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232號原 告 楊秀梅訴訟代理人 楊光律師被 告 廖秀雄訴訟代理人 廖志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係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本院判命被告給付票款,嗣則提出民事追加及準備狀,追加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其本件之請求權基礎,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ㄧ,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本為舊識;被告因先前競選瑞芳鎮長、縣議員等公職而
有金錢需求,遂向原告多次借貸現金,並背書轉讓附表編號①所示支票1 紙暨簽發附表編號②至⑰所示支票16紙(附表編號①至⑰所示支票17紙,以下稱合稱系爭支票)予原告收執。詎原告每欲提示系爭支票,被告均藉詞「避免破壞債信」,央求原告暫緩提示,其後,更提供其名下建物10幢(新北市○○區○○路○○○○ 號等),為原告設定抵押權以資擔保,藉此取信於原告,使原告囿於兩造情誼而遲未提示系爭支票,未料,被告嗣竟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後逃匿無蹤,致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依法發佈通緝,基此,原告祇能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或清償債務。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固提出答辯書狀並委由其子廖志
偉充當其訴訟代理人,惟被告既遭基隆地檢署通緝如前,則其自無收受起訴狀繕本之客觀可能,遑論提出答辯書狀或委由他人代為、代受訴訟行為,從而,被告本件答辯之形式自非真正,不生訴訟法上之答辯效力。又縱認旨揭答辯書狀之形式真正,然原告暫緩提示支票係源自於被告之主動要求,從而,被告提出旨揭答辯書狀,擅援票據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自與誠信原則有悖而應予禁止;再者,被告雖提出旨揭答辯書狀,否認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然衡諸經驗法則,兩造間倘無消費借貸存在,試問被告何以背書轉讓或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收執?又何以提供其名下建物為原告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更何況,被告身為政治人物,金流本即相當隱密,是本件應有舉證責任轉換原則之適用,倘被告不能證明兩造欠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即應認原告本件請求為有理由。
㈢基上,爰本於票據法之法律關係,併追加民法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所載之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945,000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45,000 元,及自附表所示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倘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理由如下:
被告固為附表編號①所示支票之背書人,併係附表編號②至⑰所示支票之發票人,惟附表編號①所示支票之發票日為95年10月18日、附表編號②至⑰所示支票之「最晚」發票日則為104 年2 月26日,兼以原告遲至105 年4 月,方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則原告本件票款請求自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2 項、第1 項規定之短期時效(四個月、一年),是被告自得援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系爭支票之所載票款;又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或抵押權登記證明文件,亦與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無涉,兼以衡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須先舉證證明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合意及其借貸物之交付,是倘原告不能舉證,原告本件主張即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固宣稱被告刻遭基隆地檢署發佈通緝,是其全無收受起
訴狀繕本之客觀可能,遑論提出答辯書狀(下稱系爭答辯狀)或委由他人代為、代受訴訟行為,故被告旨揭答辯之形式要非真正,不生訴訟法上之答辯效力云云。惟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
7 條、第3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證明一己主張,曾提出「形式為真之系爭支票」以供本院核閱,而本院當庭對照上開支票與系爭答辯狀乃至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提出之委任狀(下稱系爭委任狀)所載之簽名、印文,其中,附表編號②至⑰所示支票,其發票人欄所載之「廖秀雄(原告)」印文,形式、外觀俱與系爭答辯狀末頁具狀人「廖秀雄」之印文相符,而附表編號①所示支票,其背書人欄所載之「廖秀雄」簽名,書寫筆劃、筆順即其筆跡亦與系爭委任狀所載「廖秀雄」之簽名相合(以上,均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至第4 頁),致堪認系爭答辯狀、委任狀所載之「廖秀雄」印文、簽名俱為真正,是依上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率先推定系爭答辯狀與委任狀之形式為真!至被告雖遭基隆地檢署發佈通緝,然被告並非全無與親友保持聯繫之客觀可能,尤以現今通訊方式極為發達,被告亦非不能立於遠端遙控其親友代為答辯,更何況,被告縱與親友暗通款曲,充其量僅生該等親友藏匿人犯而應否訴追、處罰之問題,是原告祇憑被告刻遭通緝,旋於毫無客觀根據之情形下,謬稱被告答辯之形式尚非真正,不生訴訟法上之答辯效力云云,首即顯非可取。
㈡其次,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或背書轉讓之系爭支票乙節
,固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為證,且為被告之同所是認。惟執票人不於票據法第130 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2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持有被告「背書」轉讓之附表編號①所示支票,然原告既未就系爭支票為付款之提示,附表編號①所示支票發票日復為「95年10月18日」,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對於「背書人」即被告,自因未於票據法第130 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已喪失追索權,無從再執附表編號①所示支票請求「背書人」即被告給付票款。又原告雖另持有被告「簽發」之附表編號②至⑰所示支票,執票人對於發票人之追索權,亦不以「執票人已為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為其要件;然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亦有明定,且依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0 條規定,消滅時效,固因請求而中斷,惟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查原告係105 年4 月7 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參見起訴狀右上角之本院收文戳印),而附表編號②至⑰所示支票,「最晚」之發票日則為104 年
2 月26日,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對發票人即被告之票款請求權,應於105 年2 月25日以前,即已陸續消滅,從而,發票人即被告抗辯時效而拒絕給付,當亦於法有據。至原告雖稱其暫緩提示支票概係源自於被告藉詞「避免破壞債信」之央求,是被告援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自與誠信原則有悖而應予禁止云云,然被告縱曾央請原告暫緩提示,惟其請託仍無任何法律效力,原告既係本於自主決定,選擇順從被告以求顧全兩造情誼,則將來任何本於原告自主選擇所可能衍生之風險(如被告提出抗辯時效等),均應責由選擇權人即原告自行承擔,況原告既甘於放任一己之權利長眠,無論原告選擇「不行使」權利之動機為何,法律均無再予特別保護之必要,故立法者特設之時效制度,乃捨權利人而改重現有秩序之維護,避免造成新的事實狀態,影響原有法律秩序之正常運行,是被告因原告放任權利長眠所為之時效抗辯,俱與時效制度之本旨相符,且尤無違反誠信或權利濫用之問題。
㈢再者,原告雖又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進而聲
稱:被告身為政治人物,金流本即相當隱密,是本件應有舉證責任轉換原則之適用,倘被告不能證明兩造欠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即應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
7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起訴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如前,則原告自應率先舉證以明其所稱之「消費借貸合意」及「借貸物之交付」,如此方符旨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是原告宣稱本件應責由被告率先舉證云云,首已欠缺根據而非可採。其次,原告雖執系爭支票,宣稱兩造倘無消費借貸存在,被告何以背書轉讓或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收執云云,然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悉依票據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系爭支票客觀上顯然無從恃為「原因關係」之證明,遑論執此而謂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從而,原告徒執系爭支票,謬稱此即足可反證兩造間之消費借貸云云,尤與票據之特性不符而非可取。至原告固又舉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宣稱被告曾提供其名下建物10幢(新北市○○區○○路○○○○ 號等),為原告設定抵押權以資擔保,由此可證,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云云;惟上揭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載「擔保債權總金額:8,000,000 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101 年5 月25日之金錢消費借貸」,既與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向其借款之時間(參照附表所列發票日)不牟,亦與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之金額(總計6,945,000 元)不合,是自客觀以言,本院已難究明上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與原告本件主張有何關聯,更何況,被告業已當庭「否認」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實,則縱本院暫置上揭登記內容與原告本件主張之歧異而不論,本院亦難祇憑原告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即認原告主張之借貸關係為真。又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借貸物之交付,則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給付借款之訴,自亦欠缺根據,不能准許。
㈣綜上,原告本於票據或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45,000 元及其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湯惠芳【附表】┌──┬─────┬────────┬───────┬───────┬────────┬────────┐│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提 示 日│票 面 金 額│ 票 據 號 碼 ││ │ │ │ (民國) │ (民國) │ (新臺幣) │ │├──┼─────┼────────┼───────┼───────┼────────┼────────┤│ ① │李 阿 英│彰化商業銀行瑞芳│ 95年10月18日 │ 未提示 │ 1,500,000元 │ CM0000000號 ││ │ │分行 │ │ │ │ │├──┼─────┼────────┼───────┼───────┼────────┼────────┤│ ② │廖 秀 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97年12月25日 │ 未提示 │ 700,000元 │ AW0000000號 ││ │ │基隆分行 │ │ │ │ │├──┼─────┼────────┼───────┼───────┼────────┼────────┤│ ③ │廖 秀 雄│瑞芳地區農會 │ 97年9 月22日 │ 未提示 │ 420,000元 │ FA0000000號 │├──┼─────┼────────┼───────┼───────┼────────┼────────┤│ ④ │廖 秀 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99年8 月30日 │ 未提示 │ 200,000元 │ AY0000000號 ││ │ │基隆分行 │ │ │ │ │├──┼─────┼────────┼───────┼───────┼────────┼────────┤│ ⑤ │廖 秀 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99年9 月30日 │ 未提示 │ 200,000元 │ AY0000000號 ││ │ │基隆分行 │ │ │ │ │├──┼─────┼────────┼───────┼───────┼────────┼────────┤│ ⑥ │廖 秀 雄│瑞芳地區農會 │100 年2 月28日│ 未提示 │ 145,000元 │ FA0000000號 │├──┼─────┼────────┼───────┼───────┼────────┼────────┤│ ⑦ │廖 秀 雄│瑞芳地區農會 │102 年1 月28日│ 未提示 │ 180,000元 │ FA0000000號 │├──┼─────┼────────┼───────┼───────┼────────┼────────┤│ ⑧ │廖 秀 雄│瑞芳地區農會 │102 年2 月28日│ 未提示 │ 200,000元 │ FA0000000號 │├──┼─────┼────────┼───────┼───────┼────────┼────────┤│ ⑨ │廖 秀 雄│瑞芳地區農會 │102 年3 月28日│ 未提示 │ 200,000元 │ FA0000000號 │├──┼─────┼────────┼───────┼───────┼────────┼────────┤│ ⑩ │廖 秀 雄│瑞芳地區農會 │102 年4 月28日│ 未提示 │ 200,000元 │ FA0000000號 │├──┼─────┼────────┼───────┼───────┼────────┼────────┤│ ⑪ │廖 秀 雄│瑞芳地區農會 │102 年5 月28日│ 未提示 │ 200,000元 │ FA0000000號 │├──┼─────┼────────┼───────┼───────┼────────┼────────┤│ ⑫ │廖 秀 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2 年5 月30日│ 未提示 │ 800,000元 │ AA0000000號 ││ │ │基隆分行 │ │ │ │ │├──┼─────┼────────┼───────┼───────┼────────┼────────┤│ ⑬ │廖 秀 雄│瑞芳地區農會 │102 年6 月28日│ 未提示 │ 250,000元 │ FA0000000號 ││ │ │ │ │ │(票面國字大寫為│ ││ │ │ │ │ │貳拾伍萬元,阿拉│ ││ │ │ │ │ │伯數字則為25,000│ ││ │ │ │ │ │元,依票據法第7 │ ││ │ │ │ │ │條規定,應認其票│ ││ │ │ │ │ │面金額為250,000 │ ││ │ │ │ │ │元) │ │├──┼─────┼────────┼───────┼───────┼────────┼────────┤│ ⑭ │廖 秀 雄│瑞芳地區農會 │102 年7 月28日│ 未提示 │ 250,000元 │ FA0000000號 │├──┼─────┼────────┼───────┼───────┼────────┼────────┤│ ⑮ │廖 秀 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3 年7 月18日│ 未提示 │ 500,000元 │ AA0000000號 ││ │ │基隆分行 │ │ │ │ │├──┼─────┼────────┼───────┼───────┼────────┼────────┤│ ⑯ │廖 秀 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3 年9 月18日│ 未提示 │ 500,000元 │ AA0000000號 ││ │ │基隆分行 │ │ │ │ │├──┼─────┼────────┼───────┼───────┼────────┼────────┤│ ⑰ │廖 秀 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4 年2 月26日│ 未提示 │ 500,000元 │ AC0000000號 ││ │ │基隆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