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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基簡字第 2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279號原 告 林澤民被 告 賴惠祥上列當事人間預告登記事件,本院於105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第11條約定,就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00 地號(面積4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聲明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土地辦妥「原告優先購買權」之預告登記。而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被告於105 年4 月6 日具狀請假,有送達證書及被告請假狀傳真在卷可憑,嗣原告於同年5 月10日具狀主張其有民法第787 條、第788 條所定之袋地通行權、開路通行權,並變更聲明為「原告得自其所有之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0地號土地,築路通行毗臨地即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以到達公路」。查被告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見本院105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前係本於土地租賃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優先購買權之預告登記,後本於民法第787 條及第788 條規定,主張袋地通行權及開路通行權,足認原告前後主張之基礎事實、訴訟標的、主要爭點與訴訟資料均不同,核無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定情形,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因原告所有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 地號土地至聯外道路需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兩造曾於103 年10月3 日經聲請本院調解成立並簽訂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在案,依前述土地租賃契約第11條明定:「本土地出賣時,乙方(即原告)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前項優先購買權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故依約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土地辦理優先購買權之預告登記,以避免日後被告因過失或故意將系爭土地出賣予第三人後,使原告無從對第三人主張優先購買權利,為保障原告通行之權利,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土地辦妥原告優先購買權之預告登記。

三、被告抗辯以: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原告主張之租賃契約為租約5 年之定期契約,到期如雙方無意續約,租賃關係即歸消滅,且依約僅供原告按現況通行不得做其他用途使用。是要無辦理「預告登記」必要,況依約被告並無配合辦理預告登記之義務。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承租被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43平方公尺),兩造約定被告出售系爭土地時,原告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權乙情,業據提出本院103 年度司簡調字第52號調解筆錄暨土地租賃契約書、汐止整謄字第017257號地籍圖謄本影本、新北市○里區○○里○○段大坪崙子小段83-10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聲請保全左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一、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二、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三、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前項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土地法第79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預告登記係對於他人之土地權利,為保全其請求權而預先所為之登記,為限制登記之一,亦屬保全登記,其目的在於限制土地登記名義人對其土地有妨害保全之請求權之處分。而預告登記保全之請求權係為債權非屬物權性質,與查封、假扣押等其他限制登記所保全債權之請求權同。次按財產權之自由處分,核屬於財產權內涵之核心,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人就其所有之土地、房屋是否同意為保全他人請求權而為預告登記,核屬所有權人自由行使、處分其財產之範圍,如無法證明土地、房屋登記所有權人確有同意為預告登記之意思表示,縱對第三人基於債之關係所生請求有所妨礙者,第三人亦要非得依土地法規定請求登記名義人協同辦理預告登記。

(三)經查,兩造間曾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關係,約定租賃期間

104 年10月1 日起至109 年9 月30日止,被告提供系爭土地之一部僅供原告依現狀通行使用,不得供作其他用途,此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在卷足憑,兩造亦不爭執,堪信屬實。雖原告主張依土地租賃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應協同辦理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之預告登記,惟觀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第11條所載:「本土地出賣時,乙方(即原告)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前項優先購買權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依其文義解釋,僅足認定於租賃契約關係存續期間,被告僅有於出售系爭土地時,負有通知原告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義務,要無從推認被告有同意協同原告辦理優先購買之預告登記之意思表示。至原告主張本件土地租賃契約之目的係為供原告通行使用,為確保原告之通行權,避免被告移轉登記予他人而使其通行權無法獲得保障,被告自有協同辦理優先購買權預告登記之必要云云,惟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妨礙原告行使權利之行為,其泛言為上開主張,要屬無據。準此,原告主張依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之預告登記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1,22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裁判案由:預告登記
裁判日期:2016-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