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346號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被 告 李書斌
李怡潔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菊蘭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李書斌前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
亞銀行,嗣後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被告李書斌原應依約繳納帳款,詎自民國91年6 月起即未依約繳納,共積欠訴外人泛亞銀行新臺幣(下同)16萬5,340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訴外人泛亞銀行取得本院於91年7月10日核發之91年度促字第1065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於更名為寶華銀行後,於96年8月9日持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逕以被告李書斌無可供執行之財產直接聲請發給債權憑證(本院於96年8月13日核發基院慧96執恭字第101920 號債權憑證)。原告於97年4月29日受讓上開債權,並於104年9 月23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補發上開債權憑證。
㈡被告李書斌於96年7月12 日將其名下僅有之財產即坐落基隆
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第1891 建號(權利範圍1/1)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 號(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與被告李怡潔,並於96年8月1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李書斌為上開移轉行為時,尚積欠原告上開帳款未清償,而被告李書斌除系爭不動產外並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債務,且被告李怡潔於受讓時亦知悉被告李書斌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清償,是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損害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7月12日所為之買賣
行為,及96年8月14日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李怡潔應將前項不動產,於96年8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李書斌所有。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㈠被告李怡潔:系爭不動產雖登記在被告李書斌名下,然實際
上係由被告李怡潔與母親、弟弟居住。系爭不動產係向被告李書斌所購買,除先匯款151萬7,980元至被告李書斌帳戶外,另外交付代書30萬現金轉交被告李書斌。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委由代書辦理,何以會被課徵贈與稅,並不清楚。系爭不動產雖曾於90、95年間遭法院查封,然被告李怡潔正在跑船不在家中,而被告李怡潔母親僅記得一次,且有要求執行人員將封條黏貼在客廳壁畫後面,故被告李怡潔並不知悉。
㈡被告李書斌:系爭不動產係以200 萬元左右賣給被告李怡潔
,當初被告李怡潔先匯151萬7,980元至伊台灣銀行帳戶,用以清償伊對於台灣銀行之借款,後又自代書處收取30萬元現金。原告前手寶華銀行曾於96年8 月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無結果而換發債權憑證,迄今已逾1 年除斥期間,不得提起本訴。
三、經查,原告前開主張被告李書斌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原告已受讓取得本院104年10月16日核發之基院曜96執恭字第10190號債權憑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4年10月16日基院曜96執恭字第10190 號債權憑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系爭不動產係被告李書斌名下僅有財產,於96年7月12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與被告李怡潔,並於96年8月14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相關資料,查核無誤,有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27日基信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所96年8月13日(96)基信字第477號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稽,亦屬實在。
四、按民法第245 條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 年而消滅。
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10年始行消滅,至上述1 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債權人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在有償行為,債權人除須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外,並須知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時起算。倘債權人僅知悉債務人有為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之事實,而對於該無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或有償行為除害及債權外,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之事實,並不知悉,則債權人之撤銷權尚不能因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查原告之前手寶華銀行雖曾於96年8月9日對被告李書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然寶華銀行當時係在聲請狀上以「經查債務人並無可供執行之財產」直接向本院聲請核發債權憑證,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附於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10190 號執行卷宗之聲請狀可稽。此外,並無寶華銀行或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李書斌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之情事,自難認原告早已知悉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行為害及債權,而謂原告提起本件撤銷之訴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
五、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李書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怡潔時,被告李書斌明知有損原告債權,而被告李怡潔亦明知被告李書斌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乙情,對此,被告李怡潔母親張菊蘭於105年7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系爭不動產雖曾於90、95年間遭法院查封,然伊只記得有查封一次,且伊要求封條貼在客廳壁畫後面,斯時被告李怡潔正在跑船不在家,故並不知道等語,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李怡潔之入出境資料,被告李怡潔於93年6月27日出境、93年8月21日入境;於94年12月7日出境、至95年11月1日始再入境,有被告李怡潔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按,是被告李怡潔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6271號執行事件,於95年8月24 日至系爭不動產執行查封程序時,顯然出境不在家,故原告應就被告李怡潔於受讓系爭不動產時,明知損害債權人之權利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僅空言主張,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7月12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同年8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於法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李怡潔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覆登記為被告李書斌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