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基簡字第329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臺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惠哲訴訟代理人 鄭東銓相 對 人即 被 告 李清潭 原住新北市○○區○○巷00號上列聲請人就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5 年9月7日所為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細閱鈞院判決正本,判決主文對「被告應塗銷地上權登記」缺漏未判,致聲請人即原告向地政機關申請為塗銷登記時,地政機關為駁回處分,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33條之規定,聲請鈞院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5年5月13日向本院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329號受理),其所列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判決確認北告(起訴狀確實記載『北告』,非本裁定誤載)李清潭就原告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於38年11月1日,向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所為登記字號瑞芳字第000486號地上權登記設定權利範圍
52.81 平方公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不存在。」(本院卷第4頁)。本院就上開事件於105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原所訂之105年8月12日宣示判決期日前,因發現聲請人於上開民事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中,除主張系爭地上權之設定應屬無效外,尚提及:「……爰依上述規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原告請求塗銷除去地上權及建物,洵屬有據」等語(本院卷第5至6頁),本院遂於105年8月12日裁定再開言詞辯論,並於該裁定理由欄敘述:「因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欄僅列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事實及理由欄卻稱請求塗銷地上權,前後顯有齟齬,而有調查之必要,爰命本件再開言詞辯論。原告若因訴之聲明有所遺漏而追加者,應於105年8月19日前具狀。」之再開言詞辯論之理由(本院卷第75頁)。此裁定正本於105年8月17日送達聲請人訴訟代理人(本院卷第82頁)後,聲請人訴訟代理人於當日即以陳報狀表明:「更正起訴狀所載『事實理由』部分,最後一行『原告請求塗銷除去地上權及建物,洵屬有據』更正為『原告請求確認地上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本院卷第85頁),並於10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援引上開陳報狀以為聲請人之主張(本院卷第87頁),均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綦詳。可知,聲請人於上開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事件中,並未為判決相對人即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之聲明及請求,乃聲請人所謂「被告應塗銷地上權登記」之部分,自非上開事件本院得予以審理之範圍,本院105 年9月7日105年度基簡字第329號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並無就聲請人已為聲明或請求而脫漏判決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就所謂「被告應塗銷地上權登記」之部分為補充之判決,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