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基簡字第10號原 告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法定代理人 侯文成被 告 張素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獎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請求返還獎金等事件,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之104 年度司促字第8375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致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30 元,而原告僅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繳納聲請費用5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4 日,以104 年度補字第641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3 日內補繳裁判費830 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嗣上開裁定正本依法送達原告以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查詢列印紙本在卷足考,是其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