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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基簡字第 3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387號原 告 謝建勛

謝政恩共 同 魏敬峯律師訴訟代理人被 告 高 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05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貳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同母異父之兄弟,被告因不滿原告對兩造母親所留保單之處理方式,竟於民國104年 7月1日21時許,以其自身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聞之臉書發文稱「保險目前媽媽要保人(已故)大哥二哥擁有媽媽的房子,現在卻還要爭父親要留給我的遺產,他們逼死了媽媽,現在還要怪罪非親生的父親沒去救媽媽,但他卻養了你們28年…要他個人造業個人擔,你們逼死媽媽要父親擔甚麼東西我不懂,實在很想把你們污辱挖苦母親的微信內容放上來,你們告訴我保險這是大哥跟父親的事,事實卻是父親沒有要留給你們大禽獸我卻要看你們兩個亂來又不說話。足足24年我看媽媽忍受負氣自己卻也沒能力幫忙怕受傷害,幫忙家裡的二舅你也要告,幫忙處理保險業務的你們也要亂到別人沒工作,陪在媽媽身邊28年的爸爸你們害死媽媽後也要罵爸爸,真的是畜生」等內容,為足以貶損原告名譽之指摘文字,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各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惟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為妨害原告名譽之行為,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 104年度基簡字第1700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 105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偵審卷宗屬實,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被告在其基隆市○○區○○路 ○○○號住處,於 104年7月1日21時許以電腦設備連線至facebook(臉書)網站登入其帳號後發布上開內容,已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主張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法有據。

五、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謝建勛為碩士畢業,從事電子業並擔任人事主管,每月收入約10萬多元,104年度所得總額約為 80餘萬元,名下財產有不動產;原告謝政恩為高職畢業,從事活動展場設計工作,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為國中畢業,擔任髮型設計師,每月收入約2、3萬多元,名下無任何財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與原告為同母異父之兄弟,僅因雙方對母親保單之處理方式有爭執,被告遂指摘傳述足以誹謗原告名譽之事,其所為自有未當,暨被告誹謗內容、原告所受損害、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各以 2萬元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 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比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