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基簡事聲字第2號異 議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相 對 人 徐曾玉妹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徐曾玉妹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 年度司執字第10609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12月24日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609號裁定駁回債權人就債務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古亭郵局之存款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該裁定業於104 年12月3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5 年1 月8 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一)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規定「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勞工依本條例規定請領月退休金者得檢具勞保局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月退休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依本條例規定請領年金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年金給付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社會救助法第44之2 條規定「依本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者,……,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國民年金法第55條規定「依本法規定請領年金給付或第五十三條所定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給付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二)原裁定以債務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古亭郵局存款為債務人依國民年金法所領取之老人基本保證年金,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不得強制執行,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惟按上開勞工退休金條例等相關規定,係指該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然本件扣押之存款雖為債務人依法領取之老人基本保證年金,惟該存款非存入債務人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專戶,故應以一般金融機構存款視之,非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異議人繼續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係指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多為政府照護社會弱勢族群之措施,俾維持其基本生活。各相關法規雖多明定依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但該等權利實現後,如仍予強制執行,有違政府發給之目的,宜明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該等津貼、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另依內政部台內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內容略以:「一、…另本法第31條、第35條及第53條規定發給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與原住民給付等3 項給付部分,其中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係提供參加本保險前已達重度以上身心障礙程度,且終身不能從事工作之被保險人基本經濟生活保障,屬於對身心障礙者之津貼措施,另2 項給付則係延續整併自『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及『原住民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等既有福利津貼措施,該3 項給付均設有一定之領取資格及排富條件,所需經費並由各主管機關按年編列預算支應,即屬『社會福利津貼』性質,…。二、…本法所定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與原住民給付等3 項給付,既屬『社會福利津貼』性質,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即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三、…本法所定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與原住民給付等3 項給付,既屬『社會福利津貼』性質,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即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四、…因本法並無『設立專戶』及『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之條文規定,且本保險之各項給付亦非屬『社會救助或補助』之性質,故本法各項給付仍不宜比照適用社會救助法第44條之2 相關規定,經由開立專戶以確定專戶內存款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惟因民眾領取本法之各項給付,確實可能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有關『社會福利津貼』或『社會保險給付且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強制執行之規定,故如有申領人因債務糾紛而須開立專供匯入本法各項給付之帳戶以避免產生日後舉證之困難者,…」。依上說明,足認債務人依國民年金法請領之老年基本保證金要屬社會福利津貼,係用以維持其基本生活者,縱債務人未於金融機構設立專戶,亦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合先敘明。
四、經查,相對人自100年7月起按月領取老年基本保證金,每月款項3,000元(101年1月起調整為5,000元),並於次月底以各月「敬老」字樣匯入相對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古亭郵局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徐曾玉妹),而相對人亦無支領其他社會補助或津貼等情,業有相對人系爭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明細影本、臺北市大安區公所
104 年11月30日北市000000000000000 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 年12月12日保普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等件附執行卷內可憑(執行卷第289 頁、第296 頁第306 頁),足見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款確係相對人老年基本保證金,該存款既係用以維持相對人老年基本生活,揆諸前揭說明,無論有無設立專戶,依法均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該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