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372號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訴訟代理人 黃貞瑋
丁駿華被 告 游聰銘
游方清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分割繼承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游聰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游聰銘前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未依約向聯邦銀行繳款,嗣聯邦銀行於民國95年 6月28日將對被告游聰銘之現金卡債權讓與原告,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49,118元及約定之利息,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2
021 號支付命令確定。又被告游聰銘之父游武雄於死亡後留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游聰銘於繼承開始後,未辦理拋棄繼承,理應與其他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游武雄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被告游聰銘因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恐辦理繼承登記遭原告追索,竟於 102年10月29日與全體繼承人協議由被告游方清秀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並於 102年12月18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致原告無法就系爭不動產取償,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 2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游方清秀應將系爭不動產於 102年12月1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游聰銘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㈡被告游方清秀部分:被繼承人游武雄死亡後,子女均同意由
其單獨繼承,於被告游方清秀過世後,再處理系爭不動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游聰銘至105年5月31日起訴為止尚積欠原告現
金卡本金及利息共 154,747元,及系爭不動產為被告之被繼承人游武雄所有,經被告與其他繼承人協議由被告游方清秀繼承取得,並於 102年12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游方清秀所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02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4年10月16日基院曜家慈 104查繼10字第18號函等件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查明屬實,有該所105年6月6日新北瑞地登字第 1053806233號函附登記資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游方清秀所不爭執,而被告游聰銘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
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損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然債權人得依民法第 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
4 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 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被告與其他繼承人協議系爭不動產由被告游方清秀取得,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單一繼承人之無償行為,其性質應為以人格法益為基礎取得之財產利益之拒絕,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實屬有間,且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裁判要旨及決議所示,就繼承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 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則舉重以明輕,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自亦不容債權人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原告之主張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 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游方清秀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游方清秀將系爭不動產於 102年12月1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惠如附表:
┌─────────────────────────────────────────────┐│105年度基簡字第372號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1 │新北市○○○區 ○○○○段│粗坑│297-33 │建│103 │ 2分之1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 號 │--------------│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用途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 │ ││號│ │ │屋層數│合 計 │ │ 範圍 │├─┼────┼───────┼───┼───────────┼─────────┼────┤│1 │370 │新北市雙溪區武│加強磚│層次:二層 │陽台:11.44 │ 全部 ││ │ │丹坑段粗坑小段│造2層 │總面積:68.64 │ │ ││ │ │297-33地號 │ │層次面積:68.64 │ │ ││ │ │--------------│ │ │ │ ││ │ │新北市雙溪區中│ │ │ │ ││ │ │正路58巷31號2 │ │ │ │ ││ │ │樓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