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329號原 告 臺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惠哲訴訟代理人 鄭東銓被 告 李清潭 原住新北市○○區○○巷00號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被告於民國38年11月1 日依前臺灣省政府37年6月18日巧府綱地甲字第754號令所頒「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一、建築改良物登記補充要點」,以其在系爭土地上有新北市○○區○○○段○○○ ○號建物(建物門牌為新北市瑞芳區石崁40號,下稱系爭建物)為由,單獨向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辦理地上權登記(依前臺灣省政府38年11月3日府綱地甲字第01981號代電所頒「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單獨聲請地上權設定登記應行注意事項」,地上權得由使用人單獨登記)(登記內容詳如附表)。惟事實上,系爭建物自始即坐落在新北市○○區○○○段○○○○○○○號(下稱同段179-41地號)土地上,而非坐落在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於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標示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係登載錯誤。嗣經原告於104 年10月間向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因而確認並將系爭建物之坐落標示變更登載為同段179-41地號。系爭建物既從未坐落在系爭土地上,自始即無以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土地之權利,則附表所示地上權之設定應屬無效,並妨礙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則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並未坐落在系爭土地上,自始即無以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土地之權利,附表所示地上權之設定應屬無效;惟因附表所示地上權係不定期限,原告無從單獨辦理塗銷登記,而被告則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亦無從期待其偕同辦理塗銷登記;乃原告上開主張,如未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無從就系爭土地排除此用益物權之負擔,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有繼續受侵害之危險,惟此種危險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本院之判斷: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 832條定有明文。故設定地上權,自須具有上開規定所示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目的。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及同段179-41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系爭建物總登記之登記簿、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查結果通知存根影本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24日新北瑞地登字第1053805441號函所附最新系爭土地及同段179-41地號土地暨系爭建物登記謄本、附表所示地上權之設定登記聲請書等資料之影本附卷足參,堪信屬實。而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既自始即未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堪認附表所示地上權之成立目的亦自始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附表所示地上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地位,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而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15倍為準;如1 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此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77條之4、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地上權涉訟,且無租金,則應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15倍為準;又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60元,而附表所示地上權之權利範圍則為52.81平方公尺,即使以上開土地法所規定之租金上限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亦僅7萬6046元【計算式:960 ×52.81×10%×15 ≒76046,小數點以下4捨5入】。從而,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原告於起訴時自行繳納3530元,所溢繳之2530元,依法應予退還);又因對被告公示送達,原告支出登報費用350 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福基附表┌─────┬─────────────────────┐│權 利 人│登 記 內 容 │├─────┼─────────────────────┤│李清潭 │收件年期:民國38年 ││ │字號:瑞芳字第000486號 ││ │登記日期:民國38年11月1日 ││ │登記原因:設定 ││ │權利範圍:全部 ││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 │設定權利範圍:52.81平方公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