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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基簡字第 1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基簡字第126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訴訟代理人 賴儀儒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李世民

李曾淑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捌拾參萬壹仟玖佰陸拾陸元。

原告至遲應於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三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貳拾陸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 1次民事庭會議內容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李世民、李曾淑美就坐落基隆市○○區○○路○○巷○○號6 樓之3143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查原告陳報依其鑑價人員參考內政部不動產時價登錄資料資料,系爭房地價額約為3,831,966 元,有原告所提不動產調查表(含鑑價說明及附表)、不動產交易時價查詢結果鄰近地區交易價格等件為證,堪信屬實,核足採為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而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額則為5,038,88

5 元,因原告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系爭房地價額既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以系爭房地之價額計算之,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3,831,966 元。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3,831,966 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016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5,290 元,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33,726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3 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3,726元。如原告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裁判日期:2016-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