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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基簡字第 4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486號原 告 張家晟被 告 魏家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05年度附民字第1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 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警察,於民國104年 5月23日凌晨4時許接獲報案,前往基隆市○○區○○路○○號前處理被告與訴外人林文藝之爭執,當時林文藝身上有明顯傷勢但不願對被告提出告訴,原告遂依林文藝之請求護送其離開現場,詎料被告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現場之公眾場所,公然以台語「警察囂張三小」、「幹」、「你娘」及「垃圾」等不雅言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被告又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原告伸手阻攔被告以頭部撞擊路面之際,張口咬原告之右手部,致原告受有右手挫傷、手指挫傷之傷害,被告故意以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身體,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台語「警察囂張三小」、「幹」、「你娘」及「垃圾」等言語辱罵原告,但否認有傷害原告之行為,已對本院104度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地點為公然侮辱之行為,且被告因犯侮辱公務員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處以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偵審卷宗屬實,自堪信為真正。另原告主張被告有傷害之行為,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 5月23日凌晨4時許,在基隆市○○區

○○路○○號前,開口咬原告之右手部,致原告受有手挫傷、手指挫傷等傷害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2248號偵查卷宗第19頁),且經本院刑事庭於105年2月19日當庭勘驗案發當時錄影之結果為:「2015/05/23。04:08:56有聽到『你為什麼咬我』。2015/05/23。04:19:46張家晟有講『為什麼咬人』。」,而被告當時有以頭部撞擊路邊車輛擋風玻璃,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自承(見同上偵查卷第 8頁反面、第35頁),原告見狀欲加以制止,兩造身體確有接觸、拉扯,原告顯非憑空指訴被告,參以原告為到場執行公務之警員,與被告無任何糾紛、怨隙,衡情應不致任意誣陷被告,被告否認有傷害原告之行為云云,不足採信。又本院刑事庭104年度易字第488號妨害公務等案件調查結果,亦認定被告咬傷原告之右手部,以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5年度上易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依職權自網路列印之判決附卷足憑,併予敘明。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則行為人顯已侵害被害人之名譽權,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 64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以台語辱罵原告「警察囂張三小」、「幹」、「你娘」及「垃圾」,並基於傷害原告之故意,咬傷原告之右手部,造成原告身體受傷,業如前述,且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在社會上之聲望、信譽及評價亦因被告之辱罵受有貶損,原告主張被告所為構成民法之侵權行為,並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有據。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查原告為警員,104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約 70餘萬元,名下沒有其他財產,被告係國中肄業,目前沒有工作,104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約 4萬餘元,名下沒有其他財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斟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資力,及被告先因不滿原告執行勤務之過程,竟以粗鄙言語公然辱罵原告,並於原告制止被告以頭部撞擊路面時趁勢咬傷原告,妨害原告執行公務,顯有不當,併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社會評價貶損之程度及被告事後始終否認傷害行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院所為前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