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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基簡調字第 2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基簡調字第285號聲 請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至堯、鄭亘媁間代位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事件,雖於訴狀載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7,053元,並繳納裁判費1,550元,然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暨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㈡意旨參照)。查聲請人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2及其上48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 ○○○巷○○○號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是聲請人之債務人鄭明山所有,借名登記於相對人鄭至堯、鄭亘媁名下,聲請人依民法第 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鄭明山終止上開借名契約,並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鄭明山所有,依首揭說明,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即聲請人)對於債務人(即鄭明山)與第三債務人(即相對人鄭至堯、鄭亘媁)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故計算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就聲請人之債務人鄭明山與相對人鄭至堯、鄭亘媁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聲請人以對債務人鄭明山之債權本金 147,053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標準,並非可採。次查聲請人上開聲明,其目的在代位鄭明山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起訴時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計算,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陳報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未補正及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1,550元,暫先繳納15,78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裁判日期:2016-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