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基簡字第 2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241號原 告 林聰敏訴訟代理人 蔡家豪律師

詹人豪律師被 告 蔡作侃訴訟代理人 鄧景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又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係將蔡作侃及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建經公司)均列為被告,聲明:「1.被告蔡作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被告安信建經公司應給付原告35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前二項給付,其中一被告為給付時,另一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二人到庭為言詞辯論後,原告具狀撤回對安信建經公司之起訴(見本院卷第97頁),安信建經公司收受撤回狀繕本後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已生「視同未起訴」之效力,本院應僅就被告蔡作侃部分審判。原告並更正其聲明為「1.被告蔡作侃應給付原告35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蔡作侃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於法並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3 年12月21日透過東森房屋(伯仲不動產仲介

經紀有限公司)與被告蔡作侃(以下簡稱被告)簽立址設於基隆市○○區○○路○○○○ 號房屋及坐落基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約定由原告將 120萬元匯入安信建經公司所提供之履約保證專戶內,作為上開買賣契約之簽約款。嗣因原告與被告均對於該不動產是否占用他人土地之情事產生疑慮,被告雖曾表示無占用,惟經鑑界後確認上開不動產確有占用他人土地情事,被告顯有隱瞞,原告遂與被告協議解除契約,且由許益強地政士準備解約協議書供雙方簽名確定解約。

原告與被告(委任鄧景苡代理)於104 年4 月30日在基隆市○○路○○○ 號1 樓之東森房屋,商討解約後如何回復原狀等事宜,嗣經兩造達成共識,並簽立解約協議書,約定原告已依約給付之買賣價款計 120萬元由被告全數返還,其中85萬元由安信建經公司負價金返還義務並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且由許益強地政士擔任見證人。

㈡兩造簽立之解約協議書第1 條規定:「甲方已依約給付之買

賣價款計 120萬元整,全數返還甲方。存放於履約保證專戶內之款項85萬元整連同專戶利息,由安信建經負價金返還義務匯入甲方指定帳戶。」兩造簽立解約協議書後,安信建經公司於104 年5 月4 日將 849,794元匯入原告帳戶。詎料,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剩餘之35萬元(120萬-85萬=35萬 ),被告竟拒絕返還,爰依解約協議書第1 條規定,依法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35萬元予原告。原告曾經就此與仲介公司商談35萬元可否退還一事,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按:原告應係針對安信建經公司起訴,原告陳述時誤述為對仲介公司起訴),當時法官曉諭原告撤回起訴。

㈢依證人許益強所為之證述,可知:兩造確實於詳讀解約協議

書後始簽名於上,而系爭35萬元應由被告補足,且原告從未向被告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參照解約協議書之文義,足徵被告應給付35萬元予原告無疑。證人許益強雖證述:「(法官問:買方當時有無跟賣方提到賣方不需支付買方這35萬元?)買方當時是說,你只要負責簽這張解約協議書,剩下的少的錢我會自己另外向仲介公司或履約公司追討,不關你的事。」然原告確實從未向被告表示「不關你的事」,此由當庭播放之錄影光碟內容即明,顯見證人許益強此部分證述不實。又由證人許益強證述:「(原告訴代問:依你的專業,這35萬元究竟應由誰負責?)如果解約沒有但書的話,當然應該由賣方負責,如果有但書就看但書。」可知,若兩造對於系爭35萬元有其他表示,自可明文於解約協議書上增訂但書,然解約協議書並無任何但書註記,且證人許益強已執業數十年,對於此種解約事務及條款甚為了解,豈可能未於解約協議書列明系爭35萬元不得再請求等條款,而放任其他口頭協議?觀諸上情,顯見兩造確已知悉解約協議書之內容,始簽名於上,而由解約協議書內容,被告確實應給付原告系爭35萬元無疑。再者,由安信建經公司於答辯狀所載,系爭35萬元確實應由賣方即被告支付,再觀諸證人許益強證述系爭35萬元應由被告補足等語,豈有使原告負擔系爭35萬元之理。而35萬元對於原告而言並非小數目,原告豈可能隨意向他人為免除債務之表示,縱使原告對於被告願意簽立解約協議書而欲表示感謝,亦不可能多達35萬元。實則,系爭35萬元確應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始符合事理之平。

㈣證人許益強地政士既已收受原告之服務費,即應以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為原告之利益處理事務,然竟發生證人許益強疑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而違背其身為專業地政士應盡之任務,致生原告財產上損害之情形。若果真如此,原告必當依法向許益強地政士提出刑事背信告訴,以懲不法。

㈤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於103 年12月21日透過東森房屋(伯仲不動產仲介經紀

有限公司)與被告簽立址設於基隆市○○區○○路○○○○ 號房屋及坐落基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約定由原告將 120萬元匯入安信建經公司所提供之履約保證專戶內,作為上開買賣契約之簽約款。嗣因原告於買賣期間104 年3 月17日對於該房屋是否占用他人土地有疑慮,進而要求解除買賣契約,但因被告於買賣契約簽訂前已有誠實告知房屋增建防火巷及夾層,原告於簽約時清楚知悉且同意日後以現況交屋,簽約當下也未提出任何異議或質疑,卻在簽訂合約3 個月後懷疑此增建防火巷部分有占用他人土地之嫌,實不合理!加以被告自78年9 月該房屋交屋以來一直居住此址,從未接獲過任何拆除通知或被拆除,自無刻意隱瞞之情形。為釐清原告之疑慮及被告對於房屋是否有占用他人土地真不知情並問心無愧,被告於104 年4 月13日配合鑑界,結果為增建防火巷部分(陽台之角落)約一坪係潤隆建設公司之土地。經查,該一坪土地占用他人土地之失誤為先前建商建造時所造成之瑕疵。被告於78年1 月27日與建商簽約購屋,78年6 月9 日卻遇政府土地重測,78年6 月20日土地登記名下,78年9 月11日交屋時增建部分已由當時建商施工完成。被告本著買賣誠信原則,建商當時表示增建部分均為防火巷之土地,無他人土地,而被告自78年9 月該房屋交屋以來一直居住此址,26年以來,從未搬離或賣屋,亦從未接獲任何拆除通知或被拆除,自無刻意隱瞞之情形。

㈡鑑界結果之後,被告曾釋出善意,提出願意將一坪土地購回

(雖被告僅持有1/10之土地權利),或拆屋還地及減少價金等彌補措施,原告態度卻十分強硬,均一口回絕,堅持違約不履行買賣合約。依買賣合約第1 條,本買賣標的包括現有未依法申請增建(外推)之違章建築物區域在防火巷及夾樓等,買方已確實知悉該權利之限制及有被拆除之風險;倘若發生爭議時,買賣雙方依照本約第7 條第6 項辦理(第7 條第6 項違章建築部分:在簽約後至交屋前被通知須拆除〈或被拆除〉者,買賣雙方同意得按估價事務所就拆除部分辦理鑑價,減少買賣價金;若在交屋後被通知須拆除〈或被拆除〉時,則由買方自行負擔風險)。被告已釋出最大誠意,且此瑕疵明顯不足以構成違約之要件,原告實係惡意違約。

㈢由於原告堅持惡意違約,被告本可依買賣合約第8 條第2 項

,沒收原告已繳之第一期款 120萬元作為違約賠償。然原告卻於104 年4 月29日當晚約莫21點親訪被告住家,希望私下解約,同時請求被告不要以書面催告履行合約並沒收第一期款 120萬元。被告當晚表示若要解約,同意依現況解約,因簽約當時安信建經專戶內第一期款 120萬元已被東森房屋扣走仲介費35萬元,此時安信建經專戶內僅剩85萬元,該價金缺口須由原告自行承擔。原告口頭承諾答應,表示只要被告願意配合先解約取回剩餘之85萬元價金,就該35萬元缺口,日後只會針對東森房屋或安信建經公司追討,與被告無關。

被告基於誠信原則,且依民法153 條第1 項「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認定當晚原告已放棄對被告追討35萬元之口頭承諾有其效力。故被告與原告達成以現況解約之最後共識。隔日即4 月30日當天,原告與被告代理人鄧景苡(被告之媳婦)在東森房屋解約時,原告亦確實履行前一晚口頭承諾,只針對東森房屋要求返還價金 120萬元,並非對被告要求。原告在雙方已解除關係後,又於104 年5 月4 日以通訊軟體LINE要求鄧景苡配合偕同原告一同參與法律諮詢,詢問律師關於日後對東森房屋或安信建經公司提起訴訟之方法等。

㈣解約協議書第1 條規定「甲方已依約給付之買賣價款計 120

萬元整,全數返還甲方。存放於履約保證專戶之內款項85萬元整連同專戶利息,由安信建經負價金返還義務匯入甲方指定帳戶(如下述)……」。解約當時,甲乙雙方均認為上述契約所指全數返還甲方之金額係指存放於安信建經履約專戶之85萬元,與解約前一晚4 月29日之共識相同,當時並無任何異議。當日解約協議書上之解約返還金額係由第三方見證人地政士許益強填寫,並非由甲乙雙方所填寫,填寫金額及簽約時雙方均同意以85萬元解約。如今事隔1 年,原告卻對被告提告,明顯係原告事後反悔,種種行為再次顯示原告毫無誠信可言!依民法第98條規定,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然苟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

解約協議書第2 條規定「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解除,買賣價金履約保證隨同解除。爾後任一方不得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履約保證申請書或履約保證證書對他方或安信建經主張任何權利。」此條文指出解約時甲乙雙方即解除合約關係,原告不應於日後又依買賣契約之任何狀況向被告提告。原告應履行其口頭承諾,向當時實際拿取價金之東森房屋追討其35萬元,不應向被告要求返還。

㈤被告提供之光碟內容係解約當天之錄影內容,當時是在簽立

解約協議書之前。原告當天一直針對東森房屋經理追討 120萬元。被告本來不願意解約,且依照契約,原告任意毀約,被告本可沒收定金,但原告表示差額35萬元不會向被告要求,希望趕快拿回履約專戶中之85萬元,被告才會簽解約協議書。代書在雙方簽解約協議書時,確實有向原告表示專戶內僅剩85萬元,雙方因而在解約協議書上如此記載,解約協議書上並未記載要求由被告將35萬元付給原告。因此,被告無須返還價金。原告之主張毫無理由,應駁回原告之訴。

㈥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於103 年12月21日透過東森房屋(伯仲不動產仲介經

紀有限公司)之仲介,與被告就建物門牌基隆市○○區○○路○○○○ 號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買賣總價金為 1,200萬元,由原告先將 120萬元匯入安信建經公司提供之履約保證專戶內,作為上開買賣契約之簽約款。因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是否占用他人土地一事有疑慮,買賣雙方嗣後協議解除契約,由原告與被告(被告授權媳婦鄧景苡代理)於104 年4 月30日在址設基隆市○○路○○○ 號1 樓之東森房屋,商討解約後如何回復原狀等事宜,經兩造達成共識並於同日(104 年4 月30日)簽立解約協議書,由許益強地政士在場擔任見證人;安信建經公司於104 年5 月4 日將履約保證專戶內餘款 849,794元匯入原告帳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被告於 104年4 月30日委任鄧景苡代理之授權書、解約協議書(本院卷第5 至15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均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兩造達成共識並簽立解約協議書,約定原告已給付

之買賣價款 120萬元應由被告全數返還,是原告自得依解約協議書第1 條,對被告請求不足之35萬元等情,被告則否認解約協議書係約定由被告負擔該35萬元,抗辯係因原告承諾就該35萬元不會向被告追討,方同意簽立解約協議書等情。準此,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得否依解約協議書第1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35萬元?茲析述如下: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19年上字第45

3 號判例意旨參照)。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意旨參照)。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其契約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 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解除原因之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更不因他方當事人之不反對而成為合意解除(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8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免除債務,須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債之關係始歸消滅(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452 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兩造針對103 年12月21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嗣後協議解除前述買賣契約,並於104 年4 月30日簽立解約協議書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堪認兩造係以解約協議書作為雙方合意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書面契約(解約協議書亦為買賣雙方之契約),而屬前述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之情形,關於解除契約後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適用解約協議書之約定內容,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 條規定。原告與被告簽立之解約協議書第1 條約定:「甲方已依約給付之買賣價款計 120萬元整,全數返還甲方。存放於履約保證專戶內之款項85萬元整連同專戶利息,由安信建經負價金返還義務匯入甲方指定帳戶。」(本院卷第15頁)。前述約款雖可認定有表達甲方(即買方,原告)業已給付之買賣價款 120萬元,雙方均認同係全數返還甲方之意思(此寓有賣方即乙方承諾不爭取仍欲取得該120 萬元其中多少金額之意思),但並未明確表達係由「何人」負責「全數」返還甲方,且由約款後段明示「存放於履約保證專戶內之款項85萬元連同專戶利息,由安信建經公司負價金返還義務匯入甲方指定帳戶」,更足顯示當時因安信建經公司履約保證專戶內所餘款項僅85萬元(其中差額35萬元應係由伯仲不動產仲介經紀公司以收取仲介費用為由先行領取扣除),故雙方僅就履約保證專戶內所餘85萬元表明同意由安信建經公司直接匯入甲方指定之帳戶,至於差額35萬元,雙方並未在約款中表明應由乙方(即賣方,被告)負責將差額給付甲方(即買方,原告)。

3.被告聲請通知地政士(代書)許益強到庭作證,證人許益強具結證稱:伊在本件買賣關係擔任代書工作,解約協議書手寫部分(不含下方簽名欄)係伊所寫。買賣契約成立後,買方已支付 120萬元,但有被仲介公司先扣除一部分作為仲介費,專戶只剩下85萬元,買賣雙方曾為此討論過多次,伊有跟買賣雙方提過不足部分應由賣方補足,賣方認為若要由他們補足這筆費用就不想解除契約,經過最後一次協調,只要賣方出面解約,剩餘差額買方自己找仲介公司索取,因而簽立解約協議書。伊將解約協議書內容填載完畢後朗讀給甲乙雙方聽,他們聽完才簽名,簽名之前有先看過內容。伊在簽解約協議書前有提醒雙方,35萬元差額本應由賣方補足給買方,當時賣方不想付這35萬元,買方認為買方可以另外跟仲介公司要回,故當時只希望能儘快簽立解約協議書,沒有在上面載明這35萬元要由誰向誰要,也沒有提到若買方向仲介公司要求返還不成功時的問題。買方當時說,賣方只要負責簽這張協議書,少掉的35萬元他會另外跟仲介公司要回來。買方當時是說「你只要負責簽這張解約協議書,剩下的少的錢我會自己另外向仲介公司或履約公司追討,不關你的事」。「(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才提到買方說『不關你的事』,這句話是你自己揣摩買方的意思還是買方確實有這麼說?)買方確實有這樣說。」這筆35萬元差額在討論要不要解約時就已存在,倘解約沒有但書,當然應由賣方負責(補足),若有但書就看但書,就伊認知,但書是指本件買賣雙方當時有口頭合意,買方跟賣方說賣方只要負責簽解約就好等語(本院卷第103 至105 頁)。證人許益強既以地政士身分為兩造撰擬解約協議書之文字,且親自參與兩造簽立解約協議書之過程,立場亦無刻意偏頗何方之必要,其證言具有高度可信性,依前揭證言,客觀上尤足印證被告所辯:兩造簽立解約協議書當時,雙方均明確知悉履約保證專戶內僅餘85萬元,當時因原告口頭承諾「只要被告願意配合簽解約協議書,使原告得取回剩餘之85萬元價金,就35萬元缺口,原告只會針對東森房屋或安信建經公司追討,與被告無關」,被告因而同意簽立解約協議書,以雙方協議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情,係屬真實。

4.被告於答辯狀檢附簽立解約協議書當日部分對話之錄音錄影光碟,本院當庭勘驗前述光碟,該錄音錄影內容顯示:原告、被告訴訟代理人(鄧景苡)、許益強地政士、東森房屋店長等人在場,原告多次要求東森房屋店長就不足之金額開立支票,東森房屋店長則表示「錢不在我們公司」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足參(本院卷第116 至119 頁),對照被告所提供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簡訊對話內容截圖,顯示原告在5 月4 日表達「我早上11點去過安信,要求安信5/6 12時前回覆35萬元返還」、(鄧景苡回覆「他們怎麼說」)、「代書,東森都沒告知安信事件始末,解約原因,安信說要瞭解清楚,周三前回覆」、(鄧景苡回覆「他們一定會推到賣方這邊,真是奸詐」)、「我明天晚上7:30到何聖隆(前立委)服務處,向律師諮詢告東森房屋的可行性。妳或蔡大哥要來嗎」等內容(本院卷第72至73頁),在在顯示原告在簽立解約協議書當天及其後數日,均係針對仲介公司(東森房屋)及履約保證公司(安信建經公司)要求返還35萬元,並無向被告追討35萬元之情事,與證人許益強之證言亦互核相符,更足信證人許益強上述證言確屬真實可採。

5.兩造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雖有房屋占用他人土地之糾紛,惟倘被告所言「增建部分(陽台之角落)占用他人土地範圍約僅一坪,經鑑界發現後,曾向原告提出願意將占用之土地購回、或拆屋還地及減少價金等彌補措施,惟原告堅持違約不履行買賣合約」等情屬實,依該瑕疵狀況,倘被告拒絕以協議解除買賣契約(即仍期待買方履行買受人義務),買賣雙方為「可否解除買賣契約、可否要求對方依照買賣契約履行義務」爭執涉訟時,亦未必可獲得原告所期待「可解除買賣契約」之判決(依民法關於瑕疵擔保之相關規定,原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未必係必定勝訴)。因此,被告辯稱:伊本來不願意解約,因簽約當時安信建經公司履約保證專戶內 120萬元已被東森房屋扣取仲介費35萬元,該專戶僅剩85萬元,原告表明只要伊願意配合簽立解約協議書,使原告可取回專戶內85萬元,就該35萬元缺口,日後只會針對東森房屋或安信建經公司追討,與伊無關等內容,因而同意簽立解約協議書等情,係屬真實可信,故原告可如願且迅速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領回履約保證專戶餘款之原因,並非「法律上當然必定可獲致解除買賣契約之法律效果」,而係透過兩造協商、經被告同意而以協議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再觀證人許益強證述曾聽聞原告向被告(由鄧景苡代理)表達「你只要負責簽這張解約協議書,剩下的少的錢我會自己另外向仲介公司或履約公司追討,不關你的事」等語,堪認原告就差額35萬元已向被告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因仲介服務費本應由賣方自行負擔,兩造在簽立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時,同意安信建經公司得於履約保證專戶內撥付仲介服務費予伯仲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東森房屋〉,致該專戶撥付仲介服務費35萬元後,僅餘85萬元;兩造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倘無其他約定,雙方本應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買方原應返還賣方 120萬元,其中85萬元雖可由安信建經公司由履約保證專戶逕行返還原告,不足之35萬元部分,本應由被告返還原告,惟原告已以上述言詞向被告表達免除該35萬元給付義務之意思表示),則原告自不得再要求被告返還35萬元。

6.基上說明,兩造於解約協議書第1 條之約定內容,不問係從文字觀察,或參酌證人許益強之證言及上述事證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均無法解釋為原告所指「解約協議書第 1條約定由賣方負買賣價金 120萬元全部返還買方之義務」,且依兩造簽立解約協議書時之真意,原告已免除被告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本應返還35萬元予原告之給付義務,且被告亦係在「無庸給付35萬元予原告」之認知下同意簽立解約協議書,而以協議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四、綜上所述,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合意解除買賣契約後,得依解約協議書第1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35萬元云云,惟揆諸兩造簽立解約協議書第1 條之本意,原告就該不足之35萬元已免除被告之給付義務,被告自不負返還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依解約協議書第1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週年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3,750元(原告預納),加計證人許益強之日、旅費530元(被告預納),合計訴訟費用為4,280元,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4,280元,均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1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