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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基簡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49號原 告 林梅琴 指定送達址:台北郵政信箱72-66號訴訟代理人 王貞雄 指定送達址:台北郵政信箱72-66號被 告 郭智豪

郭智賢郭智紋陳京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叔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即各五分之一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郭智豪、郭智賢、郭智紋、陳京美各負擔其中新臺幣參佰玖拾捌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就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基隆市○○區○○段○○○○○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分割,而系爭建物位於本院轄區,依首開規定,本件訴訟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建物原告與被告4人之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1,均係系爭建物共有人之一。按民法第824條第1 項、第

2 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原告因本院拍賣原為郭叔慧所持有系爭建物(含增建未登記部分)應有部分5分之1之產權,因被告4 人均放棄優先承買權,經原告聲請應買而取得應有部分。原告於取得產權前曾多次造訪被告等4人,均避不見面。又查系爭建物係4層樓公寓中之第3 層部分,其公共樓梯狹窄難走,每層樓也僅有一個進出門口,隔局不能改變,建物性質上有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再者,原告及被告對於如何處理系爭建物共有關係,甚難達成共識,故原告依法得訴請變價分配系爭建物,拍賣所得價金給各共有人均分。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將系爭建物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原應有持分比例分配之。

三、被告等抗辯略以:原告訴請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等,及原告取得產權前曾多次造訪被告等4 人,均避不見面等語,係原告歪曲事實之說法,原告之一陳京美於民國104年5月份至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就醫住院,被告等人為母親罹癌住院治療,已心力交瘁忙碌不堪,何來避不見面之說法。原告並未與被告就共有標的物分割等事進行協議。且原告如有心欲進行協議此事,可就左鄰右舍詢問相關事宜,絕非原告所述均避不見面。原告於調解時表示為新住民,相當喜歡所持分之房屋,想與親人同住等語,惟起訴狀卻嫌棄公共樓梯狹窄難走,既已於訴狀百般嫌棄卻於調解時表明欲以

104 年度司執字第4081號案之價金購買,被告是否僅圖一己之利,損原所有權人之居住權益。又欠債還錢天公地道恆古不變,本案標的物原為被告等人之親人過世所繼承,被告等自66年居住於此迄今,原所有權人之一郭叔慧因婚姻狀況因素,獨立扶養3 名女兒,生活困苦以致抵押持分之房產,無力償還造成今日之狀況實在情非得已,被告陳京美學歷僅九份國小,且身體健康狀況欠佳,被告郭智豪為聖心工商畢業受雇水電工程之臨時契約工,被告郭智賢為瑞芳高職畢業,受雇於營造公司工程人員,被告郭智紋為基隆海事畢業受雇水電工程之臨時契約工,被告等人(子女)近一年來忙於被告陳京美(母親)之身體疾病治療身心俱疲,為了三餐溫飽每日努力工作,有限之經濟能力下,僅求一家平安和睦,且對本次遭提告尚無專業之法律常識與知識。倘如原告所說,原告為新住民,竟有如此專業法律知識,熟稔民事告訴之程序。令人無法相信原告於調解時所述要求變價分割共有物僅為原告與親人居住,或是有心人士僅為一己之利,枉顧他人居住正義,抑或專業人士知法玩法藉此從中牟利,棄愚民於不顧。依民法第824 條要旨,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即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或為原物分配或為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不能僅因不能作原物分配,遂將當事人分割之請求駁回。查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每位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至8頁、第10至1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081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系爭建物原係被告4 人與訴外人郭叔慧共有,原告係在前述強制執行事件中應買債務人郭叔慧之應有部分得標,取得郭叔慧之應有部分,再就郭叔慧之應有部分,按權利範圍1/5 之比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系爭建物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惟迄今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有本院105年1月13日調解程序筆錄可稽(本院卷第41、47頁),顯見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系爭建物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以裁判方式分割系爭建物,洵屬有據。

(二)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要旨參照)。查附表一所示建物面積分別僅93.44、9.13 平方公尺,面積狹小,且依本院調得之104 年度司執字第4081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查知系爭建物雖有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增建部分(臨時建號3224號),惟增建部分僅設室內樓梯進出,無其他出入口,若採原物分配,勢必須另劃出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間,並就該空間維持共有、約定使用或其他方式之法律關係,顯難使各共有人均取得足敷日常生活所需之使用及經濟價值。何況,原告主張變價分配,被告四人經合法通知,兩造均曾表示有意承購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避免金錢補償標準不一問題,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案自不宜採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並由共有人之間為價金補償之方式處理。是以,本院斟酌系爭建物之面積、型態、使用情形、地點、兩造之意願及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建物之分割方法,以變賣系爭建物後將賣得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兩造之方式加以分割,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將系爭建物變價分割,變賣後價金按附表二所示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此方式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聲明請求兩造共有系爭建物,以變價拍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之,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應就是否准予分割,以及為如何之分割予以裁判,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原告應有部分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02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而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9,050 元(即以原告在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4081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應買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5分之1之價格為依據),是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 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是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90 元;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原告雖聲請准予至地政機關領取第一類建物及其基地之登記謄本,及至戶政機關領取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以檢視有無變動戶籍地址與有無除戶部分,若有除戶部分亦請准予原告代位辦理其繼承事宜,並更正被告之姓名;惟本件被告之戶籍資料,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並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系爭建物第一類謄本亦經本院調取前述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完畢,前揭部分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耿珮瑄【附表一】建物部分:

┌────┬───────┬───┬─────────────────┬─────────────┐│ │ │建築式│ 建 物 面 積(平 方 公 尺)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權 利 範 圍 ││ 建 號 │--------------│建築材│ 樓 層 面 積 │ 附 屬 建 物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 │ ││ │ │屋層數│ 合 計 │ 面 積 及 用 途 │ │├────┼───────┼───┼────────┼────────┼─────────────┤│基隆市仁│基隆市仁愛區南│4層樓 │三層:93.44 │ │原告林梅琴應有部分5分之1 ○○○區○○○○段469、469-1│鋼筋混│合計:93.44 │ │被告郭智豪應有部分5分之1 ││段1247建│地號 │凝土加│ │ │被告郭智賢應有部分5分之1 ││號 │ │強磚造│ │ │被告郭智紋應有部分5分之1 ││ │--------------│ │ │ │被告陳京美應有部分5分之1 ││ │基隆市○○街14│ │ │ │ ││ │之2號 │ │ │ │ │├────┼───────┼───┼────────┼────────┼─────────────┤│基隆市仁│基隆市仁愛區南│4層樓 │三層:9.13 │ │原告林梅琴應有部分5分之1 ○○○區○○○○段469、469-1│(空白)│合計:9.13 │ │被告郭智豪應有部分5分之1 ││段3224建│地號 │ │ │ │被告郭智賢應有部分5分之1 ││號(未辦 │ │ │ │ │被告郭智紋應有部分5分之1 ││建物所有│--------------│ │ │ │被告陳京美應有部分5分之1 ││權第一次│基隆市○○街14│ │ │ │ ││登記) │之2號增建部份 │ │ │ │ │└────┴───────┴───┴────────┴────────┴─────────────┘【附表二】賣得價金分配之比例(即應有部分比例)┌────┬────┐│ 姓 名 │分配比例│├────┼────┤│ 林梅琴 │5分之1 │├────┼────┤│ 郭智豪 │5分之1 │├────┼────┤│ 郭智賢 │5分之1 │├────┼────┤│ 郭智紋 │5分之1 │├────┼────┤│ 陳京美 │5分之1 │└────┴────┘

裁判案由:變價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