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40號原 告 楊番王訴訟代理人 林佳樑律師被 告 劉良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參仟玖佰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兌現,聲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90、98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業經原告提出前開民事裁定在卷可憑;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應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良佑以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屆期不獲兌現為由,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以104年度司票字第90、98號本票裁定准對原告強制執行。惟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並未積欠被告系爭本票債務,系爭本票債權本不存在。況且,原告之所以簽發系爭本票,乃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19日下午5時許,夥同訴外人簡麗卿、張建中、許睿軒、高勝芳等人至基隆市○○區○○○路○○○○號旁之興旺汽車修理廠,趁原告至該修理廠取車之際,先由被告將原告強行推入該修車廠之辦公室內,再由訴外人簡麗卿、張建中、許睿軒、高勝芳等人將原告包圍,以向原告索討新北市○○區○○○段○○○○○○○號共9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合建案需支付被告仲介費新臺幣(下同)800萬元為由,由訴外人高勝芳強迫原告需簽立金額共800萬元之本票,原告不從,訴外人張建中旋即強拉原告之右手,並持刀子1把,抵住原告之手部,作勢欲砍殺該部位,惟原告仍不願屈服簽立本票,被告隨即向原告恫嚇稱:「你如果再不簽,我就拿槍打你的一手一腳」等語,以此脅迫方式,致使原告心生畏懼,僅得應允並當場簽立面額共800萬元之本票4紙(含系爭本票3紙及面額200萬元之另1紙本票),嗣因發現原告皮包內有原告向第一銀行申請之空白支票簿,乃命原告另外簽發到期日為104年11月20日、面額200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另案支票),以換回另1紙面額200萬元之本票。原告因係遭被告夥同訴外人簡麗卿等人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並於翌(20)日以恐嚇取財為由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報案,又於11月13日委請游蕙菁律師以菁律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通知被告為撤銷系爭本票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原告既已撤銷系爭本票發票行為,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即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自不存在。為此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
(一)訴外人楊清平所有之系爭土地經被告仲介,與訴外人許金城(但訴外人許金城以其弟林永祥為合建契約之訂約人)原訂於102年12月17日簽訂合建契約,許金城因而承諾給付被告800萬元之仲介費用。惟林永祥尚須籌措資金,而原告有意投資系爭土地合建案,原告在許金城介紹下,經由被告認識楊清平,並逕於103年10月間與楊清平訂定系爭土地合建契約,為此,兩造與許金城、簡麗卿、高勝芳於104年1、2月間曾至基隆車站前之怡客咖啡會面,原告於該次會面中對被告稱「許金城要給你的(指800萬元),我不會差你」等語,可知原告對被告負有800萬元之仲介費給付義務。原告嗣後欲轉讓系爭土地合建契約由他人承接,並請被告幫忙尋覓新的合作對象。被告為此製作系爭土地合建案之計畫書,前後將黃建良、吳駿楠、李逢昌、邱皙穎等人介紹與原告,洽談過程中,原告均告知黃建良等人系爭土地合建契約之轉讓權利金為3,800萬元,其中800萬元係給予被告等語,惟黃建良等人均因故而未與原告簽訂契約。原告既因被告之仲介而與楊清平簽訂系爭土地合建契約,而對被告負有800萬元之仲介費債務,被告據以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即無不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並不存在,即無可採。
(二)被告與訴外人張建中、簡麗卿於104年8月19日因汽車需要修理而至興旺汽車修理廠,於車輛檢修過程中,適訴外人高勝芳與其友人許睿軒亦一同開車至該修理廠維修車輛。嗣興旺汽車修理廠之師傅外出將原告載至該修理廠欲取回原告送交保養之車輛,兩造乃係於興旺汽車修理廠偶遇。原告前就系爭土地合建案曾承諾給付被告800萬元之仲介費,惟因係口頭約定且原告甚久尚未給付仲介費,而原告又急於將系爭土地合建契約之權利轉讓予第三人,乃於當日偶遇時,盼原告能出具書面,以保障被告權益,原告方簽立勞務佣金給付切結書,並簽發系爭本票及另1紙面額200萬元之本票交予被告。嗣原告又主動稱不論是否得以將系爭土地合建契約之權利轉讓予第三人,原告均會給付被告200萬元,原告遂自行簽發另案支票交予被告,被告則將另1紙面額200萬元之本票返還原告。如原告係遭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原告何以會主動簽發另案支票交付被告?被告何以僅脅迫原告簽發另案支票1紙?且原告曾以此對被告及訴外人簡麗卿等人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提出妨害自由等刑事告訴,惟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4111號強盜等一案偵查後,以犯罪嫌疑不足而處分不起訴,由此即知,被告並無對原告施以脅迫之情事,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夥同訴外人簡麗卿等人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亦非真實。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其基礎原因關係並不存在,且係遭脅迫而簽發,嗣已撤銷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被告不得對原告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然此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一)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二)倘若基礎原因關係存在,系爭本票是否係原告遭被告脅迫所簽發?茲析述如下:
(一)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是否存在?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舉
證責任,惟依票據法第13條「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規定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僅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之事由資為對抗,即非法所不許。是倘發票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之直接事由,對執票人提出票據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執票人即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本於自己與直接後手即被告(系爭本票之執票人)間之事由,主張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並不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就此聲請證人許宗龍(即林永祥之弟)、黃建良、吳駿楠
、李逢昌、邱晳穎等人為證。證人許宗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是被告介紹林永祥簽定合建契約,是在102年11月份介紹的,在同年12月簽約。」「當時有提到如果有成功,介紹費是800萬元。」「簽完之後,地目需由農牧用地變更為丙種的建築用地,需60天支付保證金8,000萬元給地主楊清平,於104年1月12日才核准變更,等待變更過程中,原告在103年7月時從大陸回來,我們是認識20幾年的朋友,在忠孝東路五段後山埤捷運站的超商見面,原告主動提到他在大陸的資金很雄厚,所以想找一個案子引進陸資開發,當下我提供本案(即系爭土地合建案),原告認為這案子夠大,他要回大陸搬資金會有意義,我就把林永祥跟楊清平的合建契約書影印給原告帶回大陸,在103年8月原告又回台一次,他說資金已經到位,需要與地主碰面才能確定,之後我們拜託被告開車去地主家見面,見面後原告又回大陸去,後來原告就把我跳過去,就直接跟地主去簽約,後來得知原告於103年9月申請夷登建設公司(下稱夷登公司),並於10月以夷登公司名義跟地主簽約,事後就不再跟我們有任何後續的合作。也將被告的仲介費置之不理,事後有多次跟原告提起,原告不理不睬。」等語;證人黃建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認不認識原告?)見過一次面。」「(為何會碰面?)因為汐止開發案的案子經由被告的引薦來跟原告碰面。」「原先介紹以合建的方式來配合,討論完後認為用直接盤讓的方式會比較好,我有問原告盤讓的價格多少,他回答他沒有股東,他一個人就可以作主,當場就給我一個金額,開給我3,800萬元,然後我問他3,800萬元要給誰,他說資金及變更土地的費用3,000萬元,他個人要拿,我再問800萬元誰要拿,他說被告要拿,是之前被告整合一些的費用,他們是自己二人講好的。」「最後沒有達成交易,也沒有交付任何金錢給原告。」「我們當天只是談合建或盤讓,我跟原告說如果要盤讓要有個價格,結果原告說他個人要拿3,000萬元,有包括一些變更費用及盤讓費用,800萬是原告是當初答應給被告的。
」等語;證人吳駿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與原告見過幾次面?)一次。」「(為何事碰面?)為了一個汐止的開發案。被告介紹我們認識,說是原告已經與地主簽約下來了,因為原告在大陸有大陸造鎮計畫,故沒有時間管理這開發案,起初找我們一起合作,後來我們建議說用盤讓的方式,比較單純,原告當場決定同意盤讓,有談到盤讓的條件,因土地地目變更,原告個人出資2,100萬,所以原告說拿少一點,他總數要拿3,800萬元,其中800萬元要給被告。」「(原告為何要將其中800萬元給被告?)我沒有問,他也沒有解釋,只是他有說到被告是這個案子的窗口,並運作開發案買賣的事宜,所以要給800萬元。」「(這個開發案成功了,才會給800萬元?)是針對我們這個案。」「(最後這個案子有無成功?)沒有,也沒有付任何錢給任何人。」等語;證人李逢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認不認識原告?)認識,經由被告介紹認識。因為我是做建設開發案,所以被告來找我有一個案子可以做。」「原告說要支付3,800萬元,合建是五五對分,其中800萬元原告說要給被告。」「(有無說要將800萬元給被告的原因?)原告說要給被告的仲介費用。」「(何時與原告簽立合建契約?)沒有,因為條件還沒有談攏,所以還沒有簽約。」「(所以你到現在沒有給付任何金錢給原告?)沒有。」等語;證人邱皙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是經過劉良佑介紹認識楊番王。」「第一次與原告見面是因為被告有汐止汐碇路的開發案我有興趣,但是被告說原告先簽約了,要轉讓出來,就找我們一起碰面,其中3,800萬元的事情,我問他們二人是怎麼一回事,根據被告當場解釋,原告當時簽約付了1,500萬元,沒有錢了,要把合建契約轉給別人,他自己要拿3,000萬元,另外原告之前要付給被告的800萬元,由新的建商支付給被告800萬元。原告當場也沒有反對的表示。」「(你有無與楊先生達成合作嗎?)沒有,所以還沒有到我請律師審核合約內容的階段。」「(到現在是否談成?)到現在還是沒有談成,所以我沒有付半毛錢。」等語,證人許宗龍係系爭土地另一合建契約當事人之弟,證人黃建良、吳駿楠、李逢昌、邱晳穎均係有意承接原告轉讓系爭土地合建契約權利之人,且之後均未承接轉讓系爭土地合建契約之權利,而未給付3,800萬元之轉讓權利金予任何人,證人許宗龍、黃建良、吳駿楠、李逢昌、邱晳穎與兩造間並無任何特殊情誼,衡情自無可能為偏袒一方而甘罹偽證刑責,且證人黃建良、吳駿楠、李逢昌、邱晳穎就同一待證事實所陳述之情節及相關細節均屬一致,倘非親自經歷、見聞,衡情實難臨訟捏就,是證人許宗龍、黃建良、吳駿楠、李逢昌、邱晳穎之陳述,均堪採信。本院由證人許宗龍、黃建良、吳駿楠、李逢昌、邱晳穎之陳述,足以勾勒出系爭土地合建案之始末,略為訴外人楊清平所有之系爭土地,經由被告仲介,先與訴外人林永祥簽訂合建契約,林永祥因而承諾給付被告800萬元之仲介費用,嗣林永祥之弟許宗龍偶遇原告,得知原告有意投資系爭土地合建案並要求親自與地主楊清平見面,原告乃在許宗龍安排下,經由被告駕駛汽車載往楊清平住處會面,然原告嗣卻以其經營之夷登公司名義逕與楊清平簽訂另一份系爭土地合建契約,嗣原告欲轉讓系爭土地合建契約之權利予第三人,原告同意支付仲介費800萬元予被告,被告乃陸續介紹黃建良、吳駿楠、李逢昌、邱皙穎等人與原告商談轉讓系爭土地合建契約權利之事宜,其間一再確認系爭土地合建契約之權利轉讓金3,800萬元,其中800萬元即為原告給予被告之仲介費用,惟最後黃建良、吳駿楠、李逢昌、邱晳穎等人均因故而未承接系爭土地合建契約之權利,原告亦未取得權利轉讓金3,800萬元。⒊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定有明文,所謂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係指受他方(委託人)之委託,為其尋覓及指示可以與其訂立契約之相對人,而提供訂約之機會,此種居間人,稱之為報告居間人或指示居間人,由於其僅受他方(委託人)之委託,故其任務僅為向他方(委託人)報告訂約之機會,如委託人因其報告而與他人(相對人)訂立契約,報告居間人即得請求報酬;所謂為訂約之媒介,係指介紹他方(委託人)與他人(相對人)訂立契約,此種居間人,稱之為媒介居間人,由於其係受契約當事人雙方(即委託人與相對人)之委託,與報告居間人僅受他方(委託人)之委託者,有所不同,故其任務為斡旋於當事人雙方之間,折衷協調並為之說合,以促成雙方當事人訂立契約,如委託人與相對人因其斡旋而訂立契約,媒介居間人即得請求報酬,至於訂約之機會是否由其尋覓及指示,則在所不問(以上參見劉春堂著〈民法債編各論(中)〉、96年2月初版第二刷第247、248頁)。依上開所述,可知居間契約之型態有二種,即一為報告居間,一為媒介居間,前者之居間人,其就契約之履行內容,僅以報告訂約機會為已足,無庸進而為契約之媒介,如委託人因其報告而與他人訂立契約,居間人即得請求報酬,後者則為居間人是否報告訂約之機會,尚非所問,但其就契約之履行內容,係為契約訂立之媒介,如委託人與他人訂立契約,係因居間人之介紹斡旋所致者,居間人亦得請求報酬。又居間契約乃係不要式契約,非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口頭之約定亦可成立。是以,無論係報告居間或媒介居間,均以居間人其所居間報告或媒介之契約訂立,始得請求報酬,其差異僅為請求報酬之對象為契約之一造或兩造而已。承前所述,證人許宗龍之兄林永祥,經由被告仲介,先與地主楊清平簽訂系爭土地合建契約,林永祥因而承諾給付被告800萬元之仲介費用,嗣原告係透過其友人即證人許宗龍而知悉系爭土地之開發案,且以其經營之夷登公司名義逕與楊清平簽訂另一份系爭土地合建契約,並非與許宗龍之兄林永祥共同合作合建開發系爭土地,被告雖係依證人許宗龍之請求而安排、載送原告、許宗龍與楊清平見面,然就原告與楊清平簽訂系爭土地合建契約而言,被告並非立於報告或媒介之地位,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應允支付仲介費用予被告,亦未同意承擔林永祥對被告之仲介費用債務,此觀諸證人許宗龍結證稱:「(原告有無說過被告這個佣金如何處理?)連我提供案件的(人)都沒有了,原告之後放話他直接認識地主,而不是透過我們的關係。」「(所以原告根本沒有提到仲介費的問題?)這是社會的行規,仲介費在第一次(即指在超商那次)就談到了,我當時是跟原告說我們合作關係,跟地主的合建有三個條件,一個是合建比例五五對分,還有一個保證金8,000萬元,另外仲介費800萬元要給被告。」「(仲介費原來是你答應給被告?)是在還沒有原告的時候。
」「(開發案是你介紹給原告,當初介紹時並沒有簽任何的契約?)是,我跟原告見過兩次面他就不理我了。」「(你跟原告提到剛剛所述的三個條件,原告如何回答?)他說等我回大陸把資金籌到位之後回來再說,結果回來資金到位就直接跳過我們直接跟地主簽約。」等語自明,尚難認定被告就此部分對原告有800萬元仲介費用債權存在。至於被告嗣後居間介紹黃建良、吳駿楠、李逢昌、邱皙穎等人與原告商談轉讓系爭土地合建契約權利之事宜,無論定性屬於報告居間或媒介居間,均以委託人即原告因其報告或媒介而與他人(相對人)即黃建良等人之其中1人訂立轉讓系爭土地合建契約權利之契約,居間人即被告始得請求仲介費用(即居間報酬),在此之前,被告不得向原告請求居間報酬。因此,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被告自無從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
(二)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既不存在,被告已無從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則原告是否係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一節,即無再為審究之必要。惟脅迫本無一定之形式,挾眾助勢其本身是否即屬另一形式之即時惡害通知,不需再附加任何明示不利於被害人之言語或舉動,即對被害人產生極大之心理強制作用,並足使被害人生畏怖,倘不答應要求,難以離開,縱然得以乘隙脫身,嗣後是否會再次遭遇或偶遇,或遭受報復,此乃被害人決定是否離開現場及報警所猶豫之所在,尚難以被害人是否於當時得於從容離開現場或報警之早晚,而作為判斷被害人是否遭脅迫之重要事項,更何況,如前所述,系爭土地合建契約權利之轉讓並未成功,原告在現實上亦未取得任何利益之情形下,若認其會出於自由意思而簽發面額共800萬元之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是否違背常理常情?此為本院審理本件訴訟之部分見解,雖與本件待證事實無涉,仍附帶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事實(即仲介報酬債權)既不存在,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執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第一審訴訟費用63,978元(含裁判費60,400元、證人旅費3,578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俞妙樺┌────────────────────────────────────────┐│附表:105年度基簡字第40號 │├─┬───┬──────┬─────┬───────┬───────┬─────┤│編│發票人│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號│ │ (民國) │ (新臺幣) │ (民國) │ (民國) │ │├─┼───┼──────┼─────┼───────┼───────┼─────┤│1 │楊番王│104年8月20日│200萬元 │104年10月20日 │104年10月20日 │CH446384 │├─┼───┼──────┼─────┼───────┼───────┼─────┤│2 │楊番王│104年8月20日│200萬元 │104年11月20日 │104年11月20日 │CH446385 │├─┼───┼──────┼─────┼───────┼───────┼─────┤│3 │楊番王│104年8月20日│200萬元 │104年12月20日 │104年12月20日 │CH446386 │└─┴───┴──────┴─────┴───────┴───────┴─────┘