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220號原 告 范雅綾被 告 蕭景德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間妨害公務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年度基交簡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原告負擔三分之一。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基隆市財基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業務二組驗貨課專員,被告係受僱於鑫成報關有限公司之人員。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8日上午10時40分許,於基隆市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中華貨櫃艙間,因貨物報關問題,與原告發生口角,被告明知原告係依法執行查驗公務之公務員,竟自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至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中華貨櫃倉間及基隆關辦公室內,當場、公然接續以「神經病」、「豬頭」、「三比八、沒嫁人、牙齒醜得要命、講話講到暴牙」等語,接續辱罵原告,致使原告深感難堪。被告上開犯罪行為,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均表不爭執,惟以其將入監執行及目前無力賠償原告等語置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前開故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中華貨櫃倉間及基隆關辦公室內,當場、公然接續以「神經病」、「豬頭」、「三比八、沒嫁人、牙齒醜得要命、講話講到暴牙」等語,接續辱罵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衡諸該等言詞在客觀上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等精神痛苦,已生損害於原告,故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其精神上損害賠償,誠屬可取。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件原告二技畢業,目前擔任公職,月薪約5萬元至6萬元;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任職報關行擔任現場人員,月薪2 萬餘元,業據兩造於本院10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自陳,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故意以前開言詞,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污辱正執行公務之原告,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原告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既未約定履行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0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命由兩造分別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