52,393元×29=1,519,397 元】。且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之反面解釋,原告適用勞基法後,如以適用勞基法核算退休金基數與所得較適用前之規定優遇時,自應以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重新核算,否則適用勞基法前服務於被告單位越久者,計算適用勞基法以後之年資將致領取越少之退休金,是被告以被告適用勞基法前後年資併計退休金,顯與上開規定不符,亦有違法律公平原則。

3.綜上所述,被告僅給付原告退休金1,397,803 元,是被告尚應補發退休金669,694 元【計算式:548,100 元+1,519,397 元-1,397,803 元=669,694 元】。

(三)被告應補發退職補償金37,762元:按工友退職補償金發給辦法第2 條規定(本院按原告主張節錄相關內容):「一、依事務管理規則僱用之編制內非生產性技術工友及普通工友(以下簡稱工友),於中華民國五十九年七月二日以後,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依事務管理規則辦理退職、撫卹。…三、工友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日以後依第一款規定辦理退職、撫卹或資遣(或遣離,以下同),其具有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服務年資,經採計核給退職金、撫卹金或資遣給與者。」;同辦法第3 條規定:「補償金依下列標準計算:…三、前條第三款規定發給補償金之對象,依其退職、撫卹或資遣時之餉級,以當年度工友相同餉級之月工餉百分之十五為補償金積數內涵。四、補償金總額,以工友補償金基數乘補償金基數內涵計算。」是原告自73年3 月23日起至84年6 月30日工作期間,既準用事務管理規則領取退職給付,應符合上開補償金發給規定,而依上開規定核算,原告得請求之補償金基數為23個基數,再按當年度工餉17,970元之15% 核算,被告應給付之退職補償金為61,996元【計算式:17,970元×15% ×23=61,996元】,然被告僅給付24,234元,是被告尚應補發37,762元【計算式:61,996-24,234=37,762】。

(四)被告應補發慰助金55,577元:按「中央各機關學校事物勞力替代措施推動方案」第2 項規定:「本方案以中央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學校)適用工友管理要點之工友、技工為範圍。

」、同方案第9 項第(一)款規定:「合於退休條件者:

工友、技工於屆齡退休生效日前申請提前自願退休,並經服務機關同意者,各機關學校除應依工友管理要點、勞動基準法及相關規定給付退休金外,其每提前一年退休,加發一個月餉給總額慰助金,最高以加發七個月餉給總額慰助金為限。提前退休未滿一年者,依其提前退休之月數,每提前一個月,加發十二分之一個月餉給總額慰助金,未滿一個月者不予計算。」、同方案第9 項第(五)款規定:「本方案所稱餉給總額慰助金,指工友、技工退離當月所支工餉、技術或專業加給。」是依上開法令,原告於屆齡退休生效日前1 年8 月又15日自請退休(原告38年3 月31日,屆齡退休生效日為103 年3 月31日,自請退休日為

101 年7 月16日),提前退休得請求1.666 月之月餉給總額,而被告退休時之月支工餉17,970元、專業加給15,390元,是被告依上開規定應補發原告慰助金55,577元【(17,970元+15,390元)×1.666 =55,577元】。

(五)綜上所述,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短少之退休金669,694 元、退職補償金37,762元及慰助金55,577元,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3,033 元,及自101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以:

(一)原告主張其自73年3 月23日起至87年6 月30日任職期間,退休金計算基數為29,得請領退休金548,100 元云云,為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查「臺灣省各級清潔機構清潔隊員駕駛技工管理要點」已於88年7 月1 日停止適用,「事務管理規則」則於94年6月29日廢止,原告依上開已廢止之法規命令請求上開期間之退休金,已有違誤。又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5年10月21日85局企字第36882 號書函解釋:「行政院於民國七十二年修正『事務管理規則』增列第365 條第3 款,規定工友『曾受僱為本機關臨時員工年資銜接,具有證明文件者』准予併計退職年資,所稱『臨時員工』係指各機關於民國六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前進用之臨時工友已於『編餘工友處理原則』規定期限(七十年六月三十日)前改僱為編制內工友者……至於上項原則發布實施後,各機關未依規定仍進用之臨時工友自不包含在內」。而原告為被告於73年3月23日始進用之臨時工,自不得依事務管理規則第363 條之規定,主張其自73年3 月23日至80年6 月14日任職期間應併計退休年資計算。

2.又被告當時係依社會救助科目項下,「以工代賑」之方式任用原告,非屬常態性人員編制預算,其工資亦不到正式隊員工資之一半,核屬短期臨時工,自與長期勞工概念相左。且行政院於事務管理規則廢止後,為管理所屬工友、技工、駕駛及清潔人員,特參考勞基法、原事務管理規則之工友管理編及勞工退休金條例,制定「工友管理要點」俾作為各機關訂定工友工作規則及勞動契約之依據。是依原告退休時有效之工友管理要點第27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

2 項之規定:「工友退休年資之計算,以在本機關編制內工友之服務年資為準。但具有下列未領退休(職、伍)、資遣、離(免)職退費或年資結算核發相當退休、資遣或離職給與之服務年資者,得於退休時,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就下列各款年資選擇全數併計或部分併計或不予併計…:(三)於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前,已擔任本機關之臨時工友,並於編餘工友處理原則所定中華民國七十年六月三十日期限前,改僱為本機關編制內工友,且年資銜接者…臨時人員於本機關改僱為工友,年資協接者,得併計成就工友退休年資要件。但不發給工友退休金。」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於73年3 月23日至80年6 月14日任職期間年資,僅得合併計算申請退休之要件,但不得計算退休金。

3.綜上所述,原告於73年3 月23日至80年6 月14日擔任臨時工期間之工作年資,不得併計申請退休金,是被告依原告退休時有效之工友管理要點第25點第(一)款規定: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服務年資,以工友最後在工時之本餉或年功餉及本人實物代金930 元為基數,每服務滿半年給與一個基數,以原告80年6 月15日至87年6 月30日之工作年資為7 年又1 月核算,退休金給與之基數為15【計算式:7×2 +1 =15】,再以原告退休時之本餉17,970元加上實物代金930 元,是原告於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得請領之退休金應為283,500 元【計算式:(17,970元+930 元)×15=283,500 元】。

(二)原告主張其自87年7 月1 日適用勞基法後,任職期間所得請領之退休金為1,519,397元,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1.原告固主張其退休時一個月之平均工資為52,393元云云,然原告所稱薪資應不包含國民旅遊卡休假補助與夜點費用,因上開費用均非經常性給付,要非勞基法所認定之工資,是依被告核算原告退休時平均工資應為49,894元。

2.又依工友管理要點第25點第(二)款規定,適用勞基法後之服務年資,依勞動基準法及其相關規定,以核准工友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為基數,在其適用該法前後之全部服務年資15年以內部分,每滿1 年給與2 個基數,超過15年之部分,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以上未滿1 年者,以1 年計。是原告自80年6 月15日正式任職時起,其前15年之服務年資部分扣除前述已請領退休給付部分,適用勞基法後(即87年7 月1 日至10

1 年7 月16日)之服務年資合計14年又1 月,其中前7 年又11月(加計前述7 年又1 月,合計15年)退休金給與基數為15.8334 【計算式:(7 +11/12 )×2 =15.8334】,剩餘6 年又2 月【計算式:14年1 月(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7 年11月=6 年2 月】,其退休金給與基數為

6.5 【計算式:6 ×1 +0.5 =6.5 】,是原告於勞動基準法實施後,退休金給與基數合計為22.3334 【計算式:

15.8334 +6.5 =22.3334 】,原告主張其於勞基準實施後所得基數為29,顯有重複計算年資之錯誤,應非可採。

3.綜上,原告退休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49,894元,乘以退休金給與基數22.3334 ,是原告於87年7 月1 日勞動基準法實施以後退休金應為1,114,303 元【計算式:49,894×22.3334 =1,114,303 】。原告主張其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為1,519,397 元,為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依其73年3 月23日至84年6 月30日任職期間之工作年資,核算補償金基數為23,退職補償金61,996元,為無理由。按依工友退職補償金發給辦法第2 條第3 項規定:工友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日依第一款規定辦理退職、撫卹或資遣,其具有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服務年資,經採計核給退職金、撫卹金或資遣給與者;同辦法第

3 條第1 項規定:工友於發給補償金之退職、撫卹或資遣年資,依事務管理規則及「行政院所屬機關事務勞力替代措施推動方案」規定,計算原告應領退職金之基數為補償金基數。查原告於73年3 月23日至80年6 月14日期間係擔任被告之臨時工,非正職隊員,依法不計入退休給與計算,是原告僅得請求自80年6 月15日至84年6 月30日共計4年又15日之退職補償金,而其基數則按其退休給與基數核算為9 【計算式4 ×2 +1 =9 】,被告依原告月工餉給付24,234元【計算式:17,970×15% ×9 =24,234】,並無錯誤。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補發慰助金55,577元,無非以其提前退休

1 年8 月又15日,符合「中央各機關學校事物勞力替代措施推動方案」規定云云。然依行政院環保署所編列之被告機關清潔人員員額計算表中,最高配置任用員額為585 人,被告機關所任用之人員員額為561 人,並未超過法定編制員額,是不需依上開推動方案鼓勵退休,且原告退休後被告隨即補齊人力以符合業務需要,原告之退休與前開替代方案鼓勵退休以精簡人力目的不符,原告以其主張被告應給付慰助金云云,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領之退休給與為1,397,803 元【勞動基準法實施前283,500 元+勞動基準法實施後1,114,30

3 元】、退職補償金24,234元,被告均已核實給付,原告起訴請求補發相關退休給與等均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於73年3 月23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臨時工乙職,於80年6 月15日始轉為正式編制之清潔隊員,後於101 年

7 月16日自請退休。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86年9 月1 日(86)台勞動一字第037287號公告,指定公務機構清潔隊員自87年7 月1 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故其自87年7 月1 日起有勞基法之適用。又其退休時之月支工餉為17,970元、實物代金為930 元,已自被告處領取退休金1,397,803 元及退職補償金24,234元乙情,業據提出基隆市環境保護局人員通知單、基隆市環境保護局工友退休申請書、基隆市環境保護局、原告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存摺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堪信屬真實。原告主張被告尚應補發短少之退休金、退職補償金及慰助金,而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

(一)原告主張其自73年3 月23日任職時起至適用勞基法(即87年7 月1 日)前之年資為14年3 月又8 天,以勞基法規定核算原告退休金給付基數為29,被告應以此計算上開期間之退休金,有無理由?(亦即原告於73年3 月23日至80年

6 月14擔任臨時工期間,工作年資得否併入請領退休金?)

(二)原告主張其退休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52,393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其自適用勞基法(即87年7 月1 日)後至申請退休(即101 年7 月16日)止,工作年資為14年又16天,依勞基法規定核算退休給與基數應為29【14年×2 (每年2個基數)+1 (未滿半年部分)=29】,有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補發退職補償金37,762元,有無理由?

(五)原告得否請領餉給總額慰助金?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雇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與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84條之2 定有明文。而勞基法第84條之2 前段乃規定退休工作年資之計算,後段乃規定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二者(分別針對工作退休年資之計算與退休金給與標準之計算)分別異其採計標準,簡言之,該條前段乃規定前後年資應併計為退休要件,該條後段之退休金給與則應分段計給。原告自73年3 月23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臨時工,後於80年6 月15日轉為被告之正式清潔隊員,迄至10

1 年7 月16日退休,依上說明,原告退休之工作年資依勞基法第84條之2 前段之規定,應自受雇之日即73年3 月23日起算,併計服務工作年資共計合計28年3 月又24天,此為兩造所不爭,然此與同條後段所稱之退休金給與標準之計算有所不同(後段為本件爭點所在),合先敘明。

(二)原告自73年3 月23日起至87年6 月30日,擔任臨時工、清潔隊員之工作年資,核計退休金及其給與標準為何?原告主張其自73年3 月23日任職時起至87年6 月30日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為14年3 月又8 天,依勞基法規定核算原告退休金給付基數為29【14年×2 (每年2 個基數)+1(未滿半年部分)=29】,並按原告最後月工餉加計實物代金18,900元計算原告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被告則爭執原告擔任臨時工之期間,不得計算退休金,應自受雇為正式清潔隊員即80年6 月15日起算至87年6 月30日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7 年又1 月核算退休金給與基數15【計算式:7 年×2 +1 (未滿半年部分)=15】,再按原告最後月工餉加計實物代金18,900元計算原告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從而,兩造對於退休金給付基數之計算方式並無爭執,所爭執者乃原告任臨時工之工作年資(即73年3月23日至80年6 月14日)得否併計給與基數請求退休金。

按原告主張請求權依據係依「臺灣省各級清潔機構清潔隊員駕駛技工管理要點」第一點規定準用事務管理規則第36

3 條、第365 條及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5條規定核算上開期間之退休金,然觀之「事務管理規則」第363 條乃規定退休金基數核給標準,而第365 條則規定:「工友退休年資之計算,除勞動基準法及相關法令另有規定外,以在本機關服務之年資為準。但具有下列服務年資,准予併計:三曾依據法令規定進用之本機關按月支給工資臨時員工年資銜接,具有證明文件者。(按第365 條規定准予併計之情形共3 款,原告主張其符合部分為第3 款,故第1 、

2 款省略)」依此規定,可知臨時員工在正式任職前,如「曾依據法令規定進用之本機關按月支給工資臨時員工年資銜接,具有證明文件者」之服務年資,亦准予併計。惟而上開所稱臨時員工,乃指「各機關於民國64年11月3 日前進用之臨時工友,已於『編餘工友處理原則』規定期限(70年6 月30日)前改僱為編制內工友者,及約聘僱人員或擔任應徵召服兵役員工(包含職員及工友)職務輪代等依據法令規定禁用之按月支給工資人員而言。」此有臺灣省政府人事處85年10月21日85局企字第36882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被證三),上開事務管理規則及主管單位臺灣省政府人事處之函釋內容,核屬勞基法第84條之2 後段所規定「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從而,原告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應如何採計核給退休金,自應依上開事務管理規則及主管單位臺灣省政府人事處之函釋內容決之。查原告於73年3 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臨時工,並於80年6月15日始受雇正式清潔隊員,依原告任職時點觀之,顯然已不符前開函釋說明所示「各機關於64年11月3 日前進用之臨時工友,已於『編餘工友處理原則』規定期限(70年

6 月30日)前改僱為編制內工友」之臨時工友年資應予採計核給退休金之情形,更非前揭函釋所示約聘僱人員,或擔任應徵召服兵役員工(包含職員及工友)職務輪代人員。從而,自難認原告符合事務管理規則第365 條第3 款所稱「曾依據法令規定進用之本機關按月支給工資臨時員工年資銜接,具有證明文件者。」之適用資格。是以,當時並無法令或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可資適用併計原告此部分(指臨時工期間)之退休金給與及標準,復無法經由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則有關原告此段臨時工期間退休金給與計算,無法可據,自應不予計算,以免雇主受不可預計之額外負擔。是原告請求被告於核計退休金時,應併計適用勞基法前之臨時工年資作為退休金給與標準,核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其退休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52,393元,有無理由?

1.觀之原告所提之退休前6 月薪資明細表(即附件16後附之薪資明細)與被告所提之原告退休薪資狀況表(即被證7),比對之下,原告有爭執者為被告未將101 年2 月、4月、5 月之休假補助費合計16000 元、101 年2 月之夜點費100 元計入退休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是本院應審酌者為原告主張休假補助費16000 元及夜點費100 元應計入退休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是否可採,合先敘明。

2.查原告主張之休假補助費16000 元,係被告給付原告之「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即一般所稱之國民旅遊卡休假補助費),此有被告所提之基隆市環境保護局動支經費請示單、基隆市環境保護局101 年請領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清冊影本等在卷可證,堪信屬實。而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則係依「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公務人員休假改進措施」第1 點所規定「公務人員具有14日以下休假資格者,應全部休畢。具有14日以上休假資格者,至少應休假14日」,此即強制休假之規定。另該措施第五點(一)應休畢日數(14日以內)之休假部分:…2.公務人員每人全年合計補助總額最高以16,000元為限;又(二)應休畢日數以外之休假部分,則按日支給休假補助費

600 元」。因此,被告匯入原告帳戶之休假補助費用合計16,000元,既係依法為鼓勵休假而發給之「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即一般所稱之「國民旅遊卡休假補助費」),顯非因勞工因工作而獲得報酬,自不屬於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工資。是原告主張此部分應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云云,要無可採。

3.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2 月間所支領之夜點費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固據其提出基隆市政府101 年12月4 日機府社關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基隆市環境保護局夜點費支領要點等為證。然該函所載:「…工資,係以是否具有勞務之對價性及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為判斷…如係該等人員從事夜間(班)工作而發給者,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性質,應屬工資範疇;如係雇主體恤夜間(班)工作之勞工,發給購買點心之費用,則非屬該法所稱之工資。…」亦僅重申上開勞基法相關規定。復觀被告夜點費支領要點貳、目的:本局為「照顧」夜間值勤清潔人員權益及符合相關作業程序,訂定清潔人員業點費支領要點。可見夜點費核為被告基於體恤夜間值勤人員之辛勞,而發給購買點心之費用,非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性質,自不應併計工資。

4.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休假補助費16000 元及夜點費100 元應計入退休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不足為採。被告以原告退休前六個月工資所得為299,363 元(即夜點費及休假補助費均不計入),並提出基隆市環境保護局隊員退休薪資狀況表為據,應可採信。準此,被告以原告退休前之平均工資為49,894元(299,363 元÷6 =49,8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於法無違。

(四)原告主張其自適用勞基法(即87年7 月1 日)後至申請退休(即101 年7 月16日)止,工作年資為14年16天,依勞基法規定核算退休給與基數應為29【14年×2 (每年2 個基數)+1 (未滿半年部分)=29】,有無理由?

1.按原告就自受雇為正式清潔隊員即80年6 月15日起算至87年6 月30日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7 年1 個月部分,被告核算退休金給與基數為15,並按原告最後月工餉加計實物代金18,900元計算原告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應為283,

500 元【計算式:(17,970元+930 元)×15=283,500元】乙情,並不爭執,是本件應審究乃原告自87年7 月1日適用勞基法後至101 年7 月16日申請退休止,依勞基法規定其退休給與基數應為多少,合先敘明。

2.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勞基法第84條之

2 、第5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 款之工作年資,應自受僱之初起算,其「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之十五年工作年資,亦應自受僱之初起算;故勞工工作年資跨越勞基法公布施行前後,而於勞基法施行後退休者,以分段通用方法計算其退休金,即勞基法施行後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依該法第55條規定計算,其工作年資於勞基法施行前計算已15年者,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即應按勞基法給與一個基數,而非自勞基法施行時起另行起算「前十五年」工作年資退休金給與標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89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

3.原告固主張被告核算其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給與計算違法云云,惟原告之工作年資既跨越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則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條所指「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揭諸上開說明,亦應合併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後之年資計算。查被告前依工友管理要點第25點第1 項第1款規定,就原告其適用勞基法前之7 年又1 月部分年資核算退休給與在案,業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自80年

6 月15日正式任職起算,其前15年之工作年資應扣除前述適用勞基法前已請領退休給付部分(即7 年又1 月),於適用勞基法後(即87年7 月1 日至101 年7 月16日)之服務年資為14年又1 月,其中7 年又11月【計算式:15年-

7 年1 月=7 年11月】退休金給與基數應為15.8334 【計算式:(7 +11/12 )×2 =15.8334 】,剩餘6 年又2月【計算式:14年1 月(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7 年11月=6 年2 月】部分,其退休金給與基數為6.5 【計算式:6 ×1 +0.5 =6.5 】。從而,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後迄至退休止(即87年7 月1 日至101 年7 月16日)之退休金給與基數合計為22.3334 【計算式:15.8334 +6.5 =22.3334 】,依此核算,原告退休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49,894元,退休金給與基數為22.3334 ,其退休金應為1,114,

303 元【計算式:49,894元×22.3334 =1,114,303 元】。是被告於原告其自適用勞基法後至退休止(即87年7 月

1 日至101 年7 月16日),給付原告退休金1,114,303 元,於法並無不合。

4.綜上,被告給付原告退休金1,397,803 元【計算式:283,

500 元+1,114,303 元=1,397,803 元】,並無短少。原告主張其自73年3 月23日受雇時起至87年6 月30日適用勞基法前,得請領之退休金為548,100 元;自適用勞基法後至退休止(即87年7 月1 日至101 年7 月16日),得請領之退休金為1,519,397 元,被告僅給付退休金1,397,803元,尚應給付退休金差額669,694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補發退職補償金37,762元,有無理由?按被告依工友退職補償金發給辦法第2 條第3 項規定:工友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日依第一款規定辦理退職、撫卹或資遣,其具有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服務年資,經採計核給退職金、撫卹金或資遣給與者;同辦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工友於發給補償金之退職、撫卹或資遣年資,依事務管理規則及「行政院所屬機關事務勞力替代措施推動方案」規定,計算原告自受雇為正式清潔隊員即80年

6 月15日至84年6 月30日共計4 年又15日,應領退職補償金基數為9 ,原告對於被告計算80年6 月15日至84年6 月30日應領退職補償金給付基數計算方式及補償金計算方式【計算式:17,970元×15% ×(4 ×2 +1 )=24,234元】,並無爭執,所爭執者乃原告任臨時工之工作年資(即73年3 月23日至80年6 月14日)得否併計給與基數請求退職補償金。是本院應審究乃原告自於任臨時工期間得否併計給與基數請求退職補償金。查工友退職補償金發給辦法第2 條第1 款固規定:「補償金發給對象如下:一依事務管理規則僱用之編制內非生產性技術工友及普通工友(以下簡稱工友),於中華民國59年7 月2 日以後,84年7 月

1 日以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依事務管理規則辦理退職、撫卹。(二)依『行政院所屬機關事務勞力替代措施推動方案』辦理退職、遣離,並依事務管理規則核發退職金或遣離費。(三)因機關調整編制,核減工友名額而辦理資遣,並依事務管理規則核發資遣給與者。」惟原告於80年6 月15日前為臨時工,並非依事務管理規則僱用之編制內人員,自不符合此辦法發給對象,從而,被告僅計算原告自受雇為正式清潔隊員即80年6 月15日至84年

6 月30日共計4 年又15日之退職補償金,核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應加計臨時工期間之年資併計給與基數,請求被告尚應補發臨時工期間之退職補償金37,762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原告得否請領餉給總額慰助金?

1.查依101 年8 月21日修正前中央各機關學校勞力替代措施推動方案第9 點(一)固規定:「鼓勵現有工友、技工提早退離之方式如下:(一)合於退休條件者:工友、技工於屆齡退休生效日前申請提前自願退休,並經服務機關同意者,各機關學校除應依工友管理要點、勞動基準法及其相關規定給付退休金外,其每提前一年退休,加發一個月餉給總額慰助金,最高以加發七個月餉給總額慰助金為限。提前退休未滿一年者,依其提前退休之月數,每提前一個月,加發十二分之一個月餉給總額慰助金,未滿一個月者不予計算。但依工友管理要點第二十一點第一款後段規定,服務五年以上,並經依法改任各機關(構)學校編制內職員申請退休者,不適用之…」。上開方案於79年3 月27日經行政院訂定發布施行迄今(原名稱為行政院所屬機關事務勞力替代措施推動方案,於97年10月17日修正為現名稱),且於87年8 月31日修正發布全文8 點時,其中其

5 點(三)即有鼓勵退休(職)加發退休金之規定即「鼓勵退休(職):超額技工(含駕駛)及工友,依本方案規定申請退休(職),並適用「勞動基準法」「自請退休」規定者,其退休基數最高准加計五年(每加計一年,發給一個月平均工資之退休金,其退休金不得超過核准退休時四十五個月平均工資總額,且退休年齡不得超過六十歲);適用「事務管理規則」「申請退職」規定者,其退職基數最高准加計五年(最高總數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上開鼓勵退離加給之適用對象限於「超額」之技工(含駕駛)及工友,直至97年10月17日修法前均未改變,可知系爭替代措施推動方案加發退休金鼓勵提早退離之對象,僅是為因應各機關事務工作改採替代措施,逐漸減少工友勞務人力,達到該方案因時置宜規定之精簡人力員額而已,並非有意全面取代工友之退休金規定,一律加給慰助金,否則若機關學校已積極進行人力精簡後,甚至已有工友缺額情事,而所餘必須之工友人力仍堅持依系爭替代措施推動方案領取加給慰助金退休離去,反造成人力不足之窘境,豈為立法本意?又該方案嗣後雖迭經多次修正,然細繹各次修正經過,上開立法精神應無不同。是各機關學校得因業務運作、人力調配確有困難或經費不足等考量,據以裁量決定是否適用系爭替代措施推動方案加發慰助金。

2.觀之被告所提「地方清潔人員設置參考原則作業手冊」計算進用清潔人員員額分析之內部簽呈與基隆市環境保護局

101 年7 月12日基環清壹字第13938 號函(稿)、基隆市環境保護局隊員駕駛技工動態通知單可知,原告於101 年

7 月16日自請退休後,被告隨即依法通知後順序錄取隊員辦理到職手續,可知被告已為因應包括原告等清潔隊員之退休而積極辦理替代人力之事,是被告主張原告退休與前開替代方案鼓勵退休以精簡人力目的不符,核屬有據。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申請退休時,被告是否曾按「中央各機關學校事物勞力替代措施推動方案」核准退休在案,是原告主張本件有勞力替代方案措施之適用云云,尚乏憑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慰助金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及補償金之差額、慰助金合計763,033 元,及自101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裁判日期:2016-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