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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基簡字第 3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313號原 告 長發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朝閔訴訟代理人 莊絜茹被 告 吳長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九八七─二E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長性於民國103年8月28日與原告訂立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自行提供營業小客車車體,借用原告名義登記,取得營業小客車987─2E號(下稱系爭車輛)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參加原告公司營業。被告依約應按約定日期繳交分期付款、違規罰款、行政管理費、各項稅款、保險費以及原告代付之其他費用等,並約定車輛應參與定期檢驗,如逾期未繳付或不檢驗,原告即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收回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詎被告未依約參與104年8月28日之車輛年度定期檢驗,並陸續積欠各項應繳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3,117元,原告履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規定,以基隆百福郵局第000015號存證信函催告請其於3日內處理上開事宜,該存證信函並未合法送達於被告,為此,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及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之送達,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牌照、行車執照,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基隆百福郵局第000015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250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50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等
裁判日期:2016-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