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229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張子寧被 告 楊元鍠
楊麗麗即楊麗貞楊麗純楊聰義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0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楊元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楊元鍠積欠原告款項新臺幣(下同)二十萬二千九百七十九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原告已取得鈞院所核發一百零四年度司執字第二二一0六號債權憑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楊兩溪所有,楊兩溪死亡後,由被告楊麗麗、楊麗純、楊聰義與楊元鍠公同共有,均無拋棄繼承,附表所示不動產應為其四人公同共有,惟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未分割,原告為楊元鍠之債權人,楊元鍠已無資力,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楊元鍠行使權利,而代位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遺產。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各為四分之一,故原告請求繼承人間就被繼承人楊兩溪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被告應繼分比例即四分之一予以分割。並聲明:㈠楊元鍠、楊聰義、楊麗純、楊麗麗就被繼承人楊兩溪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㈡楊元鍠、楊聰義、楊麗純、楊麗麗間就被繼承人楊兩溪所遺留之遺產,予以裁判分割。㈢訴訟費用由被告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楊麗純、楊麗麗、楊聰義部分:
⒈被告楊麗純部分:
楊兩溪除附表不動產外,並無其他財產。楊兩溪生前存款,係楊兩溪叫楊麗純會同里長去提領,並用以支付醫療及喪葬費用等。基隆區漁會貸款之借款人為楊兩溪,保證人為被告楊麗純之夫王忠台,目均正常還款。
⒉被告楊麗麗部分:
楊兩溪的錢,有拿了十五、十六萬,是楊兩溪生前向我借的錢。
⒊被告楊聰義部分:
基隆市○○○路○○號之二房屋在基隆區漁會有貸款,是被告楊麗純夫婦貸款,由楊兩溪擔保,此貸款屬被告楊麗純夫婦之債務。楊兩溪去世前曾有兩筆存款,遭被告楊麗純盜領。被告楊麗純應將錢拿出來清償漁會貸款,才有辦法分割系爭不動產。被繼承人楊兩溪存款扣掉喪葬費、醫療費用後至少還剩五、六十萬元。
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楊元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楊元鍠積欠原告債務二十萬二千九百七十九
元及利息迄未清償,及楊兩溪死亡,有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遺產,迄未分割,而楊元鍠、楊聰義、楊麗純、楊麗麗為楊兩溪之繼承人,並無拋棄繼承,暨楊元鍠已無資力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債權憑證、本院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基院曜家慈一0四查繼四字第三四號函、本院民事執行紀錄科查詢簡答表影本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楊元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雖載有其財產一筆為「基隆市○○○路○○號二樓」房屋,持分比例0.5。惟該房屋迄仍登記於楊兩溪名下,此經本院查詢屬實,有該建物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是仍堪認楊元鍠已無資力),上情堪予採認。
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與第三人所為之不動產買賣,係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而代位債務人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者,僅得向該第三人為之,不得對債務人一併為此請求」、「被上訴人既主張債務人…與第三人…所為之不動產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基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債務人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四三四二號判例意旨、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以自己名義代位債務人楊元鍠向其他繼承人訴請分割遺產,依前開說明,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楊元鍠列為共同被告,原告對被告楊元鍠之起訴已非合法。
㈢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參以本條立法理由以:「謹按債權人得就債務人之財產受清償,是為通例。債務人財產之增減,於債權人之債權有重大關係,故於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例如債務人不向第三人索還欠款)應許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起見,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屬於債務人之權利,以保護其利益。但專屬於債務人一身之權利,(如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扶養請求權)則不許債權人行使之。此本條所由設也」。是債權人所得代位債務人行使之財產權,以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為限,具有人格權、身分權性質之財產權,即非得由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
㈣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分割請求權性質上係基於繼承人之身分,由繼承權所衍生,應與繼承權同屬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權利。又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遺產分割請求權係本於繼承人之身分而取得,不得任意讓與他人,其行使足以消滅全體繼承人就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為共同繼承狀態之打破,此與一般共有物分割之單純財產權分割情形,顯然有別,應認係專屬於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為因繼承身分關係而生之財產權。而遺產是否或如何分割,係繼承人間本於繼承人之身分,就遺產如何處置分配所為之決定,衡諸社會常情,繼承人分配被繼承人遺產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親疏遠近、生前有無照顧或扶養被繼承人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如何承擔祭祀,或兼及考量各繼承人之經濟狀況等諸多因素,而決定是否分割或分管,或調整或增減繼承人遺產之分配情形,並非一律按照應繼分比例分配,而前述考量因素,顯非繼承人以外之第三人所能輕易查知。縱使繼承人暫時不願分割遺產而欲保持公同共有關係,其意願亦應予尊重;或繼承人間就遺產之分割縱使暫時未能達成協議,亦可能涉及非財產上之因素,未必適宜直接由法院介入而逕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仍應尊重繼承人以「訴請按應繼分比例分割」以外方式協商解決之意願,不宜允由債權人任意干涉而逕行代位請求分割。綜上,遺產分割之權利與繼承人相互間、繼承人與被繼承人本身間密切相關,具有屬人性,而與扶養請求權、繼承或遺贈之承認或拋棄等同屬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自不許由繼承人之債權人代位行使。
㈤再參以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
,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此乃因繼承之拋棄,係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之一身專屬權利,自不容債權人以侵害屬於財產權性質之債權為由,而撤銷債務人行使具有一身專屬權利性質之拋棄繼承之法律行為。基於相同之法理,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亦係基於繼承人之身分而取得之財產權,亦屬以其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行為。自無於撤銷拋棄繼承場合,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卻於請求分割遺產之場合,准許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而為請求之理。
㈥綜上,本件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之請求權,不宜由債權人即
原告代位行使,且縱使債務人未請求分割遺產,亦難認係怠於行使權利。本件原告請求代位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分割遺產,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代位被告楊元鍠請求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遺產按應繼比例分割,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建毅┌──────────────────────────────┐│附表一 │├──┬──────────┬────┬───────────┤│編號│土地坐落 │面積(平│ 權利範圍 ││ │ │方公尺)│ │├──┼──────────┼────┼───────────┤│1 │基隆市○○區○○段39│87 │5分之1 ││ │9地號 │ │ │├──┼──────────┼────┼───────────┤│2 │同上400地號 │88 │3分之1 │└──┴──────────┴────┴───────────┘┌──────────────────────────────┐│附表二 │├──┬────┬─────┬────┬───────────┤│編號│建號 │土地坐落 │建築式樣│面積(平方公尺) ││ │ ├─────┤、主要建├─────┬─────┤│ │ │建物門牌 │築材料 │面積 │附屬建物及││ │ │ │ │ │用途 │├──┼────┼─────┼────┼─────┼─────┤│1 │基隆市中│基隆市中山│鋼筋混凝│三層總面積│ ││ │山區○○○區○○段39│土 │71.08 │ ││ │段692建 │9地號 │ │ │ ││ │號 ├─────┤ │ │ ││ │ │基隆市中山│ │ │ │○ ○ ○區○○○路│ │ │ ││ │ │49之2號 │ │ │ │├──┼────┼─────┼────┼─────┼─────┤│2 │基隆市中│基隆市中山│鋼筋混凝│五層總面積│陽台2.38 ││ │山區○○○區○○段40│土 │74.94 │ ││ │段992建 │0地號 │ │ │ ││ │號 ├─────┤ │ │ ││ │ │基隆市中山│ │ │ │○ ○ ○區○○○路│ │ │ ││ │ │一路47號5 │ │ │ ││ │ │樓 │ │ │ │├──┼────┼─────┼────┼─────┼─────┤│3 │基隆市中│基隆市中山│鋼筋混凝│二層74.94 │陽台2.38 ││ │山區○○○區○○段40│土 │ │ ││ │段989建 │0地號 │ │ │ ││ │號 ├─────┤ │ │ ││ │ │基隆市中山│ │ │ │○ ○ ○區○○○路│ │ │ ││ │ │47號2樓 │ │ │ │├──┴────┼─────┴────┴─────┴─────┤│權利範圍 │均為全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