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373號原 告 童廣韻被 告 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孝威訴訟代理人 黃鈺媖
顏聖茹被 告 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訴訟代理人 呂國華被 告 台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崧訴訟代理人 趙偉翔被 告 曾秋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3月19日晚間9 時許,在基隆市暖暖區暖江橋頭,向行經該處,由擔任基隆市公車處司機之被告曾秋華所駕駛之基隆市000 號公車(下稱市公車)招手示意搭車,因被告曾秋華駕駛市公車一直行駛於快車道,原告至快、慢車道間招車,市公車始停下。原告上車後,對於被告曾秋華有無駕駛市○○於○○道上,是否經原告招手多次仍不停車等原因,與被告曾秋華發生爭執。嗣被告曾秋華竟擅自將市公車開至基隆市警察局八堵分駐所門口,使人誤以為市公車上有現行犯,適逢被告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壹電視)所屬記者行經八堵分駐所,被告曾秋華竟又向其謊稱係原告要求被告曾秋華將市公車開至派出所,被告曾秋華上開行為侵害原告行動自由及妨害原告名譽。又被告壹電視、被告台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視)、被告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TVBS-G)新聞製播單位於製播新聞時,新聞畫面竟未經原告同意即將有原告臉部影像之畫面播出,侵害原告肖像權,且在新聞畫面上以「怒罵姐」、「失控」為標題,侵害原告名譽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訴起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分別答辯略以:㈠被告TVBS-G:系爭事件因係在派出所前發生,認與公益有關
,始將記者採訪內容製播成新聞予以播報,新聞播報出現原告畫面時有將原告臉部以馬賽克處理,且播報過程中並沒有提到姓名,一般觀看之民眾無從知悉係報導何人。
㈡被告台視:系爭事件在製播成新聞前,有採訪當事人即公車
司機曾秋華,原告則係一開始拒絕受訪,主張其有肖像權不能播出,但因原告在旁聽到被告曾秋華接受採訪之內容後,即同意接受採訪,供被告做平衡報導。該新聞一開始播報時即有將出現原告畫面將原告臉部以馬賽克處理,播報過程中也沒有出現姓名或其他可資辨別的資訊。新聞畫面雖有顯示「怒罵姐」,然「怒罵姐」詞彙但並沒有貶損他人人格的意思,僅為時下的流行用語,而事實上原告也確實有怒罵司機之行為,被告僅係根據採訪之事實加以使用適當之詞彙。
㈢被告壹電視:該新聞係被告基隆駐地記者於103年3月19日發
現基隆市警察局八堵分駐所前有一輛公車停靠,顯然不符合公車在道路上行使的常態,該名記者即進入分駐所採訪,除採訪被告曾秋華及原告外,亦採訪了當時在市公車上之其他乘客,因認系爭事件與市公車有關,涉及市民權益,始將採訪內容製播成新聞,播報新聞過程中也尊重原告的要求,凡出現原告畫面即將原告臉部以噴霧或馬賽克處理,將原告畫面的識別度降到最低,故在畫面的安排上並無侵害原告肖像權。至於新聞之標題及旁白內容,均係根據現場採訪的事實狀況所做描述。標題固有出現「公車怒罵姐」等詞彙,但均係依事實狀況用最短的文字加以描述,完全沒有貶抑原告人格之意。
㈣被告曾秋華:當初將市公車開至基隆市警察局八堵分駐所是
原告先提出來的,且原告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及強制罪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等語。
㈤並答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外,均陳明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爭點及理由:㈠原告主張於103年3月19日晚間9 時許,在基隆市暖暖區暖江
橋頭,搭乘由被告曾秋華所駕駛之基隆市000 號公車時與被告曾秋華發生口角,被告曾秋華將市公車開至基隆市警察局八堵分駐所門口,適被告壹電視所屬記者行經八堵分駐所,向兩造進行採訪後,被告壹電視、台視及TVBS-G即以新聞方式播出,播報新聞過程中,曾未將原告臉部以馬賽克處理,且在新聞畫面上以「怒罵姐」為標題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惟被告仍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被告曾秋華之行為有無侵害原告自由權、名譽權?被告壹電視、台視、TVBS-G新聞播報過程中有無侵害原告之肖像權及名譽權?㈡按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固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
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而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又所謂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然查,據原告所主張作為主要證據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書附件即公車影音光碟勘驗結果「‧‧‧司機(指被曾秋華):好好好,直接到派出所說。被告(指原告):好,可以啊!。司機:你跟我吵什麼?被告:我要去派出所。‧‧‧」被告曾秋華當時將市公車開往最近之八堵分駐所,並未違反原告之意思,且被告曾秋華係因與原告發生糾紛,因認影響行車安全,始將市公車開往派出所請求員警處理,主觀上自非以妨害原告權利為目的,另被告曾秋華向採訪之記者告知是原告要求將車開往派出所之行為,既與事實無違,且對原告之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亦無所貶損,是原告主張被告曾秋華侵害其自由權及名譽權,於法難認有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者。同法第195 條第1 項則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本條所稱人格權係指「一般人格權」,即指關於人之存在價值及尊嚴之權利,包括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自由、姓名、貞操、肖像、隱私等人格利益。又關於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自由、姓名諸種人格法益,法律設有特別規定,稱為「特別人格權」。是肖像權當然為本條所規範保護之權利之一。惟肖像係以人之面部特徵為主要內容,且需具有可識別性,即經由一定方法所呈現的個人容貌等需能被辨識為某個人的肖像,此應就其呈現方法、特徵、場合等客觀要件加以認定。
㈣惟按電視節目分為四類:即新聞及政令宣導節目、教育文化
節目、公共服務節目、大眾娛樂節目,廣播電視法第16條定有明文。又依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23條、第24條、第25條之規定,新聞節目包括新聞之報導、分析及實況轉播;政令宣導節目係指有關政府措施與成果之介紹事項;教育文化節目係以發揚中華文化、推廣社會教育、輔助學校教學、啟發兒童智能為目的;公共服務節目係指氣象報告、時刻報告、緊急通告、公共安全及其他有關社會服務等事項;大眾娛樂節目係指同條第1款至第3款以外之節目,包括歌唱、音樂、戲劇、小說、故事、笑話、猜謎、舞蹈、技藝、綜藝及其他以娛樂為內容之表演。次按以廣播及電視方式表達意見,屬於憲法第11條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4 號解釋可資參照。次按正當行使權利,而不違反公共利益時,可以阻卻違法。故以廣播電視之方式對於社會事件加以報導並提出表達意見,雖其報導及表達意見方式係以新聞及戲劇方式呈現,亦應受言論自由之保護。
㈤據兩造均不爭執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
1193號偵查案件於104年8月28日當庭播放警方移送卷附TVBS-AVI 檔案光碟(下稱第一檔案):一開始由主播在畫面上播報新聞,該畫面上有「公車遇上怒駡姐」的標題,1分53秒畫面旁白為「一輛公車就停在警察局前」,1分55秒到1分52秒(主播畫面旁的小畫面、39秒(原告坐在公車上臉部的部分畫面)、0分16秒到13 秒(原告坐在公車上的畫面,斯時原告尚未接受採訪)原告的臉都沒有打馬賽克,其餘的畫面原告臉部的畫面都有打馬賽克。另向被告TVBS-G調取之新聞光碟NCCG版檔案(下稱第二檔案)除少了主播播報畫面及原告的臉都有打馬賽克外,其餘內容均相同。當庭播放警方移送卷所附台視AVI 檔案光碟(下稱第三檔案):原告部分都有打馬賽克,標題是「怒駡姐嗆飆女司機」,在0分30 秒左右畫面上有出現「怒駡姐咆哮自辯護」的標題。當庭勘驗向壹電視調取之新聞光碟:畫面內容與第一檔案的內容大致相同,但原告都有打馬賽克,標題有「公姐怒駡司機10分鐘」、「公車姐連環駡」的內容,另有「怒飆司機」、「公車姐駡司機10分鐘」的標題。(詳見偵查卷104年8月28日訊問筆錄及103年度交查字第230號偵查卷第21頁至33頁背面)。
次查,被告TVBS-G在一開始播放系爭新聞時,有原告坐在市公車內之肖像畫面,此畫面並未經原告同意,然查,新聞節目中出現之原告畫面,係經過被告TVBS-G同意播出者,播出前節目內容須經被告TVBS-G之審視,且此等畫面係由製作人製作、策劃節目,依此,新聞節目確係由被告TVBS-G之受僱人即該節目製作人等製作、策劃,顯無疑義。茲既肖像權指以自己肖像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屬個人形象及個性之表現,乃重要人格利益之一種;肖像權係個人對其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權利,從而,未經他人同意,就其肖像為攝影、寫生、非以幽默為目的之漫畫陳列,或以肖像作為營業廣告等,均構成對肖像權之侵害。而如前所述,被告TVBS-G受僱人所製作之新聞節目未經原告同意,播出原告坐在公車內之肖像畫面,此並經被告TVBS-G之同意,是被告TVBS-G之受僱人即製作人等之行為,自屬侵害原告肖像權利之加害行為。次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據此,被告TVBS-G之受僱人既對原告為上開加害行為,則僱用人即被告TVBS-G是否應依此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為應審究者。而查,被告TVBS-G製播之新聞節目中所引用原告之肖像畫面,係原告坐在市公車內,出現時間約2、3秒,僅為使社會大眾知悉該播出之影像畫面為該事件之發生之所在,並無其他意圖,此舉在一般社會新聞事件上所在多有,其餘出現與本件事件有關之原告畫面部分業經被告以馬賽克之方式處理,肖像已不復見,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難認有侵害原告肖像權而情節重大,被告應不負侵害原告肖像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㈥再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
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 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依上開勘驗之光碟內容所示,被告僅係對於原告與司機即被告曾秋華間因搭車發生口角事件,於採訪兩造當事人及市公車上其他乘客後,將客觀事實,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自屬意見評論之範圍,且原告是否「辱罵」公車司機即被告曾秋華及其當時情緒是否「失控」,乃可受公評之事,再被告復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詞彙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揆諸前開說明,應認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壹電視、台視、TVBS-G在播報系爭事件新聞時,就出現原告畫面時,均未以馬賽克處理,且均有以「失控」作為新聞之標題,則其主張系爭報導侵害其肖像權、名譽權云云,洵非可採,從而,原告指稱被告壹電視、台視及TVBS-G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各別給付
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另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或調查證據部分亦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