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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基簡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39號原 告 王欽敬被 告 百士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淑玲訴訟代理人 高國銓被 告 羅雲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04年度交附民字第10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零玖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壹仟零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405,941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82,734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羅雲祥係被告百士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百士公司)之司

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 103年12月25日10時40分許,駕駛被告百士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行經基隆市○○路 ○○○巷○號誌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煞、停車之準備,以避免發生危險事故,而依當時之情況,被告羅雲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猶貿然直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上開○○路 000巷○號誌岔路口往基隆市○○路方向駛出,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因而受有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工作損失之損害與精神損害。被告羅雲祥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百士公司既為被告羅雲祥之僱用人,對原告之損害應與被告羅雲祥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2,374元(包括醫療費用9,856元、看護費用 9萬元、工作損失18萬元、精神慰撫金 125,000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2,122元),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羅雲祥駕駛系爭計程車煞車不及所肇致,原告並無過失。

⒉原告獨資經營新基隆印刷廠,每月平均收入10萬元,有 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可證,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雖仍有營業,惟因原告無法向公家機關投標,遂只剩1、2萬元之生意。

三、被告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羅雲祥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抗辯略為:

㈠被告羅雲祥部分:

⒈被告間有靠行契約,約定被告羅雲祥駕駛被告百士公司所有

之系爭計程車如有任何違規罰鍰或事故損害,均由被告羅雲祥負擔責任,故被告間並非僱傭關係,如被告百士公司應負擔連帶責任,被告百士公司仍得依靠行契約向被告羅雲祥請求負擔最終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羅雲祥雖有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準備之過失,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應為本件交通事故之主因。至於被告羅雲祥無有效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僅係違反公路法之行政法令規定,與原告受傷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⒊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9,856元及住院期間全日看護費用每日1

,000元共 9,000元部分均不爭執,惟非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及工作損失部分,則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㈡被告百士公司部分:

⒈被告羅雲祥駕駛之系爭計程車確有標示被告百士公司名稱,

然被告百士公司與被告羅雲祥間僅為靠行關係,無庸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主張之醫藥費用9,856元、看護費用9,000元部分均不爭執,惟其餘請求予以否認。

四、原告主張被告羅雲祥於 103年12月25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駛被告百士公司所有系爭計程車,行經基隆市○○路 ○○○巷○○號誌岔路口時,因未減速慢行,撞擊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被告羅雲祥並因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等事實,有原告所提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本院 104年度交易字第 147號刑事案件偵審卷宗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羅雲祥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可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

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亦均有規定。被告羅雲祥對本件交通事故為有過失,已如前述,且被告羅雲祥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羅雲祥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

⒉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該條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而所謂靠行,乃指出資人以經營交通事業者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交通業者名義參加營運。且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乘客於搭乘時,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 3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計程車係登記為被告百士公司所有,車身繪製有百士公司之字樣,為被告百士公司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計程車之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7

2 號偵查卷第27頁)。系爭計程車車身上既繪製有百士公司字樣,無任何個人營業之標示,外觀上並由被告羅雲祥駕駛被告百士公司之系爭計程車載客,社會大眾無從得知被告羅雲祥與被告百士公司間實際之法律關係如何,揆諸上開說明,客觀上自應認被告羅雲祥係為被告百士公司服勞務,而為其受僱人。至於被告羅雲祥與被告百士公司簽訂靠行契約,,惟此僅得規範雙方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尚不得執此遽認被告羅雲祥非被告百士公司之受僱人,被告辯稱其等係靠行關係,並非僱傭關係云云,尚無足採。又被告羅雲祥僅領有普通駕駛執照而駕駛計程車營業,及未領有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有原告所提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表可憑,且為被告羅雲祥所不爭執,被告百士公司讓未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之人駕駛系爭計程車載客,足見被告百士公司對被告羅雲祥之選任及監督未盡相當之注意,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羅雲祥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可得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為

何?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支出醫療費用 9,856元,業

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⒉看護費用部分:按因傷住院治療期間,如需僱用看護而支出

之看護費用,乃屬於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又被害人因受傷由親屬代為照顧看護,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有由專人看護 3個月之必要,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據該院以 105年3月8日基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有關詢問王君(即原告)於民國 103年12月25日因右側股骨頸骨折住院手術,於出院後是否24小時需專人照顧,期間多久等相關問題,依主治醫師表示,王君出院後不需24小時專人照顧,只需走路時有人在旁協助即可,術後 6週之後即可不用拐杖,手術後 2個月始可從事印刷所業務」等語,堪認原告自103年12月25日至104年1月2日手術住院期間共 9日應受專人24小時看護,出院後即無需專人照顧,原告請求每日以 1,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並未逾一般看護費用行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 9,000元(計算式:1,000元×9日= 9,000元),超過部分,核非必要,不應准許。

⒊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 3個月無

法工作,以每日 2,000元,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共18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回函所載,原告受傷後須休養 2個月始可從事印刷所業務,堪以認定,原告自得請求 2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又原告係自營印刷廠,依原告所提 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所示,新基隆印刷所於103年度之營業淨利僅有 66,710元,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每月收入為 6萬元,自不可採。然原告既經營印刷廠,自係有工作能力之人,而最低基本工資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本院認為得以此作為原告之收入標準。查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自 103年7月1日起每月為19,273元,原告2個月不能工作所受之損害為38,546元(計算式:19,273元×2=38,546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於38,546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羅雲祥之侵權行為,致右側股骨頸骨折,其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痛苦,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藉金。查原告係五專畢業,事故發生時從事印刷業,名下有投資 4筆,財產總額約20餘萬元;被告羅雲祥係初中畢業,現以駕駛計程車維生,每月所得約 2萬元,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汽車1部,被告百士公司之資本額500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 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原告受傷情形、復原時間及被告羅雲祥過失情節、事後態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

⒌依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項目金額合計為 177,402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9,856元+看護費用9,000元+工作損失38,546元+精神慰撫金12萬元=177,402元)。

㈢被告可否主張過失相抵?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行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2款亦有明定。

⒉被告羅雲祥駕駛系爭計程車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固如前述,然原告係從基隆市○○路 ○○○巷往信七路方向行駛,被告羅雲祥係從基隆市○○路往中船路方向行駛,而基隆市○○路 ○○○巷為一車道,基隆市○○路為二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足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0頁),足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無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未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為:「王欽敬(即原告)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少線道車未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羅雲祥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該事故鑑定會104年7月31日基宜鑑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附鑑定意見書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38至40頁);再經送請覆議結果,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係照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有該覆議會104年11月5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據(見本院 104年度交易字第 147號刑事卷宗第41頁),益證原告與被告羅雲祥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堪予採信。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羅雲祥之過失情節,認原告應負 7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7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核減為 53,221元【計算式:177,402元×30%=53,2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著有規定。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2,122元,有原告所提存摺內頁影本 1件附卷足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原告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2,122元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予扣除,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1,099元【計算式:53,221元-22,122元=31,099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羅雲祥、百士公司連帶給付原告31,09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宣告即失所附麗,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