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470號原 告 黃雪華被 告 蔡春發訴訟代理人 洪郁玲被 告 蔡春雄
蔡碧珍蔡姝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本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元,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2,760元(計算式:水費593元+電費619元+土地租金1,548元= 2,760元),經核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蔡春雄、蔡碧珍、蔡姝婷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蔡春華承租基隆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民國103年9月1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嗣蔡春華於105年 4月30日死亡,而未繳納承租系爭房屋期間所生之水費593元、電費619元,且原告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應由蔡春華負擔 105年1至6月的租金 1,548元,被告為蔡春華之繼承人,依租賃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應清償蔡春華所積欠之水費 593元、電費619元及國有財產局土地租金1,54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60元。
四、被告方面:㈠被告蔡春發辯稱: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蔡春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具狀陳稱已於105年7月4日聲明拋棄繼承。
㈢被告蔡碧珍、蔡姝婷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蔡春華承租系爭房屋,業於105年4月30日死亡,被
告為蔡春華之兄弟姊妹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1件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蔡春發、蔡春雄所不爭執,而被告蔡碧珍、蔡姝婷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自堪信屬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參照)。次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對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876號、17年上字第906號判例參照)。原告是依租賃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蔡春華所積欠之水費593元、電費619元及原告給付予國有財產局之土地租金 1,548元(見本院10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原告自承蔡春華是向訴外人黃星文承租系爭房屋(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原告所提蔡春華、黃星文於 103年9月1日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影本附卷足憑,堪認原告未與蔡春華成立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自不得依系爭租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蔡春華之繼承人即被告給付蔡春華所積欠之水費593元、電費619元及國有財產局土地租金1,548元,且被告蔡春發、蔡春發均於蔡春華死亡起3個月內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業據本院調閱 105年度司繼字第356號、387號家事卷宗核閱無誤,即溯及自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堪認被告蔡春發、蔡春發從未取得蔡春華之遺產,亦未曾負擔蔡春華之債務。此外,原告主張之事實始終皆為蔡春華承租系爭房屋後死亡,請求蔡春華之繼承人給付租金、水費、電費等,並未表明其他原告個人得以請求蔡春華給付系爭房屋之水費、電費、國有財產局土地租金之原因事實,本院實無從曉諭原告為適當之陳述,以判斷原告對被告有無所得主張之法律關係,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其依系爭租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水費593元、電費619元、國有財產局土地租金1,548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