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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基簡字第 3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364號原 告 羅乾又

黃月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律師複代理人 吳文君律師被 告 李永興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一百零四年度附民字第ㄧ0二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各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係鄰居關係,平日相處不睦。於民國一百零四年

二月十一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被告見原告二人駕車返家,下車時關車門聲音太大,心生不悅,即自其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出來指責,並與原告發生口角;被告竟先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基隆市○○區○○路○○巷○○○號原告住處前,當眾以「幹你娘」等穢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二人之名譽;被告又基於傷害犯意,在上開處所前,先用拳頭毆打原告羅乾又之左側頭部等部位,此時因見被告黃月玲手持竹竿,被告看到後隨即搶下,並持搶下之竹竿及拿取放置現場鐵絲網,繼續毆打原告羅乾又之左脖子、左手掌及左大腿等身體其他部位,同時並以竹竿及鐵絲網毆打被告黃月玲之頭部等部位,因而致原告羅乾又受有左前額5×2.5公分血腫、痛、瘀青及擦傷,右前臂肌痛,及左脖、左手掌擦傷、左大腿外側肌痛等傷勢,原告黃月玲受有右前額5×3公分腫痛瘀青、右手第二、三指挫傷等傷勢,在毆打之過程中致原告羅乾又所戴眼鏡斷裂及其手持之煙斗破損之結果。嗣經原告黃月玲報警查獲。被告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九號提起公訴,鈞院以一百零四年度易字第三百三十號案件審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對原告二人為傷害、公然侮辱、毀損等罪,皆係被告對

原告二人為故意侵權行為,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各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係鄰居關係,於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一日晚間十

一時三十分許,被告因聽聞原告駕車返家,下車時關車門聲音太大,心生不悅,即自其基隆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出外指責,並與原告二人發生爭吵,被告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基隆市○○區○○路○○巷○○號羅乾又、黃月玲住處之前,當眾以「幹你娘」等穢言辱罵原告二人,又基於傷害犯意,在上開處所前,先用拳頭毆打原告羅乾又之左側頭部等部位,此時因見原告黃月玲手持竹竿,被告看到後隨即搶下,並持搶下之竹竿及拿取放置現場鐵絲網,繼續毆打原告羅乾又之左脖子、左手掌及左大腿等身體其他部位,同時並以竹竿及鐵絲網毆打原告黃月玲之頭部等部位,因而原告羅乾又受有左前額5×2.5公分血腫、痛、瘀青及擦傷,右前臂肌痛,及左脖、左手掌擦傷、左大腿外側肌痛等傷勢,又因而致原告黃月玲受有右前額5×3公分腫痛瘀青、右手第二、三指挫傷等傷勢,在毆打之過程中仍致原告羅乾又所戴眼鏡斷裂及其手持之煙斗破損之結果等情,及被告因此經本院以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一百零四年度易字第三三0號判決,依刑法公然侮辱、傷害等罪判處罪刑,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起訴狀記載:原告聽見李永興之叫罵聲出來查看時,被

告竟又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原告恫稱:「我是角頭兄弟,明天再給我看到你們就該死了」,致原告均心生畏懼等語。經查,原告起訴狀記載之被告出言恐嚇行為,該部分事實雖經檢察官一併提起公訴,惟經本院於上揭刑事案件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以前揭刑事判決就此部分諭知無罪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對於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包括無罪部分之事實,並無意見(本院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原告已不主張此部分之事實。況原告對於所指該部份恐嚇事實復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亦難認定被告有原告起訴狀記載之恐嚇事實,附此指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原告等為上開妨害名譽及傷害之侵權行為,被告自應對於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本院衡之被告因與原告口角爭執,竟以髒話穢語侮辱原告,貶損原告名譽,且又出手持器物毆打傷害原告,致原告二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勢,則原告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堪予採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自屬有據。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斟酌被告上揭妨害名譽及傷害侵權行為之手段,原告受傷勢程度、部位,及兩造資力、經濟狀況(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之慰撫金,應以各十二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人各十二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