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00號原 告 潘乙德被 告 胡寶玉
謝尚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九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謝尚廷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五日收件字號瑞登字第一三九六○號所為登記原因贈與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胡寶玉前向原告借款,並簽發票載發票日均為民國 101
年12月 1日、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與40萬元、本票號碼分別為CH670057、CH670058號之本票 2紙(下稱系爭本票),嗣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胡寶玉清償債務,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39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8
7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確定,被告胡寶玉迄今仍積欠原告40萬元及利息未清償。詎被告胡寶玉於 103年5月2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其子即被告謝尚廷,並於103年5月1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影響原告債權之實行,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並聲明:
⒈被告胡寶玉、謝尚廷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5月2日所為贈
與行為及於103年5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撤銷。
⒉被告謝尚廷(原告誤載為胡寶玉)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3年5
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經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收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胡寶玉除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謝
尚廷外,另出售名下其他不動產及股票,嗣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被告胡寶玉財產強制執行,因被告胡寶玉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發給原告債權憑證,被告胡寶玉顯係惡意脫產。
二、被告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抗辯略以:被告間係母子關係,被告胡寶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謝尚廷係正常之財產規劃,被告胡寶玉如果真欲脫產,當即移轉登記予善意之第三人即可,故原告應就其符合行使撤銷權之要件負擔舉證責任;又被告胡寶玉雖經系爭判決確定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利息,惟係原告假意欲幫助被告胡寶玉取回前男友積欠之債務,遂由被告胡寶玉簽發系爭本票,交由原告向被告胡寶玉之前男友請求償還欠款,故原告係以詐騙手段侵害被告胡寶玉之債權,被告胡寶玉實際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債務。
三、原告主張被告胡寶玉前向原告借款,尚積欠40萬元及自 101年12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胡寶玉於103年5月19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謝尚廷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4年10月30日基院曜104司執清字第9797號債權憑證、系爭本票、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39號、臺灣高等法院 103年度上易字第1087號清償債務事件卷宗及向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查明屬實,有該所105年2月18日新北瑞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登記資料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被告胡寶玉抗辯未積欠原告任何債務云云,洵不足採。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 245條規定,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3年5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原告申請新北市○○區○○段○○○○號登記謄本紀錄,原告於104年 7月13日有申請上開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之紀錄,有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 105年 2月19日新北瑞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則原告於104年 7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行使撤銷權之一年除斥期間,自屬合法。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客體,包括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時,並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323號、48年台上字17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胡寶玉積欠原告40萬元及利息未清償,卻於 103年5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無償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為被告謝尚廷所有,且被告胡寶玉自承除系爭不動產外,名下並無其他財產等情(見本院 10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胡寶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謝尚廷之行為,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上開移轉行為,及依同條第 4項規定,請求被告謝尚廷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3年5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有據。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由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惠如附表:
┌─────────────────────────────────────────────┐│105年度基簡字第100號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1 │新北市│瑞芳 │吉慶段 │ │ 282 │建│333.55 │ 10分之1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 號 │--------------│建築材│ 樓 層 面 積 │ 附屬建物用途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 │ ││號│ │ │屋層數│ 合 計 │ │ 範圍 │├─┼────┼───────┼───┼───────────┼─────────┼────┤│1 │296 │新北市瑞芳區吉│5層樓 │ 總面積:85.71 │ 陽台:12.92 │ 全部 ││ │ │慶段282地號 │加強鋼│ 層次面積:85.71 │ │ ││ │ │--------------│筋混凝│ │ │ ││ │ │新北市瑞芳區大│土造 │ │ │ ││ │ │埔路吉慶公園城│ │ │ │ ││ │ │7號3樓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