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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基簡字第 3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327號原 告 林勝義被 告 潘阿純

陳佳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佳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78年10月 2日與被告潘阿純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新臺幣(下同)38萬元向被告潘阿純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已給付被告潘阿純10萬元,嗣原告與被告潘阿純於86年8月6日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6年度宜調字第85號成立調解,即被告潘阿純願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所有權予原告,原告給付剩餘之買賣價金28萬元予被告潘阿純(下稱系爭調解)。詎原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始知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潘青山、潘梅之繼承人除被告潘阿純外,尚有被告陳佳如,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潘阿純旋將其印鑑及印鑑證明交付原告,表示願由原告為其辦理繼承分割登記後,將其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予原告。被告共同繼承系爭土地,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被告陳佳如不配合繼承分割登記,被告潘阿純又不依法行使其權利,原告為保全本身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第 242條規定代位被告潘阿純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

㈠被告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潘青山、潘梅所遺之系爭土地按應繼分2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㈡被告潘阿純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潘阿純部分:被繼承人潘梅、潘青山、陳明元之全部遺

產即系爭土地,因無法與被告陳佳如聯絡,遂不能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陳佳如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6年度宜調字第82號調解筆錄、印鑑證明書等件影本及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潘阿純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就潘青山、潘梅所遺系爭土地為繼承登記

?⒈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

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調解成立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並均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有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次按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 120條亦有明文。

⒉查被告潘阿純為繼承人之一,本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20條

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繼承登記,且原告與被告潘阿純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成立系爭調解,內容為被告潘阿純願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所有權予原告,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6年度宜調字第85號調解筆錄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卷宗無誤,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潘阿純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其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與系爭調解事件均相同,為同一事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有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適用,原告應受上開調解筆錄之拘束而不得再行起訴請求被告潘阿純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陳佳如非原告之債務人,對原告自不負有就所繼承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陳佳如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即屬無據。

㈡原告得否代位被告潘阿純請求分割潘青山、潘梅之遺產?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242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得就債務人之財產受清償,是為通例。債務人財產之增減,於債權人之債權有重大關係,故於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例如債務人不向第三人索還欠款)應許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起見,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屬於債務人之權利,以保護其利益。但專屬於債務人一身之權利,(如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扶養請求權)則不許債權人行使之(民法第 242條立法理由參照)。是債權人干涉債務人之權利行使並非毫無限制,民法第 242條但書即規定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債權人不得代位行使。蓋專屬權多以人格及身分關係為基礎,凡依法律規定僅該當事人始得為之,或依其性質具有屬人性,不適於由他人代位行使之權利,自屬該條但書所謂「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不能准由該當事人之債權人代位行使之,且不以法律有「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明文規定為限。

⒉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 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分割請求權性質上係基於繼承人之身分,由繼承權所衍生,應與繼承權同屬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權利。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基於遺產分割自由,自得根據繼承人之自由意思進行分配,而各自對特定遺產因分割取得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不但係本於繼承人之身分而取得,不得任意讓與他人,其行使更足以消滅全體繼承人就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為共同繼承狀態之打破,此與一般共有物分割之單純財產權分割情形,顯然有別,應認係專屬於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為因繼承身分關係而生之財產權。而被繼承人之遺產是否分割或如何分割,繼承人協議時通常考量彼此間及對被繼承人情感上之付出,及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程度、被繼承人給予繼承人生前財產多寡、被繼承人與繼承人間有無債務等因素,而調整或增減繼承人遺產之分配,並非一律按照應繼分之比例分配;縱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之結果,未能求得完全公平之分配,惟此協議既係基於全體繼承人之自由意思而為,自生分割之效力,且不因其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協議分割取得之利益不等而受影響。要之,「自由之意思」亦屬遺產分割理念之一,而於協議分割時,其更重於「共同繼承人平等」之理念。又前述考量之各項因素,顯非繼承人以外之第三人所能輕易查知,且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否暨如何行使,復攸關全體繼承人人格自由之表現,益見遺產分割之權利與繼承人相互間、繼承人與被繼承人本身間密切相關,具有屬人性,而與扶養請求權、繼承或遺贈之承認或拋棄等同屬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自不許由繼承人之債權人代位行使。準此,本件遺產分割請求權雖屬財產權,惟其係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是否暨如何行使此項權利,攸關被告潘阿純本身人格自由之表現,實不適於由原告代位被告潘阿純行使。是遺產分割本可能因繼承人利益之考量而不同,非繼承人均以同一持分予以分割,實乃為一身專屬權利,則縱繼承人間未予協議分割,應有各種之考量,非未經協議即認係怠於行使權利,則繼承人之一之被告潘阿純與其餘被告之繼承人未為遺產分割,不能認被告潘阿純即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故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被告潘阿純請求分割共有物,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無可採。

⒊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

號之研討結果雖認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繼承人)就其繼承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執行,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再對債務人(繼承人)所分得部分(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執行;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第 8號之研討結果並認債權人得依民法第 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繼承人)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惟其研討結果僅供法官辦案之參考,本質上並無拘束之效力,法官仍應本於憲法賦與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職權,本於法律之確信為裁判。繼承權固屬財產權,惟重點在於此財產權係屬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權利,並非單純之財產權,最高法院73年度第 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亦肯認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本院認為此項法律上意見為可採。繼承係包含身分關係之承認,本質上非繼承人就各個遺產標的之繼承,故繼承權係含有身分關係之承繼,遺產分割自亦包括共同繼承狀態之打破,而非單純財產權之分割。因此,遺產分割請求權雖屬財產權,惟其係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是否暨如何行使此項權利,攸關繼承人本身人格自由之表現,實不適於由債權人代位繼承人行使。況被告潘阿純如要就已繼承之遺產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可自行對被告陳佳如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訟,在未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前不過係基於其己身之自由意思願繼續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維持共同繼承之狀態而已,自難認繼承人係「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應不得依民法第 242條規定,代位繼承人即被告潘阿純行使系爭土地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 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代位被告潘阿純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按其等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1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