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基簡字第104號原 告 張苑珊被 告 賴花梅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會款,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8日以105年度補字第24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欠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同月14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收費查詢表查詢等件足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俞妙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