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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基簡字第 1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基簡字第126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訴訟代理人 賴儀儒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李世民

李曾淑美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105 年5 月30日下午4 時於本院第八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於民國106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有再行調查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並訂民國105 年5 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八法庭辯論,兩造應自行到庭。

三、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內容可資參照)。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臺灣自動控制股份有限公司僅繳納利息至104 年12月15日止,本金分文未償,尚積欠本金

500 萬元,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於5 日提出具狀陳報迄至起訴時(即105 年2 月24日),其對訴外人臺灣自動控制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多少?(含本金、利息、違約金),並陳報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裁判日期:2016-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