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201號原 告 周景全兼訴訟代理人 吳中興被 告 沈明凱訴 訟 代理人 呂志明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與被告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經界線如附圖中二筆土地間之黑色實線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二人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78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鎮○○○段○○○○段00○00地號),與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761 地號土地)相鄰,系爭780 地號土地曾於民國93年12月間進行重測,然重測當日93年12月27日,原告二人均未到場協助指界,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重測前後系爭780 地號土地之面積短少8.75平方公尺(原係 110平方公尺,重測後係101.25平方公尺),故重測後之界址有誤差。因兩造就新北市(改制前為臺北縣)之使用執照設計圖及瑞芳地政事務所地籍現場調查表比對結果,兩造意見不一致,就界址已發生爭議,實有確認兩造土地界址之必要。就瑞芳地政事務所於105 年8 月5 日檢送到院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知,原告土地有變少,而瑞芳地政事務所104 年8 月20日函文及所附資料中關於辦理重測相關資料皆為他人所偽造;且原告聽建築師表示,原告住處(即新北市○○區○○路○○○村0000號房屋)前方之系爭 780地號土地應為6 米道路,故兩造土地之界址,應由系爭 780地號與同段779 、778 地號間之地界線,往被告之上述土地方向平移6 米,即為780 地號與761 地號土地間之正確界址。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共有之吉慶段780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吉慶段761 地號土地之界址係如附圖中紅色實線標示之位置。
二、被告則抗辯:重測後之地籍圖上兩造界址並無錯誤,重測後被告所有系爭761 地號土地面積亦短少 13.06平方公尺(原係 401平方公尺,重測後係387.94平方公尺),故原告土地短少與被告無關,被告主張應維持93年當時重測後之結果,兩造間之地界應如地籍圖謄本所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已辦地籍圖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圖原圖破損、滅失、比例
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土地法第46條之1 定有明文。相毗鄰之土地所有人就相鄰土地間之具體界址有爭執時,法院應斟酌與土地界址一切有關之情事加以判斷,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固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為主,合理認定之,即1.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2.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3.經界附近占有土地之沿革(歷來建物外緣、水溝、田埂、道路、其他使用狀態)。
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又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 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
1.鄰地界址。2.現使用人之指界。3.參照舊地籍圖。4.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足見確定界址,於雙方當事人在地政人員實施重測前之地籍調查時曾到場指界明確,且雙方指界一致並無疏誤時,其界址之認定,固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以雙方當事人一致之指界為準,惟倘雙方當事人並無一致之指界,則依前開條文之規定,有關界址之認定,自應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地方習慣等客觀基準予以定之(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780 地號土地係由原告二人共有(分別共有),系爭
761 地號土地係被告所有,二筆土地相鄰,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二筆土地之登記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14頁)。原告吳中興曾單獨對被告提起請求確認界址之訴,經本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739 號案件受理,且認吳中興僅係共有人之一,因確認界址之裁判,對於各土地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均生影響,而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該土地之全體共有人須一同起訴、一同被訴,當事人始屬適格,故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以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前案)。原告所提本件訴訟,係由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當事人適格無欠缺,合先敘明。
㈢系爭780 地號土地於重測前為「臺北縣○○鎮○○○段○○
○○段00○00地號」,系爭761 地號土地於重測前為「臺北縣○○鎮○○○段○○○○段00○00地號」,二筆土地曾於93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且於94年3 月25日辦理登記, 780地號土地於重測前之登記面積為 110平方公尺,重測後登記面積為101.25平方公尺,且該筆土地之地目為道等情,此由原告提出之大坑埔段大坑埔小段62之21地號土地登記簿影本、系爭780 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即足查知(本院卷第 7至8 頁)。而被告所有系爭761 地號土地,於重測前之登記面積為 401平方公尺,重測後登記面積為387.94平方公尺等情,此由被告提出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於83年11月28日繳納土地增值稅時,大坑埔段大坑埔小段62之14地號登記面積為 401平方公尺)、系爭76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亦足查知(本院卷第38、40頁)。是由上述資料可知,重測後,原告之土地登記面積雖減少8.75平方公尺,惟被告之土地登記面積亦減少13.06平方公尺。
㈣原告雖提出新北市工務局104 年4 月15日新北工建字第1040
640474號函影本,主張系爭780 地號土地之二邊地界應保持
6 公尺寬度,目前地籍圖(即重測後之地籍圖)之地界有誤,兩造土地之界址應由780 地號與同段779 、778 地號間之地界線,往被告之761 地號土地方向平移6 公尺等情。然而,上述函文係新北市00000000○○○區○○段 ○○○○號土地是否屬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法定空地」所為之函復,與本件牽涉之系爭780 、761 地號不同,且該函僅說明「旨揭地號土地(指770 地號土地),經調閱本局所核發70瑞使字第3969號使用執照(69瑞建字第4120號建造執照)及70瑞使字第4074號使用執照(69瑞建字第4114號建造執照),與卷內原核准配置圖核對結果,部分分屬上開2 張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部分非屬上開2 張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標示為6 公尺私設巷道。惟因本案現有地籍圖與原核發使用執照時之地籍圖有誤差,其結果應以現況或現地地籍鑑界為準。」(本院卷第6 頁)。原告吳中興於前案曾提出70使字第3969號使用執照圖說影本(本院104 年度基簡字第73
9 號卷〈下稱前案卷〉第6 頁),然而,前述圖說係由漢興建築師事務所繪製,並非由地政機關提供,且該圖說內容僅係申請該使用執照之建物平面圖,並非在表達各筆土地範圍,且看不出各筆土地彼此之地界,其上「6.0 私設巷道」,亦不足以顯示即恰為系爭780 地號土地之範圍(亦即:無法由該圖說中得出「6 公尺巷道即指780 地號寬度為6 公尺」之結論)。
㈤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曾於104 年8 月20日以新北瑞地測字
第1043819538號函檢送系爭780 地號土地重測前、後地籍圖謄本,並表示:本案重測前大坑埔段大坑埔小段62之21地號並無申辦土地鑑界,故無設立界標等相關資料(前案卷第29至35頁),復於104 年10月12日以新北瑞地測字第1043821679號函表示:旨○○○區○○段○○○ ○號土地屬委外辦理地籍圖重測區(辦理廠商為權威測量有限公司),地籍調查表正表93年9 月7 日由所有權人吳中興到場(另一所有權人周景全委託吳中興到場),協助指界補正表分別由所有權人吳中興及周景全於93年12月27日到場認章完竣,而所附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上指界人簽章欄有「吳中興」之印文(日期為93年9 月7 日),地籍圖重測委託書上委託人為周景全、受委託人為吳中興,簽章欄有二人之印文(下方日期為93年
9 月7 日),地籍調查補正表上指界人簽章欄有「吳中興」及「周景全」之印文(日期為93年12月27日)(前案卷第51至55頁)。原告吳中興於前案曾具狀表示:「地籍圖重測前委託書,地政人員有找我簽章、蓋印,重測後就沒有再找我簽章指界,重測後地籍調查表,兩張表內身分證統一編號和重測後印章及字跡也不是我的」(前案卷第13頁),復具狀表示:原告於該地籍重測期間,周圍原告所有之土地,原告均有參與到場指界,唯780 號土地應於93年12月29日之事,原告並未受通知到場指界,故而未於當場發生界址爭議,且該地段地籍重測後,原告多筆該地段土地因地段地號變更而通知換狀,原告因未受重測通知而疏忽未注意780 地號未參與指界且面積已變更,以為僅是單純地段地號調整,故未及於公告期間內對測量結果提出異議而向地政機關申請複丈。原告未受通知到場指界,故對780 地號重測結果未提出異議及受調處,但原告調閱地籍調查表上有非原告所簽之姓名印章且表示原告代理他共有人到場指界,該他共有人表示其未受通知,也未授權原告代理指界事宜(前案卷第44頁),又於前案言詞辯論期日陳稱:93年9 月7 日重測時有要我在委託書上蓋章,當時我有蓋我的章,當時地號是寫61之31,後來更正為62之21,上面有我的章子沒錯,周景全當時他人在臺北並沒有章子,他也沒有委任我,93年12月29日重測當時我並沒有去現場協助指界,地籍調查補正表上的印章不是我的,周景全部分也不是他的,指界當時我跟周景全都沒有去現場……(前案卷第78頁)。惟於本案言詞辯論期日卻表示:(原告在780 地號土地附近還有無其他土地?)還有 770地號。(其他土地重測時,原告有無在重測時在場?)都沒有。反正所有的地號我都沒有在場,當時書狀(指前案書狀)為何如此寫我不知道。(委託書)這些都是別人偽造的(本院卷第129 至130 頁)。原告於本案所述與在前案之陳述互核不一,有悖於民事訴訟之誠信原則,其自述之上揭內容是否可信,實足令人懷疑。吳中興曾於前案提及上述委託書確實係由其簽名蓋章,足徵其應有受重測之相關通知,且衡情應有受周景全委任處理重測事宜,否則何須在地籍圖重測委託書之受託人欄處簽名蓋章?此外,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委由權威測量有限公司辦理重測相關事宜,既於93年9 月
7 日與系爭780 地號地主取得聯繫(取得委託書),衡情實無另行偽造地主印章印文而完成重測工作之必要,遑論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7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住所遷移,或其他原因無法通知,或經通知未到場指界者,應在地籍調查表內註明之。」足見即使土地所有權人無法通知到場或經通知而未到場(亦即無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只需在地籍調查表內註明前述情形,仍可完成重測相關事宜(非謂若無地主到場指界即無法進行重測),則地主到場與否既不影響重測工作之進行,客觀上測量人員更無在地籍調查表正表、協助指界補正表上偽造印章印文之必要。
㈥本院於105 年7 月7 日至現場勘驗,查知系爭780 地號土地
係作道路使用,系爭761 地號土地則係作停車場使用,如由地政人員當場所指出780 、777 至779 地號間之界標(地上鋼釘),往被告之761 地號方向拉尺延伸6 公尺,會落在停車場鐵皮圍籬及門牌號碼31號建物之邊緣(在圍籬及建物之外),有勘驗筆錄及照片足參(本院卷第55至106 頁),但原告主張「780 地號應保持6 公尺寬度」一情並無任何客觀可信之依據(吳中興於前案所提圖說、原告二人於本案所提工務局函文,雖提及「6 公尺私設巷道」,惟均不足以認定其所稱「780 地號應保持6 公尺寬度」係正確可信),此等主張自無可採。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於105 年8 月5 日函送到院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所附之附圖),僅係按原告主張「從系爭780 地號與同段779 、778 、777 地號間之地界,往系爭761 地號方向平移6 公尺」而繪出紅色實線,非謂該地政事務所已以儀器重新施測而認定系爭二筆土地之正確界址係紅色實線。
㈦依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提供之重測前舊地籍圖與重測後現
地籍圖觀察,關於780 、770 、761 、769 地號間地界狀況,在重測前後並無明顯差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爭執界址,並未指出客觀可信足供判斷經界之資料,而係以其所有 780地號土地在重測後之登記面積有減少而質疑重測結果有誤。然而,土地重測之目的,在於求地籍資料之正確,經重測後之實際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原登記面積縱有不符,乃由於數十年前測量技術欠佳或其他因素所致,非謂重測後登記面積有減少即表重測有誤;況地籍圖重測係依土地法令之規定,利用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自不得偏執於舊時之登記面積。再者,倘依原告主張,認定附圖中紅色實線為系爭780 、761 地號土地之地界,則原告之780 地號土地雖因此增加 8.44平方公尺,該地號面積變更為 109.65平方公尺,惟被告之761 地號則因減少8.44公尺,致該地號面積變更為379.50平方公尺,與重測前之登記面積 401平方公尺相較,減少達21.5平方公尺(於重測後,登記面積本係兩造均有減少,惟倘依原告主張,對被告更為不利)。故依卷附資料,衡諸兩造使用土地之現況,並斟酌雙方之公平正義及社會經濟利益維護之考量等一切情狀,應認兩造就系爭 780、761 地號土地之地界,以重測後之結果,即附圖中該二筆土地間之黑色實線為界址。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院斟酌確認經界訴訟之性質,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2 分之1 ,始符公平。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