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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基簡調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基簡調字第36號聲 請 人 譯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朝閔相 對 人 顏寶榮即顏茂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而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第403條第1項之事件,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為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403條第1項第11款、第424條第1項及第405條第3項所分別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視為調解聲請之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 102年1月8日與原告簽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惟被告既未依約繳納各項費用,且其所自備而參與經營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亦未依約接受定期檢驗,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TAW-056號牌照2 面及行車執照1 張等語。惟查,被告已於104年9月18日遷入臺北市○○區○○路○○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是於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轄區。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而視為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等
裁判日期:201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