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345號原 告 協松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素真訴訟代理人 謝銘鴻被 告 陳進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乙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 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16日自備小客車,與原告簽訂「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雙方約定被告將其所有之小客車1 輛,以原告名義登記領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0 面,借予被告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使用,約定乙方需按期繳納管理費、保險費、罰單,並約定車輛應參與定期檢驗,詎被告逾期未檢驗已被註銷大牌,顯然被告已違反系爭契約書第8條第1款及第
2 款,原告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雙方系爭契約書之意思表示。爰依系爭契約書第3 條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切結書、法務部行執行署宜蘭分署通知、基隆南榮路郵局51號存證信函等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5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