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基簡字第365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訴訟代理人 林忠良上列原告與被告羅鐳等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並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亦應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係請求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等,惟起訴時未據記載被告羅○○之真正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開欠缺,該補正裁定已於同月18日合法送達原告,有該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詎原告逾期迄未完全補正上開欠缺及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2份、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收費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憑,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俞妙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