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基簡字第 3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343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訴訟代理人 張宇君

葉美伶被 告 葉必信

葉謝和葉壽忠葉謝旺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葉雅玲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05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葉必信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依約定被告葉必信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預借現金或代償其他金融機構之帳款使用,惟被告葉必信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否則即為違約。查被告葉必信未依約還款,迭經催討,經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後,取得該院96年度北簡字第47264 號確定判決,並聲請強制執行取得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8307 號債權憑證在案。

(二)原告調閱債務人即被告葉必信戶籍謄本時,查知被告葉必信設籍於基隆市○○區○○街○○號4 樓,而原告於99年9月6 日調閱該址之電子謄本得知,該址之房屋與土地原為被告葉必信之母即訴外人葉陳惠蓮所有,訴外人葉陳惠蓮業已於民國98年5 月2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 年度查繼10字第55號函文可稽。是被告均為被繼承人葉陳惠蓮之合法繼承人。

(三)然原告於105 年間調閱時,方知悉原登記為被繼承人葉陳惠蓮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已於99年12月2 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而被告葉必信並無繼承登記被繼承人葉陳惠蓮之不動產,顯見被繼承人葉陳惠蓮死亡後,被告葉必信為規避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之求償行為,將其應繼承之部分財產以協議分割方式移轉予其他被告所有,導致被告葉必信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權。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1174、1175、1151、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我國民法業已廢止宗祧繼承,改為財產繼承制度,此觀之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自明。故如繼承開始後拋棄繼承而受不利益時,即屬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照民法第244 條行使其撤銷權。至於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尤不待言(此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 號判決可參)。

綜上所述,繼承權因一定身分關係而發生,繼承人固得於繼承開始時自由選擇其人格法益,即行使拋棄或承繼繼承遺產上之權利、義務,惟如繼承人選擇繼承遺產後,繼承人即取得遺產上之一切權利及義務,該遺產上之權利、義務即轉為繼承人總財產之一部。如部分繼承人取得遺產上公同共有之權利後,將該財產拋棄而歸特定之繼承人單獨所有者,並非拋棄繼承,而係繼承人繼承遺產後之權利行使,如使其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之情形時,即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者,自得准許債權人行使撤銷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433 號判決參照)。

(五)被繼承人葉陳惠蓮死亡時,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由被告葉必信等人依法共同繼承,被告等既未聲請拋棄繼承或聲明限定繼承,揭諸上開規定與判決要旨,被告等人於99年12月2 日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並辦理繼承登記行為,顯然係於被告葉必信於取得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權利後,以分割協議之方式將其應繼承部分之財產權利贈與其餘被告所有。而被告葉必信所為之遺產分割,自其繼承取得公同共有後,性質上即屬財產上價值之權利,不再具有一身專屬性,亦非屬單純人格法益範疇,故自繼承人依法取得遺產分割請求權起,因繼承取得之遺產,自可供清償其債務,而被告葉必信卻與其他被告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其五分之一應繼分之財產權利,以不利於己之分割方式,無償贈與其餘被告,而斯時被告葉必信尚積欠原告欠款未清償,於協議分割後被告葉必信名下亦已無任何財產,陷於無資力導致原告執行無果。是被告葉必信知其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竟又將財產無償移轉予其他被告,對於原告債權受償有所妨礙,係屬有害全體債權人債權之詐害行為,且被告葉必信亦無依法辦理拋棄繼承等情,即無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或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所稱「已經辦理拋棄繼承」情形適用之餘地,揭諸上開判決意旨與規定,原告自可依民法第24

4 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等語。

(六)並聲明:1.被告葉必信、葉謝旺、葉謝如、葉壽忠及葉雅玲就坐落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8年5 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99年12月2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2.被告葉必信、葉謝旺、葉謝如、葉壽忠及葉雅玲於99年12月2 日就坐落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分割協議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3.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雖抗辯被繼承人葉陳惠蓮及被告葉謝和、葉壽忠、葉雅玲等人前曾多次提供資金予被告葉必信償還其民間債務,借款總額超過新臺幣(下同)320 萬元云云,惟為何只清償民間債權人之債務?金融機構及資產公司之債務卻全未清償?況被告亦無留存文書字據等情,是被告葉必信是否曾有民間債務存在,顯有疑義,核係被告臨訟之詞。況被告既明知被告葉必信在外積欠多家銀行或資產管理公司債務,卻為規避原告及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之求償行為,將被告葉必信應繼承部分以協議分割方式移轉予其他被告所有,致被告葉必信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原告及其他債權人之債權,顯係詐害原告債權,其等不正行為已嚴重損害原告等債權人權益,依法不應受有保護。

二、被告抗辯以:

(一)被告葉必信因個人不良行為及不擅理財,自85年來積欠數家銀行或資產管理公司債務,且另有民間債務。雖被告葉必信於99年起以開計程車為業,稍有穩定收入,惟其之前所積欠之民間債務,大多由訴外人葉陳惠蓮、被告葉謝和、葉壽忠、葉雅玲等人多次提供資金,前後總額超過320萬元,再由其向民間債權人清償所積欠之債務。而基於親屬關係,是被告葉謝和、葉壽忠、葉雅玲借款予被告葉必信償還債務時,並未留有文書字據。另被繼承人葉陳惠蓮於98年5 月20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葉必信、葉謝和、葉壽忠、葉謝旺及葉雅玲等五人,繼承人之一即被告葉必信因有受被繼承人及其餘被告借款之資助,且被繼承人亦曾於85年間提供200 萬元作為被告葉必信創業資本,均未清償,被告葉必信自覺因上述個人債務問題造成其他家庭成員經濟負擔,再因被告葉謝旺(葉必信之父)中風長期臥病在床,而被繼承人葉陳惠蓮亦於92年4 月17日取得極重度肢體殘障之身心障礙手冊,生活無法自理等情,被告葉必信對未能善盡子女侍奉父母之責,至感愧疚,是於此情形下,於99年7 月15日協議分割遺產時,被告葉必信始同意未取任何遺產,並非以無償行為侵害原告債權。

(二)另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闡釋在案,而相同意旨亦經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再次闡明。而原告核發信用卡予被告葉必信,或對於其預借現金,或替其代償其他金融機構之帳款,原告所信賴者,乃被告葉必信個人財產,而要非以該債務人所可能繼承之財產為信任之基礎,是原告貸予被告葉必信款項時,應係以被告葉必信本身之資力為度,至於原告對被告葉必信得繼承之財產期待,實不值得保護。另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決議意旨,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增加其清償力,且債權人與債務人成立債權債務關係前,衡量債務人之債償能力時,本即無從得悉債務人日後是否將因受贈或繼承取得財產利益,是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本與債務人原有之清償力無關,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且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行為為限,而被告葉必信就訴外人葉陳惠蓮之遺產,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後未與繼承遺產之行為,自屬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所為之財產上行為,則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被告等之遺產分割行為(有本院基隆簡易庭105 年度基簡字第189號、104 年度基簡字第871 號判決、105 年度訴字第41號、105 年度基簡字第158 號判決理由可參)。

(三)況衡諸我國社會常情,被繼承人之遺產乃其留予後世子孫(即全體繼承人)之餘蔭,繼承人間究否分割抑其如何分割,通常取決於繼承人間之情感、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間之情感,以及被繼承人生前對於繼承人之給予或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奉養程度等種種因素,是祇要不違反民法第1144條、第1223條之規定(即應繼分與特留分之規定),繼承人間究否分割抑其如何分割,悉任全體繼承人之自由,此即我國民法第1164條所揭櫫之遺產分割自由原則。是遺產分割本即特重「身分」,乃繼承人彼此間之「家事」,無從與單純之財產行為等量齊觀!基此,倘任由債權人無限上綱,濫援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行為,無異宣告債權人得以介入繼承人間之家事而悖離上開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28 號民事判決理由可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遺產分割行為,於法未合。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葉必信積欠其債務,而被繼承人葉陳惠蓮業於98年5 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葉必信及其餘被告均未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且被告等人已於99年12月2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就被繼承人葉陳惠蓮所有系爭不動產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事實,有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8307 號債權憑證影本、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戶籍謄本、本院104 年10月21日基院曜家慈

104 查繼10字第55號函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25日收件(99)基信字第0000

0 號分割繼承登記案影本附於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105 年

6 月22日基信地所一字第1050004003號函核閱無訛,被告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又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有害原告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遺產分割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闕為: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與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得為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行使之標的?如是,被告等上開行為是否有侵害原告債權之行為,原告主張應予撤銷並回復原狀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

245 條定有明文。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3 月間知悉被告於99年12月2 日有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而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移轉所有權登記情事,並於105 年5 月18日起訴,有本院收文日期戳記於原告起訴狀、原告105 年3 月8 日申請系爭不動產之網路申領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而經本院職權函囑基隆市政府地政局函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查詢之結果,可知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3 月7 日止,附表所示不動產均無原告查詢紀錄之相關資料,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5 年6 月1 日數府三字第1050000769號函後附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在卷可憑。是原告於知悉上開事實起,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未逾上揭1 年除斥期間,應屬合法。

(二)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固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所規定。然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繼承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準此,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而繼承人間就繼承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核屬繼承權之延續,同屬係以其等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甚明,則繼承人間因繼承而就公同共有之財產進行遺產分割協議,該等協議性質即係本於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所為之財產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屬得依前開規定行使撤銷訴權之列(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657 號、103 年度上易字第1398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雖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 號判決要旨認「我國民法業已廢止宗祧繼承,改為財產繼承制度,此就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觀之自明。故如繼承開始後拋棄繼承而受不利益時,即屬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照民法第244 條行使其撤銷權。至於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尤不待言」,然觀此見解顯與嗣後之上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及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抵觸,應非再可採納。又原告主張本件事實與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與73年度民事庭會議決議所稱「已辦理拋棄繼承」乙情未符云云,惟繼承人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依前所述核屬繼承權即人格法益之延續,自有上開裁判及決議內容之適用,原告主張顯非可採。據此,原告就被告葉必信、葉謝和、葉壽忠、葉謝旺及葉雅玲繼承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訴請撤銷,即非有據。

(三)再按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增加其清償力,且債權人與債務人成立債權債務關係前,衡量債務人之債償能力時,本即無從得悉債務人日後是否將因受贈或繼承取得財產利益,而僅得以債務人本身之財產衡量其資力,是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本與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無關,況遺產既係由繼承人全體因身分關係取得而為公同共有,則在協議分割前,即屬全體繼承人因人格法益為基礎所取得之公同共有財產,故約由債務人以外之繼承人單獨取得全部遺產之分割協議,係為消滅因繼承而生之公同共有關係而為,苟未因此增加債務人之不利益,實質上即為債務人拋棄其繼承權,仍屬基於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縱其於遺產分割結果未取得任何遺產,而無增加債務人債權清償力,亦要難謂有何故意或不法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行為。

五、綜上所述,繼承人間就繼承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乃係本於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所為之財產行為,自非屬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之列,故原告主張其對被告葉必信有債權未獲清償,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卷內未經本院論述之事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經核訴訟費用為3,64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永祥┌─────────────────────────────────────┬────────┬─────────┐│附表:105年度基簡字第343號 │ │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總 面 積 │被繼承人所持有 │ 被告繼承範圍 ││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 │ │ │├────┼───┼────┼───┼────┼──────┼───────┼────────┼─────────┤│1(土地) │基隆市○○○區 ○○○段│一小段 │0000-0000 │74 │1分之1 │除葉必信外其餘被告││ │ │ │ │ │ │ │ │四人各繼承4分之1 │├────┼───┼────┼───┼────┼──────┼───────┼────────┼─────────┤│2(土地) │基隆市○○○區 ○○○段│一小段 │0000-0000 │14 │1分之1 │除葉必信外其餘被告││ │ │ │ │ │ │ │ │四人各繼承4分之1 │├────┼───┼────┴───┼────┼──────┼───────┼────────┼─────────┤│3(土地) │基隆市○○○區 ○○○段│---- │0000-0000 │54 │75分之48 │由葉謝旺繼承 │├────┼───┼────┴───┼────┼──────┼───────┼────────┼─────────┤│4(土地) │基隆市○○○區 ○○○段│---- │0000-0000 │203 │1分之1 │除葉必信外其餘被告││ │ │ │ │ │ │ │ │四人各繼承4分之1 │├────┼───┼────┴───┼────┼──────┼───────┼────────┼─────────┤│5(土地) │基隆市○○○區 ○○○段│四小段 │0000-0000 │1,245 │10,000分之141 │由葉雅玲繼承 │├────┼───┼────┴───┼────┼──────┼───────┼────────┼─────────┤│6(土地) │基隆市○○○區 ○○○段│四小段 │0000-0000 │15 │10,000分之141 │由葉雅玲繼承 │├────┼───┼────┴───┼────┼──────┼───────┼────────┼─────────┤│7(土地) │基隆市○○○區 ○○○段│四小段 │0000-0000 │52 │10,000分之141 │由葉雅玲繼承 │├────┼───┼────┴───┼────┼──────┴───────┼────────┼─────────┤│8(建物)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除葉必信外其餘被告││ │ │-------------- │主要建築├──────┬───────┤ │四人各繼承4分之1 ││ │ │建物門牌 │材料及房│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要 │ │ ││ │ │ │屋層數 │合計 │建築材料及用途│ │ ││ ├───┼────────┼────┼──────┼───────┼────────┤ ││ │基隆市│基隆市中正區忠義│磚造 │1層:70.44 │ │全部 │ ││ ○○○區○段○○段0000-000│ │2層:58.24 │ │ │ ││ │忠義段│8、0000-0000地號│ │騎樓:14.87 │ │ │ ││ │一小段│號 │ │合計:143.55│ │ │ ││ │00024-│----------------│ │ │ │ │ ││ │000 │基隆市中正區義 │ │ │ │ │ ││ │ │二路28號 │ │ │ │ │ │├────┼───┼────────┼────┼──────┴───────┼────────┼─────────┤│9(建物)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除葉必信外其餘被告││ │ │-------------- │主要建築├──────┬───────┤ │四人各繼承4分之1 ││ │ │建物門牌 │材料及房│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要 │ │ ││ │ │ │屋層數 │合計 │建築材料及用途│ │ ││ ├───┼────────┼────┼──────┼───────┼────────┤ ││ │基隆市│基隆市中正區長潭│磚造 │1 層:58.79 │ │全部 │ ││ │中正區│段0000-0000、 │ │合計:58.79 │ │ │ ││ │長潭段│0000-0000地號 │ │ │ │ │ ││ │00317-│----------------│ │ │ │ │ ││ │000 │基隆市中正區北寧│ │ │ │ │ ││ │ │路298號 │ │ │ │ │ ││ │ │ │ │ │ │ │ │├────┼───┼────────┼────┼──────┴───────┼────────┼─────────┤│10(建物)│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由葉雅玲繼承 ││ │ │-------------- │主要建築├──────┬───────┤ │ ││ │ │建物門牌 │材料及房│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要 │ │ ││ │ │ │屋層數 │合計 │建築材料及用途│ │ ││ ├───┼────────┼────┼──────┼───────┼────────┤ ││ │基隆市│基隆市仁愛區新店│鋼筋混凝│4 層:77.81 │陽台:2.19 │全部 │ ││ ○○○區○段○○段0000-000│土造 │合計:77.81 │ │ │ ││ │新店段│0地號 │ │ │ │ │ ││ │四小段│----------------│ │ │ │ │ ││ │01102-│基隆市仁愛區自來│ │ │ │ │ ││ │000 │街27號4樓 │ │ │ │ │ ││ │ │ │ │ │ │ │ │└────┴───┴────────┴────┴──────┴───────┴────────┴─────────┘

裁判日期:2016-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